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413篇文字
聊民法典17: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同的,非法人组织可多人代表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从立法对法人的分类来看,本条所规定的特别法人,即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这4种法人,归入营利法人不太合适,归入非营利法人也不太合适,所以,特别设一节统称为:特别法人。
这个条文最后没有“等”字,这与前面的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法律定义不同,这说明这4类法人真的是特别,立法也暂时认为较长期的时间里不应当也不可能增加新的特别法人的种类。
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说明是公权力机构或组织才有可能成为机关法人。
虽然是公权力机构,但是《民法典》规范的是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所以,本条文中的机关法人是民法意义上的法人,不涉及公权力的运行。机关法人,只有在从事民事活动中,才是《民法典》规范的主体,比如购买办公用品的买卖行为,租赁办公场地的租赁合同行为,再比如雇佣劳务性服务的劳务合同关系等等。
虽然如此,在机关法人的某些涉及经济活动的时候,究竟是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有时是需要具体分析才能确定的,有时就此会产生一些争议。在“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政府、葫芦岛贵达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就此就产生了争议,区政府在上诉时就提出了本案所涉“南票(打渔山)新城项目合作协议的相关内容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因此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此案二审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这个理由不予认可,依然认定此案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与机关法人进行经济活动相关的合同或协议时,这个法律性质是行政关系还是民事关系,事先要谨慎研究。
成立之日起即有机关法人资格,说明不需要经过登记才能成立。
另外,关于“承担行政职能”的规定,《民法典》的机关法人不包括立法机构、司法机构。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其民事权利和义务在实质上不能随之消灭,因为其履行的是公权力职能。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目前,还没有专门法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专门的定义。
2017年9月25日,原农业部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3691号建议的答复中提到,我国农村现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是从人民公社时期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演变而来的,与原生产队、生产大队、人民公社相对应的分别是组级、村级和乡镇级集体经济组织。一个行政村内存在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理解为村内存在多个组级集体经济组织,但各集体经济组织的产权边界都是清楚明晰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等待未来立法的细化。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就是:供销合作社。长期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专门法律法规还没出台,而且可能需要较长的时间。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都是依据法律直接设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六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村民委员会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是不同的。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担负着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等多种职能。村民小组也具有一定的自治管理职能。因此,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是基层群众的自治组织,主要从事本集体的公益事务,或者受政府委托从事一些管理性事务,不是以纯粹的民事主体身份出现的。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代表村集体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组织,其原则上不承担本集体的公益性事务。
现实情况是,”村社合一”,村民委员会”一体两面”的情况依然存在。
像这类特殊法人的法律规定,更多地是对政策方向的确认,具体的规定和细节,主要是看现实发展的情况而定,立法将采取有选择地进行确认的方式进行。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有民事主体资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享有并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非法人组织,没有法人资格,即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非法人组织的责任最终是由设立人或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都有专门的单行法律。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就是其中一个。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应当登记原则。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如,《律师法》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注册会计师法》规定,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是目前现行的特别法律中已经存在的特别规定的描述。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在普通合伙中有一个小的特别种类“特殊普通合伙”;另外,相对于普通合伙企业,还有“有限合伙企业”。这些特殊的合伙企业种类设置中,关于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方面都有一些特别的规定,并不全然是由合伙人都承担无限责任,要视具体的企业形式而定。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这里用的不是“法定代表人”的概念,而是“代表人”。
不是一人,而是可以数人。《合伙企业法》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这个外观,与常见的公司法人是区别很大的。有心的话,能够在现实中发现某些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上,在执行事务合伙人那一栏上会有几个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非法人组织解散,即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资格的丧失,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出资人或设立人,在设立非法人组织时,在章程中约定出现特定事由时,非法人组织将解散。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在章程里没有事先约定的情况下,出资人或设立人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常见的,就是被依法施以某种导致解散的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根据专门的法律进行处理,如《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等。
第一百零八条 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参照适用第三章“法人”的第一节“一般规定”。
小结:《民法典》第一编“总则”之第三章“法人”之第四节“特别法人”,以及第一编“总则”之第四章“非法人组织”,均与现行《民法总则》内容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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