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840篇文字
所有股东都未出资,公司只起诉一名股东要求出资,法院怎么判?
一
关于法律的原则,几乎每个成年人多少都能讲出些公平、公正的原则来。但是,法律上的公平公正,具体究竟表现成什么样子,并不是每个人都能说得清的。这就像是现代中国人都知道男女平等,但是这个平等具体体现在哪里,也并不是所有人都能清清楚楚的。假如再问上一句,既然平等,为什么只有妇女权益保护法而没有男人权益保护法呢?这答案可能就更不容易组织起语句了。
在民事和商事法律实务中,关于公平的原则,到现在为止仍然处于一种普法的状态中,即使是多年从事商务的人,也未必完全领会明白。
拿最简单的合同履行事务为例,一方轻微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都尚构不成解除合同的程度,这时候,另一方有权停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或者以瑕疵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吗?比如说,对方付款少了一小部分,我这里是不是就可以降低原先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规格发给对方呢?这样是不是就是一种公平呢?当然不是这样的。公平是可以追求的,但不是说可以随心所欲地采用方法来追求公平,这仍然是要在法治的规范里寻找救济途径的。对方轻微违约,你可以要求违约赔偿,但不能以此为由就也违约,除非你们双方之间合同就此有过明确的约定。
再比如,不合规地操作公司法相关的事务或者是合伙企业法相关的事务。我遇到过一个咨询客户,他被法院认定是股东抽逃出资、判决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某笔债务承担某种补充赔偿责任,他觉得很不公平,因为像他这样的资金操作,在他的公司所在地那里,很多公司的老板也是这样操作的,从来没有被法院判决过,为什么法院偏偏要判决他违规和承担责任?我告诉他,有个诉讼原则叫做不告不理,你被判,一是因为你违法,二是因为你被人起诉,任何人只要有和你同样的这两项,他也同样会被判。
这事情,就像是交警在街上抓住一个闯红灯的行人,这位行人指着远处路口也在闯红灯的行人,质问眼前的交警:你为什么不也去抓他们,为什么只抓我?这不是公平不公平的事情,这样的质问,几乎算是不讲道理了。
今天题目里说的这件事,就是一个案件中的被告甲公司的答辩理由。从个案的角度来看,可能对甲公司是有些不公平的。但是,从整体上来说,并没有什么不公平。
二
一审情况。
2014年4月29日,A公司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公司由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四位股东共同发起设立,其中甲公司出资60万元(持股30%)、乙公司出资40万元(持股20%)、丙公司出资70万元(持股35%)、丁公司出资30万元(持股15%),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公司章程第五条规定:股东应于公司申请设立登记前,一次性将出资额足额缴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验资账户。但A公司设立至今本案起诉之日,甲公司始终未履行出资义务。
2018年9月14日,A公司向甲公司发出《催告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通知函》,要求甲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前按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补足出资款。甲公司收到该函后仍不履行出资义务。
2019年4月12日,A公司把甲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请求是:1、判令甲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立即向A公司银行账户支付其认缴的出资款人民币60万元(以下币种同)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甲公司作为A公司股东,未按期足额缴付出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故对A公司要求甲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偿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出资款60万元;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甲公司负担。
三
二审情况。
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上诉状中,甲公司补充并增强了在一审时提出的答辩理由:
- 一审法院遗漏事实认定,即A公司成立后从未要求过甲公司出资到位,且公司其他股东也均未实际出资到位,A公司成立后就一直处于公司僵局状态,无法进行真实意思表达。
- 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某对外负有巨额个人债务,不应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掌控下的公司资金安全得不到保障。
- 在A公司成立前,设立股东间曾协议约定成立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管理A公司的基金,但该基金至今未成立,故A公司的设立目的未能实现,理应被解散。在此情况下,A公司要求甲公司履行认缴出资的义务,可能会损害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即使二审法院认为应由甲公司履行出资到位的义务,也应当在A公司清算时在清算组的监管下进行,逾期利息也应从A公司验资账户设立后起算。
A公司作为被上诉人,对于上面这些甲公司的上述理由,一一进行了反驳:
- 工商登记资料已证明A公司的法人资格合法,诉讼主体适格,甲公司所谓A公司无法正确表达真实意思的说法错误。
- 一审中甲公司明确承认其确实未履行出资义务,而依法履行出资到位的义务既是甲公司的承诺,也是公司章程的规定,更是法律规定的义务。
- 有关催缴的问题,A公司自成立后就经常以电话、口头等各种方式通知甲公司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但甲公司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履行。
- 对于甲公司提出A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负有个人巨额债务以及其他股东也未出资到位等问题,均与本案无关。
-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中有关公司股东出资义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但是,发现没有,在A公司的反驳中,对于甲公司所说的“且公司其他股东也均未实际出资到位”这个事实,并没有进行反驳和回答。
二审法院最后的认定是这样的:
本院认为,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义务是法律规定的义务。
本案中甲公司确认作为A公司持股30%的股东至本案诉讼一直未缴纳60万元出资额。理由是A公司设立目的未实现,应予解散,不应再向股东追缴出资;且对公司资金安全存在担忧,所以不同意支付出资款。
根据法律规定,甲公司作为A公司的股东,自公司设立起就负有法定和约定的出资义务,依法应当按期履行。甲公司提出的公司设立目的未实现,公司应予解散,公司法定代表人负有巨额外债,对公司资金安全不放心等理由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对逾期利息起算点的争议,甲公司认为即使要缴纳出资款也应当在A公司设立了验资账户并通知甲公司后才能开始起算逾期利息。A公司陈述自成立后就一直在以电话或口头等方式催促甲公司履行认缴出资额的义务,直至2018年9月14日书面通知后,甲公司也没有履行的意愿。甲公司故意不履行出资义务,造成A公司经营困难,理应支付逾期出资的利息。本院认为,甲公司作为发起设立A公司的股东之一,对公司设立及开设银行账户的情况理应了解,履行出资义务本应当自公司成立日之前即完成。现一审法院判决甲公司支付自A公司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次日起算的未出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
二审法院明确指出,“甲公司提出的公司设立目的未实现,公司应予解散,公司法定代表人负有巨额外债,对公司资金安全不放心等理由均与本案无关”,为什么这样认定?为什么其他股东均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而在本案中只判决甲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支付逾期出资的利息呢?这公平吗?
上面这个案件的当事人是A公司和它的股东甲公司,是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出资纠纷案件。之所以,公司其他股东没有被作为诉讼第三人拉进这场官司,正是从侧面说明了股东的出资义务,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是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
关系不能乱,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不能混在一起讨论公平与否。股东欠公司的钱,要讨论公平与否也只能在股东和公司之间进行权衡,不能把其他股东拉进来进行比较。
举个更为熟悉的例子来对照一下。假设有家公司拖欠员工的工资,员工找老板索要工资,老板对员工这样说:我也是受害者啊,公司的客户也在拖欠我们公司的货款,所以才没有钱发工资啊。这种话术,就是把不同的法律关系硬扯在一起,然后营造一种公平的假象。
上面这个案件中的甲公司更主要的是不想再投资A公司,并不是因为不公平。至于其他的股东也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这一半是诉讼中找理由,另一半可能也是心有不平。但是,所谓的公平,并不是要在一个案子里就全部解决才叫公平,因为一个民事案件是有它的诉讼请求的限制的。假如甲公司很在意其他股东也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这件事情,那么在法律上是留有甲公司用来追究这件事情的法律程序渠道的,通过诉讼等方式达到让其他股东履行出资的义力,是完全有可行性的,在法律的角度这并没有什么根本上的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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