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确定股权归男方,未工商变更,女方有权申请公司清算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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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确定股权归男方,未工商变更,女方有权申请公司清算吗?


在这个案件里,法院认为:女方无权申请公司清算,驳回了女方的申请。

案件情况大致是:

  1. 百浩公司由李秀英与徐龙华共同出资设立,其中李秀英占股20%、徐龙华占股80%。
  2. 2009年12月18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向百浩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其营业执照,此后公司未进行清算。
  3. 李秀英与徐龙华原系夫妻关系,后两人于2008年经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4. 在(2008)西民一初字第1136号离婚纠纷中,李秀英与徐龙华达成的调解协议已载明李秀英持有的百浩公司股权归徐龙华所有。
  5. 此后因故未办理公司股权的变更登记。
  6. 2019年,申请人李秀英以被申请人上海百浩实业有限公司解散后未自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由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清算。

李秀英提起强制清算申请的法律依据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审法院分析和认定如下。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秀英持有的上海百浩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虽未办理变更登记至徐龙华名下,但股东之间对股权的归属作出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申请人李秀英已经不是公司股东,其无权提起公司清算的申请。据此裁定对申请人李秀英对被申请人上海百浩实业有限公司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李秀英的上诉理由:

  1. 百浩公司是李秀英与徐龙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设立的,因此无论是登记在徐龙华名下的80%股权,还是登记在李秀英名下的20%股权均为夫妻共同财产。(2008)西民一初字第113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李秀英名下股权归徐龙华所有”,仅是对李秀英名下20%股权作出了处分,但没有对徐龙华名下的股权进行分割,李秀英有权分得百浩公司40%股权,据此可以申请百浩公司强制清算。
  2. 一审法院对于强制清算申请只有受理或者不受理的职权,没有认定李秀英“是不是公司股东”的职权。百浩公司对李秀英股东资格有异议,应当先适用诉讼程序确认李秀英的股东资格后再决定是否受理本案强制清算申请,不能在清算申请审查程序中确认股东资格。

上诉民事裁定书分析和结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 李秀英申请百浩公司强制清算,应当举证证明其具备申请人资格,即其为百浩公司股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秀英与徐龙华于2008年经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8)西民一初字第1136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李秀英名下百浩公司的股权归徐龙华所有,此外该调解书还约定“离婚前,公司所发生的费用已由李秀英支付完毕,离婚后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徐龙华负担”“其他无纠葛”。据此,一审法院基于现有证据认定李秀英不具备本案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2. 人民法院审查强制清算申请时,应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必要的审查,一审法院经初步审查后认定李秀英不是百浩公司股东,不属于超越权限。本案是一起强制清算申请审查案件,一审法院对李秀英强制清算申请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并非对李秀英是否是公司股东的实体裁判,因此不妨碍李秀英通过诉讼程序另行确认其股东身份。李秀英主张其应该分得徐龙华名下百浩公司80%股权的一半,可在依法确认股权归属后另行申请强制清算。
  3. 综上,李秀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从法院审理此案的论述中,有一个观点是很重要的。

股东之间对股权的归属作出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这意味着,一个有效的股权归属安排,无论是本案中的离婚法院调解协议中的约定,还是一个常规的股权转让合同,当它生效后,即意味着在股东之间来说,转出所有股权的一方,已经不再具有股东身份了,虽然此时一个外部人,根据企业信息登记公示系统的记载,依然可以认定那个人仍然是股东。

这两种互相矛盾的身份认知,实际上在法律上并不矛盾,这是基于内外部的不同的主体来认定的。法律对于一个人身份的认定,不是死板的,而是在关系的基础上来判断的。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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