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992篇文字
什么情况下股东可请求公司按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需要先减资吗?
一
前几天,有个客户咨询“股东退股”的问题,问我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合理价格怎么定,具体程序该怎么走?
“股东退股”的话题,也是公司法律事务中经常被咨询到的问题。投资入股一家公司,然后因为某种原因中途希望退出,就会产生退股的想法,并且试图在法律上能找到可依靠的规定和程序。
口语里的“股东退股”,不同的人在不同的情况下,有时候想表达的意思是不同的。
从法律上来定性,所谓的“股东退股”,无外乎2种形式:一是把自己所持有的所有股权转让出去给别人;二是请求公司收购自己的股权。这两种形式,在法律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
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一家公司的股东之列,这实质上不应当被称为“退股”,那就是“股权转让”。只不过是因为将自己所持有的某家公司的所有股权全部转让出去之后,自己自然而然地也就丧失了这家公司的股东身份。
而“请求公司收购自己的股权”,才是法律意义上真正的“退股”。
“请求公司收购自己的股权”,在法律上也分为2种情形:
1、在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会商议决定收购某个股东的部分或者全部股权。这属于公司内部自治的范畴。
2、股东依据法律规定请求公司收购自己所持的全部公司股权。股东的这种请求权,不是以公司股东会决议为前提的,也不是以公司的意愿为前提的,而是由法律直接赋予的一种法定权利。这可以称之为“强制退股”。
只有强制退股,才会产生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某种对抗和对立,所以,也是最容易产生争议的情形。
那么,在什么样的条件下,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自己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在3种情况下,股东有这项请求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二款中规定了股东就此项请求权的提起诉讼的权利。虽然商业领域这类事务应当尽量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但是如果股东与公司长时间不能就股权收购达成协议,那么,既可能影响请求收购的股东的权益,又可能影响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而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公司法规定了这一项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对此进一步规定:
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
关于上述“强制回购股权”的法律规定,实务中有几个可能出现的错误理解:
1、错误地认为这是公司的一种法定权利,错误地认为股东反对前面提到的3项公司决议事项时,公司有权强制性地收购反对的股东的股权。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在一起再审案件的判决书中就明确指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必须具有法定的情形,且该权利属于对股东会上述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请求权,对公司来说,《公司法》并未赋予其强制回购股东股权的权利,回购股权只是公司应尽的义务。异议股东未请求公司回购股权,公司不得强行收购股东的股权。……
2、将“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错误地理解为“连续五年公司没有分红”
这个“连续五年公司没有分红”,是有限制性的前提条件的:1、必须是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2、必须有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什么是“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呢?
这是指必须要有载明利润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在没有利润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的前提下,股东不能直接适用前面提到的“强制收购股权”的公司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对此明确规定:
第十四条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3、将“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这半句话,错误地理解为是股东起诉要求公司收购股权前必须要进行的前置程序。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在一起二审案件的判决书中这样认为:
本院认为,与公司就达成股权收购协议进行协商并非法定强制性前置程序,理由如下:
其一,依据法律规定,股东对法定决议事项持异议,即享有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权利,或言之,公司负有收购异议股东股权的义务,此股权回购权利义务关系系法定设立,非双方意定设立。而股东与公司就股权收购进行协商,目的在于确定收购的合理价格,此属于双方契约自由而非异议股东的法定义务。若司法强制要求股东须与公司协商后,方可至法院诉讼,无疑构成对当事人合同自由的干涉,以及对异议股东行使法定权利的阻碍,
其二,根据查明事实,对2017年6月26日股东会决议持异议的9名股东中有4名股东在60日内向甲公司发函请求收购未果,张某据此推定与甲公司协商收购股权已无必要,亦符合情理。本案双方至今未能就合理价格达成协议,甚至在股东是否有权请求前航公司收购股权问题上仍存在重大分歧,此亦表明双方在60日内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现实可能性微小。综上,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与甲公司协商收购不影响其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收购的合法性。
4、错误地认为合理的价格只能是司法鉴定评估的结论
事实上,人民法院在认定股权回购的合理价格时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用不同的计价方式。
因为,股权评估的司法鉴定,在民事案件中必须是双方都同意才能进行的活动。法院不可能在公司拒绝配合的情况下启动司法评估。
例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年的一起二审案件的判决中,最后是以公司账面上所有者权益为基数来认定股权回购的价格:
本院认为,公司在其营业期限届满后,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延长经营期限以使公司继续存续的,对此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由此可知,符合前述规定的股东向公司提出回购权系法定权利。
结合本案,蔡某即合法向甲公司提出回购请求。至于回购的金额,蔡某系以甲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当年,同时也是蔡某明确提出回购请求当年的公司资产负债表数据作为计算依据,具有参考价值。甲公司认为资产负债表不能反映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则其应当提供反证,即向法院提出委托审计、评估的申请,并配合预缴相关费用,以使法院具备参考判断的明确依据。现甲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明确拒绝预缴审计、评估费用,致使本案无法启动审计、评估程序进一步核实事实,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甲公司自行承担。蔡某于二审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于未付利润一节亦不再评述。基于此,一审判令甲公司以其2015年年底资产负债表中记载的所有者权益为基数,向蔡某回购相应股权,合法有据,可予支持。
……
三
在总体上,需要明确的是,《公司法》在原则上是对公司回购股东股权进行严格管控的。基于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前提下,那就意味着带来公司减资的后果,而公司减资则意味着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这会影响到公司的偿债能力,有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要担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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