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选举了新的执行董事,相应修改公司章程还需要再决议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132篇文字

股东会选举了新的执行董事,相应修改公司章程还需要再决议吗?


为什么法律过一段时间就会修改?

一是因为要“与时俱进”,二也是因为法律条文也有需要不断修改的空间。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199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迄今为止已经修改过5次,最近一次修正是在2018年10月26日。

去年,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新的(修订草案)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修订草案共15章260条,在现行公司法13章218条的基础上,实质新增和修改70条左右。2021年12月24日起,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是2022年1月22日。

但是,即使是不断修正,法律条文仍然会在实际操作时遇到一些理解上的困惑,这是无法避免的情况。因此,在法律实务中,时常需要运用我们的法律思维、法律逻辑和法律经验,根据具体的情况去具体理解法律。今天笔记标题上的这个问题就是很明显的一个例子。

先来看看法律条文。

“修改公司章程”,《公司法》规定是属于股东会的职权。《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
  (十)修改公司章程;
……

“修改公司章程”的表决比例要求,《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注明一下:为了行文简洁一些,本文讨论范围限于“有限责任公司”,不涉及股份有限公司)

看上去,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法》是很明确的。

但是,实际操作中仍然是会遇到困惑的。这方面的困惑,早在20多年前我刚刚操作公司法业务时就感受到了。而下面所说的法院判决的一个新案件,把这方面的困惑凸显了出来。

A公司,2个股东,周某、张某分别出资255万元、245万元,占股51%、49%。

公司章程,没有什么特别约定或者特别设计的条款,都是照抄公司法条款的。

双方闹矛盾了。

2020年8月19日,周某主导,召开了一次股东会会议。会议前的通知和召集程序也是基本做足了。

张某收到了会议通知,但是没有参加会议。

在这次股东会会议上,周某凭借着51%的表决权,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将A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张某变更为周某,同时将张某变为监事,另外同意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

周某要求张某配合办理上述变更的登记。张某没有配合。于是,周某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张某和A公司配合办理变更登记。

张某提出了几项答辩理由,其中有一个理由是:因执行董事、监事变更导致公司章程发生变化,故必须由持股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表决通过。

张某的意思是,因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监事变更了,所以公司章程里相应的记载内容也需要修改,而修改公司章程依法是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现在公司章程修改没有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所以,周某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

听上去,是挺有道理的。而且多年前,我在操作涉及公司变更登记的法律业务时,有的工商机关也是这样要求的,即使公司章程上只是修改一下股东持股比例,也需要三分之二通过的股东会决议。

就上面这个案子来说,假如张某的这个理由成立,那么意味着要操作变更执行董事,程序上需要2个步骤:

1、先由股东会过半数决议更换执行董事;

2、然后由股东会三分之二决议同意相应修改公司章程。

过去,为了避免这样的麻烦,我会建议公司章程在内容上不要写上高管的具体姓名。而A公司的公司章程里,是把执行董事等高管的具体姓名写进去了。

而审理本案的法官,对于《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这个“修改公司章程”给出了一个不同于语文解释的理解。法官认为:

本案中股东会决议系对公司执行董事、监事的变更,因章程规定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股东会决议对执行董事的调整导致章程记载的有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项须同时调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公司的执行董事,而具体应由哪个个人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并进而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变化并不属于对公司章程的修改,仅属于公司董事、监事进行人员具体调整而产生的直接后果,无需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

这是一种“限缩解释”,即并不认为公司章程所有的文字表述的调整都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所提到的“修改公司章程”。

不得不说,这个解释很大胆,但是却很合理,因为:对于一件涉及调整章程内容的事项,需要进行2次表决比例不同的决议,不仅毫无效率,而且完全不合理。

当然,要理解,这只是“个案”。另外,还要理解,负责办理变更登记的行政登记机构,在日常操作中未必会接受这样的法律理解,除非有生效判决书的具体确认。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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