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民法典61:汇总《民法典》中可以适用提存的13种情形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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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61:汇总《民法典》中可以适用提存的13种情形


第五百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提存,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的制度。

提存,就是一种特殊情况下,履行债务给付的方式。提存后,标的物的风险责任即转移,由债权人承担。

一般来说,提存会产生提存费用。

注意到本条关于提存制度的适用条件是必须存在本条所列举的情况并且因此难以履行债务。因此,从法条的文义理解来看,似乎意味着并不是所有难以履行债务的情形都可以采用提存的方式给付债务,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才可以适用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债权人拒绝受领债务人的履行债务,可以是基于正当理由,也可能是无正当理由。正当理由,常见的有:债务人履行债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者与合同的约定严重不符、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而导致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合同已经被债权人依法解除或者依法为无效的情况、还可以是债务人违反合同的约定履行时间而提前履行债务的。另外,不可抗力等法定理由,也是正当理由。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下落不明,是一种连续失去音讯的状态。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与《合同法》相关条文相对照,《民法典》在这个条款里增加了“遗产管理人”的词语。

遗产管理人,是《民法典》新增的制度。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民法典》中规定的适用提存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汇总一下大概有10条,加上本条规定的3种情况,合计共13种情形:

  1. 第三百九十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2. 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3. 第四百三十二条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4. 第四百三十三条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5. 第四百四十二条 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6. 第四百四十三条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7. 第四百四十五条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8. 第五百二十九条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9. 第八百三十七条 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依法可以提存货物。
  10. 第九百一十六条 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指标的物不适于长期保管或者长期保管将损害价值的,比如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有危险性的物品等。

提存费用过高,一般指提存费与所提存的标的的价额不成比例。

第五百七十一条 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

本条是《民法典》新增条款,是对提存成立作出了规定。

需要区分2个概念:提存、提存成立。提存,仅仅意味着给付行为,不包括债权人的领受行为,所以不能视为是“交付”。而提存成立,是将标的物已经转化成了没有特定性的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民法典》在此规定视为交付。

从《民法典》对现行提存制度的修改来看,改变了现行的提存制度的具体内容。

依据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25条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即依据现行的合同法司法解释,提存成立,视为债务人在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但是,《民法典》规定,提存成立,仅仅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而不是已经履行债务。

《民法典》的这个修改,更为合理,因为是否已经履行债务,是需要根据双方合同的内容或债权债务的内容才能确定的,不是提存可以确认的。

第五百七十二条 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对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二条的条文,《民法典》增加了“遗产管理人”和“财产代管人”。这两项制度是《民法典》新增的。财产代管人,是在宣告失踪制度中的内容。

第五百七十三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虽然提存不具有交付的功能,但是,法律规定了在提存后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这也是提存制度的重要作用之一。

第五百七十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本条的规定主要是与当事人互负债务时的法律规则相适应。根据《民法典》的规定:

第五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但书之前的内容,基本上沿用了《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第2款的内容。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这里规定的“五年”为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但书内容,亦是在互负债务的情形下,对于债务人更为有利的规定。

第五百七十五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

与《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相对照,《民法典》增加了债务人对债权人免除债务的拒绝权。这是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由。

第五百七十六条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债权债务终止,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关于债权债务混同的规定,《民法典》在现行合同法的规定上作了细微的修改,将“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修改为“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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