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起诉公司,股东立即卖出股权退出,却仍被判担责,为什么?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137篇文字

债权人起诉公司,股东立即卖出股权退出,却仍被判担责,为什么?


法院对于公司的债权人的保护,现在越来越重视了。同样的,对于公司股东以各种方式试图逃避责任的行为,法院也倾向于否定。

人民法院的这个倾向,有时候在个别案件中,会呈现出一种“突破”现有法律理解的现象。因此,在实务中,特别是在事前的研判时,对法律的实务理解要留有某种余地。

今天要聊的这个案件,又是一个小小的突破,对现在流行的法律理解的突破。但是,根据案情来细细分析,法官作出的论断,内在逻辑还是顺的。

A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16年7月起,A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陈某等三人、陈某认缴出资40万元,是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也是法定代表人。

2018年3月27日,A公司的债权人B公司,起诉A公司偿还债务。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某,还签收了法院向A公司邮寄的起诉状、证据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

但是,陈某随后立即进行了一个特别的操作:退出A公司。

也就这代表A公司收到上述诉讼材料后的第4天,A公司完成了股权转让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决议。陈某将自己所持有的40%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曹某,由曹某担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这天起,陈某既不是A公司的股东,也不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管。

还有一个情节:那就是,陈某转出股权的时候,还没有实缴注册资本,因为A公司规定的出资期限是“2034年4月28日前”。

陈某退出A公司后,B公司起诉A公司的那个案件经过审理,法院作出判决,判决A公司支付B公司货款。

因A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B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A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次执行程序。B公司一分钱都没有执行到。

随后,B公司就向法院提起了本文要说的案件。B公司的诉讼请求是:

1.判令陈某在40万元、史某在30万元、李某在30万元的认缴出资范围内就A公司对B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判令曹某对陈某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你看,很有意思,起诉的主要对象居然是已经完全退出A公司的陈某,现任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反而只是对陈某承担连带责任。

B公司这次起诉,案件性质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B公司所依据的,可以说就是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第6条,是这样表述的: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A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所以,可以认定为“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因此,依据上述司法理解,A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加速出资”,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但是,问题是:能拉上陈某吗?

陈某不仅在本案中已经不是公司股东了,而且,早在“A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还没有判决之前也已经不是公司股东了。

另外,陈某出让股权的时候,出资期限还未届满,所以陈某也没有“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违法情形。

在以往看到的案例中,之前的“老股东”,能够被拉过来承担责任的,通常是因为没有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时实缴出资,像陈某这样的情况很难被拉进来。

可是,本案判决的结果是完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陈某被判对公司的这笔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的主要理由是:

1、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债务,A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A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仍有清偿能力,故A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

2、史某、李某作为A公司的股东在未申请破产及未举证证明已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陈某原为A公司的股东与法定代表人,在B公司起诉A公司后,通过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曹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曹某的方式退出A公司,严重损害了A公司的合法利益。陈某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主观恶意明显,现B公司诉请陈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

4、曹某在明知陈某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受让陈某的股权,应对陈某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的上述理由的要点,其实没有说得特别明白,但可以分析得出。

法院只有认定了以下的事实,才可以作出这样的结论。就是在B公司和A公司的诉讼还没有判决结果之前,陈某应当知道:

1、A公司确实拖欠了B公司的债务;

2、A公司一定会败诉;

3、A公司没有清偿这笔债务的能力;

4、曹某没有实际出资能力。

只有确认上述事实,才能以“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法律理由把退出A公司的陈某拉回来承担责任。可惜,法院判决书写得并不细致,上述分析是否是法官内心的判断,并不确定。

但是,无论如何,不得不说,这个判决突破了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第6条的理解。

不过,话说回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不是法律和司法解释,法官并不是必须遵从。

这个案件可能只是“个案”一则,但是,确实带来一种拓展思路的效果。相应的,当地的股权操作实务也许要考虑到更多的不确定性。(注:这个案件是浙江某中级法院二审结案的)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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