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495篇文字
被人代持股,不仅不是股东,而且无法阻止法院对股权的强制执行
一
代持股关系,是一种非常脆弱的合同关系。
虽然,这种代持股合同关系,并不是法律所禁止的,在法律上也是成立的。并且,只要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通常来说,代持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也是有约束力的。
但是,由于股权这种合同标的物的特殊性,造成了代持股合同的实际关系和利益的维系是十分困难的。
股权,不同于一般的财产,不像是一台机器或一件产品。股权,是公司法制度下特殊的一种东西。
在股权里,当然有财产权。但是,除了财产权之外,股权里还有其他的一些特殊性内容,特别是在有限责任公司内。
第一,在有限责任公司里,股权,更多地表现出一种人身性。所谓人身性,是指股东之间是基于某种信任联系在一起的,并不是以股权数额为中心,而是以人为中心的。
以人为中心,就是合作开公司,股东之间,互相在眼里看得是和某人合作,而不是和任何一个持股的人合作。
正因为股权的这种人身性,很多公司甚至通过某种股东协议,要求所有股东或某些核心股东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出自己持有的股权以及离开公司高管的职位。
第二,股权 ,还有一个特殊性,那就是必须要经过公示才能达到权利完整的状态,才可以在法律达成可以对抗第三人的效果。
就像不动产的登记一样,股权的登记是有法律意义和效果的行为,并不是可有可无的。未登记的股权,即使在公司内部是有效物,但是权利是不稳定的,因为还有外部因素或外部人的影响。
我以前说过一个观点,希望大家可以不要再使用诸如“隐名股东”、“入暗股”之类的词语。原因是:不恰当的词语使用,会在心理上误导自己和别人。
看到“隐名股东”这个词语,让人很自然地会联想到这是某种性质的公司股东。看到“入暗股”这个词语,让人很顺地就认为,自己有了公司的股权。
其实,这些理解都是根本上错误的。
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明确写有上面这类词语,甚至于几乎没有任何一份法院判决书的正式判词里认可过这类词语。
事实上,法律上正式的说法,只是“实际出资人”。
你看,法律文件中正式出现的这个词语就非常准确了。“实际出资人”,只能让人联想到这个人他出钱了,但是没有说他买到什么了,但绝对不会让人自然联想到他成为某种性质的股东。
其实,从代持股合同的角度来看,这个理解才是合理的。实际出资人,就是把钱给到了名义股东的手里,然后名义股东提供了以公司股权为基础的一些承诺给到实际出资人。
所以,被人代持股,实际上就不是股东,这一点是要明确的。
二
进一步的,被人代持股,不仅不是股东,而且对于名义股东手里的股权,其实也只能间接控制,控制力度和强度是很差的。
实际出资人,只能寄希望于名义股东能够遵守代持股合同,从而间接通过名义股东的手去控制和管理那个股权。
但是,问题在于,就算排除了名义股东本身有恶意的情况以外,名义股东所持有的股东,也不是名义股东自己可以完全控制的。
最常见的是,名义股东因为个人负债的原因,造成了法院对其个人财产进行查封,最后进入强制执行。其中,也包括了对名义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进行强制执行 。
当相关的公司股权被人民法院即将强制执行的时候,实际出资人,能不能依据代持股合同对强制执行的股权提出所有权异议,并且能否让人民法院排除强制执行该股权呢?
下面这个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里,明确否定了这个可能性。
三
案件基本事实和上诉人的理由。
2016年8月10日,贵州雨田公司(甲方)与付重(乙方)签订了《代持股协议书》一份,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持有贵州雨田集团投资有限公司10%的股权。
2019年1月23日,贵阳仲裁委员会依据贵州雨田公司的仲裁申请,对贵州雨田公司与付重代持股协议纠纷一案作出(2019)贵仲裁字第0074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贵州雨田公司与付重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有效;2.确认付重持有的雨田投资公司10%的股权为贵州雨田公司实际所有。
贵州雨田公司对(2017)甘执13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后,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甘执异18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贵州雨田公司的异议请求,贵州雨田公司遂提起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贵州雨田公司在上诉状里,关于自己作为被代持股的一方,人民法院应当排除对所涉股权的强制执行。贵州雨田公司提出的理由特别丰富,略精简抄录如下:
- 生效仲裁裁决已经确认了贵州雨田公司对付重名下雨田投资公司10%股权的实际权利,贵州雨田公司为诉争股权实际权利人。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在生效裁决确认诉争股权属于贵州雨田公司,法院应当对案涉股权解冻,贵州雨田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排除对诉争股权的执行。
- 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法》,以商事外观主义为指导,认为逸彭企业作为申请执行人有理由相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是真实的,因此贵州雨田公司不得以与第三人之间的代持股关系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是错误的。
- 本案中,逸彭企业通过执行程序冻结诉争股权,其与本案中当事各方都不存在所谓“合同关系”,不是“善意相对人”。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的释义,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善意相对人具有对抗法人的效力。假使逸彭企业具有善意相对人的身份,也仅能对抗法人的利益而非作为股东的贵州雨田公司的利益。
- 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逸彭企业并非基于交易行为而是因为债务纠纷寻查付重的财产还债,在此过程中逸彭企业对于诉争股权并无信赖利益可言。一审以“信赖利益”为由驳回贵州雨田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四
最高法院的最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中,分2个问题分析并驳回了贵州雨田公司的上诉理由。
第1个问题:贵州雨田公司对案涉股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 《执行异议复议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工商登记表现的权利外观应作为认定股权权属的依据。
- 本案中,……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仅能证明贵州雨田公司与付重之间进行了股权转让,但双方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和案涉《代持股协议书》均仅在协议签订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 在诉争股权仍然登记在付重名下的情形下,逸彭企业作为申请执行人有理由相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是真实的。
- 因此,不论贵州雨田公司是否支付对价,均不能以其与付重之间的代持股关系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
第2个问题:关于贵州雨田公司能否依据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贵仲裁字第0074号裁决书主张排除执行?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 《执行异议复议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本院(2016)最高法民终619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17)甘执13号执行裁定,于2017年6月8日冻结了付重持有的雨田投资公司10%的股权。2019年1月23日,贵阳仲裁委员会依据贵州雨田公司的仲裁申请,作出(2019)贵仲裁字第0074号裁决书,确认付重持有的雨田投资公司10%股权为贵州雨田公司实际所有。一审法院查封冻结案涉股权的时间早于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的时间。
- 一审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和事实认定,案涉股权冻结后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不能排除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第2个问题,也就是生效的仲裁裁决是否能够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其中有个关键理由是:人民法院查封冻结股权的时间早于仲裁裁决书作出的时间。
假如,在这个案件中,在人民法院查封冻结股权之前,已经存在一个生效的确认股权实际归“实际出资人”所有的仲裁裁决,那么,这个案件的结果就有可能不一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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