聊民法典16:为公益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剩余财产也不能分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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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民法典16:为公益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剩余财产也不能分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这个概念是在2017年10月1日出台的《民法总则》新提出来的,之前的法律中没有这个概念。但是之前已经有些类似的概念在其他的法律法规中出现,比如非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组织、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可以是公益目的,也可以是非公益目的。

行业协会、商会、俱乐部,通常就是非公益目的非营利法人。

与上一节“营利法人”的理解一致,非营利法人,不代表法人不可以营利。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列举的这4种类型,就是目前非营利法人的现实类型。最后一个“等”字,是立法接受未来的发展和变化而产生新的非营利法人类型。

第八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事业单位,这个概念在原来的《民法通则》中提到。但是,具体定义及较为详细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国务院1998年10月25日颁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其中,第二条对事业单位进行了定义,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民法典》本条款中的事业单位的描述,与《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中的定义,基本是保持一致的。

关于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的规定,也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基本一致。《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对承担行政职能的,逐步将其行政职能划归行政机构或转为行政机构;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逐步将其转为企业;对从事公益服务的,继续将其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强化其公益属性。今后不再批准设立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民法典》本条,将新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限于“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的目的。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事业单位作为法人,本条是对其决策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国办发〔2011〕37号),其中的《关于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的意见》的总要求是:要把建立和完善以决策层及其领导下的管理层为主要构架的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作为转变政府职能、创新事业单位体制机制的重要内容和实现管办分离的重要途径。要明确事业单位决策层的决策地位,把行政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具体管理职责交给决策层,进一步激发事业单位活力。要吸收事业单位外部人员参加决策层,扩大参与事业单位决策和监督的人员范围,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的行为,确保公益目标的实现。要明确决策层和管理层的职责权限和运行规则,进一步完善事业单位的激励约束机制,提高运行效率。

《民法典》本条立法的目的,与上述文件精神是契合的。

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关于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取得的规定。

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将社会团体定义为,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开始实施,其中第九十条与《民法典》本条相同。

基于上位法优先的规定,关于社会团体的定义,应当以本条内容为准。

与原《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的定义相比,《民法总则》与》《民法典》的定义更为宽泛。

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第三条中,规定了“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登记的范围”,包括:(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虽然在条例的行文中并没有说这些社会团体不需要登记,但是学界很多理解这三类就属于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而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

第九十一条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了,在申请登记社会团体时,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其中就有章程草案这一项。同时,在该条例的第十四条里还规定了社会团体章程应当包括的事项:

  1. 名称、住所;
  2. 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3. 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4. 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5. 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6. 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7. 章程的修改程序;
  8. 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9. 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社会团体法人章程的重要性,与营利性法人章程的重要性是相同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等”字,表示不仅限于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可以是其他名称作为社会团体法人的权力机构。权力机构的名称不是强制性的规定。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执行机构的名称也不是强制性的规定。

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

和营利性法人不同的是,《民法典》没有规定社会团体法人必须设立监督机构。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捐助法人资格取得的规定。

捐助法人,设立目的是公益目的,设立方式是以捐助财产设立,设立的具体形式为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根据不同的形式,具体要适用不同的法规进行登记和管理。例如,基金会形式的捐助法人,应当依照2004年2月11日国务院颁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进行登记管理;社会服务机构形式的捐助法人,目前应当以国务院1998年9月25日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登记管理。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个不是宗教团体法人。而是“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针对的是具体的宗教活动场所。

第九十三条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章程的具体要求,视捐助法人的具体形式,依照不同的法规的要求进行操作。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不同的区别之一是,内部没有权力机构,但有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内部机构设置与事业单位法人类似。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因为捐助法人没有内部成员大会或会员大会,没有权力机构,所以为了避免道德风险,立法规定捐助法人应当设立监督机构。比如,《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基金会设监事。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知情权和建议权。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对于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决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决定。

提起撤销决议诉讼的当事人,不仅包括捐助人,而且也包括利害关系人。

这个诉讼的类型和风格,与公司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的诉讼,很相似。

但是,目前这类诉讼似乎极其罕见,不仅我没有接触过,而且也查询不到这类诉讼案件的判决。

第九十五条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非营利法人,不仅不能分配利润给出资人或会员等,而且,即使法人资格终止,剩余财产也不能分给出资人或会员等,仍然要用于公益性目的。

立法为什么如此规定,其实很好理解。一方面,公益目的的非营利法人税收等各方面都是得到国家法律政策特别优惠地对等的,基于公平,剩余财产的处理也应归入公益目的为宜;另一方面,假如允许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在终止时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那么将很难控制这里面的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很可能沦为洗钱或逃税的方式;另外,这也是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立法时的普遍做法。


小结:小结:《民法典》第一编“总则”之第三章“法人”之第三节“非营利法人”,与现行《民法总则》内容一致。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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