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813篇文字
借身份证给丈夫,离婚后请求判决确认不是公司股东,为何败诉?
一
离婚纠纷中,现在牵涉到股权问题的事务现在是越来越多。但是,很多人是缺乏股权基础常识的系统学习的,包括相当一部分已经做了多年股东的人,其实真的到了要操作的时候也是有些糊里糊涂的。这样的情况,在我遇到的实务中也已经不少了。
相比房产这类纯财产类的东西,在法律上股权要复杂得多,不仅是非法律专业的人了解得不深,而且我也见过一部分法律专业的人对这个也很模糊。当然,对这个内容模糊的法律专业人士,很可能他的专业范围并不在公司法这个领域,这是可以理解的。
比如说,有一个小问题:股权是不是财产?就这么个小问题,都还没有在法律实务界形成一种想也不用想的统一答案,有的人至今认为股权就是财产。
所以,在离婚纠纷中,对于股权之类较为复杂的事务进行处理时,假如自己在这方面没有专业把握能力的,那么最好要向这方面的专业人士咨询后再决策。
今天来通过一个案例讨论一下:在婚姻期间以及离婚时,应当怎样处理与股权相关的事务,才是比较合理的。
二
李某的第一个错误:草率借出身份证供他人办公司
李某(女)、冯某(男)原来是夫妻关系,后协议离婚。
2014年,双方还是夫妻关系的时候,冯某打算和别人一起经商,要成立一家公司,但可能出于某种原因或者说法,冯某不使用自己的名义入股,要借用李某的身份。于是,李某就提供了身份证件给了冯某进行公司设立登记。
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4年1月9日,某中介公司受陈某、高某、李某、李某乙的委托,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申请设立登记甲公司,其中李某还担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发起人为陈某、高某、李某、李某乙,其中陈某计划出资300万元,高某计划出资300万元,李某计划出资100万元,李某乙计划出资300万元,主要从事资产管理行业。2014年2月18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给甲公司颁发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注册资本为壹仟万元。
李某,就这样当起了这家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但从注册信息来看,李某只是持股10%的小股东。这件事情,从一开始,李某就已经做错了。
从事后的情况变化来看,根据我的经验推断,李某在开始时并没有对借身份证成立这家公司提起足够的注意力,很可能她认为“只是帮丈夫一个小忙”。
并不是夫妻之间不能帮这个忙,但是,遇到商业的事情,要同时具备在商言商的认真态度,这和夫妻之间互相帮忙是不矛盾的。这就好像是朋友或熟人之间借钱,再好的关系,也应当书写一份借条,写明还款日期。
在冯某提出要借李某的身份证开设公司的时候,冯某应当要对这家公司的具体情况、其他股东的情况,特别大股东的情况要进行了解,同时还要了解自己在这家公司的定位,包括是否会被借名列为公司高管或者法定代表人。
只有了解清楚上面这些情况,才能分析出收益和风险的大致边界,然后才能作出是否借出身份证开办公司的决定。
最起码的考虑,应当是如何保障自己的安全。
因为是借名给别人当股东,那么就要在法律上确认借名的这个事实。原则上来说,应当由公司全体其他股东出具某种承诺或者协议,确认李某只是名义股东,确认谁才是实际股东。看到这里就会明白,这就是我们经常说的代持股。
熟悉我的人都知道,在股权操作工具中,我不推荐代持股这种方式。但是,假如因为某种特殊情形非要弄代持股的话,那么一份合格的代持股协议以及公司其他股东表示对此知道且同意的文件就是必须的,这样才能给名义股东最大程度的保障。
在李某这类代持股的情况下,最基础的一个风险,就是实缴注册资本的责任承担问题。在公司设立之初,李某承担的实缴资本的数额是100万元人民币,还处于认缴状态。这笔钱的支付责任由谁来承担,李某也没有取得任何的承诺和保障。
可惜,李某根本没有做这些动作,这家公司就这样默默地设立了,甚至连开办公司的文件上的签字都很可能是中介或者其他股东代签的。
二
李某的第二个错误:对这家她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甲公司放任不管,而且还随意签字。
2014年6月1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准予甲公司变更登记,将注册资本1,000万元并更为10,000万元,并颁发新的营业执照。
2015年2月1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准予甲公司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李某变更为陈某。甲公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提供甲公司股东会决议。这份决议以及相关的承诺书里都有李某的签字确认。特别是那份承诺书的内容是这样的:“本人是甲公司的老法定代表人。兹因本企业2015年2月10日向贵局提交登记申请材料中本人签字一事,特向贵局承诺如下:1.本次提交的申请材料中的本人签名均为本人亲自签署。2.本人对于本企业工商档案中的本人签名均予以认可,之前档案中签字样式以本次申请材料中签名为准。”这里的签字,李某是承认亲自签的。
2017年9月26日,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甲公司变更登记,将股东陈某、高某、李某变更为杨某、李某,将法定代表人陈某变更为蒋某,同时将2017年7月24日章程备案。
2020年10月19日,甲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蒋某变更为张某。
这家甲公司增资10倍,仍然是认缴,意味着李某的出资义务增了10倍。李某似乎没有关注到。
这家公司换了法定代表人,股东大换血,李某似乎也没有关注到。
李某的这个心态和习惯,也是很多没有公司操作经验的人经常犯的毛病,就是对于涉及自己的公司和股权的事情没有建立起日常的监督机制,没有随时了解相应变化的意识。虽然早在2014年、2017年,查阅公司基本信息的APP还不流行,但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网站早就可以正常查询了。假如有这个意识,那么李某早就应当有所行动了。
最致命的是,假如像前面推测的那样,李某是出于粗心大意而没有去关注甲公司的变化,那么,她的这种长期疏忽,反而变成了在法律上确认其知情的判断因素。具体可以看后面法院的判词。
三
李某的第三个错误:协议离婚时,没有将这家公司的股权进行清理。
2017年12月25日,李某与冯某某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对甲公司的股权未作处理。
这可以说是李某处理甲公司股权问题最后的一次机会了。但离婚协议书里没有提到这个,我是倾向于相信李某很可能都不记得在2014年借身份证给丈夫设立公司的事情了。
协议离婚时,除了感情上确认要不要离之外,就是对双方财产的协商分割。而对财产的分割,最基础的工作就是要把财产全都查清,李某要么是故意没有提到甲公司的股权,要么就是忘记了。
四
2020年,李某作为原告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 确认原告不是被告甲公司的股东;
- 判令被告立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注销原告的公司股东身份。
李某向法院陈述的“事实”是这样的:
前夫欲与他人经商,并设立被告公司。因原告学历、工作等个人条件较好,故希望原告能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表示同意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并不知晓自身被登记为被告的股东,也从未在公司设立时的相关文件上签字。后原告认为不了解被告的经营情况,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存在风险,于2015年2月完成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2017年原告与冯某协议离婚。原告从未参与被告的经营,也从不知晓被告的实际经营状况,更没有行使过任何权利。经过查阅工商档案发现,原告仅在2015年2月的法人变更材料上进行了签字,对此以外的文件均不知晓,也没有签过字。2020年有案外人找到原告,称冯某和被告欠他们钱,并告知原告是被告的股东,原告此时才知道自己为被告的股东。被告及其股东冒用原告名义进行注册登记,更进行了股东变更、增资等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及公司登记管理秩序,而且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和困扰。
从李某的陈述来看,起诉最直接的动因是甲公司有对外产生的债务了,而且很可能甲公司目前缺乏还债能力,于是债权人想办法在让尚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们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从利益角度来看,李某如果脱开了甲公司的股东身份,不仅出资义务没有了,而且也和甲公司的债务没有关联了。
可惜,李某从最初的轻易出借身份证开始的一系列错误,导致她的陈述无法得到法院的认可和支持。法院认为:
原告准许案外人冯某使用其身份证件进行被告公司设立登记,且对冯某将其登记为法定代表人不持异议,故不存在原告的身份证件被冒用的事实。
另外,原告在2015年2月份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期间,在股东会决议上进行签字,足以证明原告明知其系被告股东的事实,原告提出其仅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有违常理和一般经验法则,本院不予采纳。
同时,原告于2015年2月在工商登记《承诺书》中确认“本企业工商档案中的本人签名均予以认可,之前档案中签字样式以本次申请材料中签名为准”,现原告提出其不同意被登记为股东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最终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这个案子里还有一个小情节,那就是李某承认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那份文件上的签字是自己亲笔签的,其他公司设立以及变更资料中都不是自己的签名,因此,她还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但是,法院未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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