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通意见》第50条规定并非将“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作为在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时认定个人合伙关系的必要条件。
无论是书面合伙协议,抑或证人证言,均为判定个人合伙成立与否的证据形式,其证明目的在于判定是否符合合伙“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实质要件,由此,不排除在既无书面合伙协议,又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情形下,根据其他证据并结合有关事实,认定存在合伙关系的可能。
所以,是否符合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伙实质要件系合伙关系成立与否的判断标准。
〖(2019)沪02民终7631判决书摘抄〗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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