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律师

  • 聊民法典95:妨碍技术进步,明年起,不再是技术合同无效的情形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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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95:妨碍技术进步,明年起,不再是技术合同无效的情形


    第八百四十八条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也未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是非职务技术成果。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擅自以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转让属于个人的非职务技术成果,是侵犯个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个人”,包括对技术成果单独或者共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也即技术成果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人民法院在对创造性贡献进行认定时,应当分解所涉及技术成果的实质性技术构成。提出实质性技术构成并由此实现技术方案的人,是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提供资金、设备、材料、试验条件,进行组织管理,协助绘制图纸、整理资料、翻译文献等人员,不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第八百四十九条 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享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这是关于技术成果的人身权的规定。

    本条中所称的技术成果文件,是指专利申请书、科学技术奖励申报书、科技成果登记书等确认技术成果完成者身份和授予荣誉的证书和文件。

    第八百五十条 非法垄断技术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对照《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民法典》本条删除了“妨碍技术进步”。也就是说,“妨碍技术进步”不再成为技术合同无效的情形。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妨碍技术进步”并没有做出单独的司法解释。其中的第十条定义的属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所称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情形中,实质上都是对于“非法垄断技术”的解释,而不是针对“妨碍技术进步”的解释。可见,“妨碍技术进步”,在司法领域存在某种认定上的困难。而且,让司法机关来判断技术是否进步,并不适合,因为可能在很多情况下就连技术专家都很难判断是否存在妨碍技术进步的情形。

    另外,本条关于技术合同无效的规定,是针对技术合同的特别的无效情形,除了本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外,技术合同若存在着《民法典》所规定的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的,同样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垄断技术”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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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规解读:全部股权或控股股权被法院冻结,暂停公司股权变更登记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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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规解读:全部股权或控股股权被法院冻结,暂停公司股权变更登记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新闻,近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与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前期调研的基础上召开座谈会,并签署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协助执行机制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

    新闻介绍,该《会议纪要》的目的是为助力打造贸易投资便利、行政效率高效、政务服务规范、法治体系完善的国际一流营商环境,进一步加强法院与市场监管部门的执行协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机制。

    今天收集到该《会议纪要》的全文,转载于此。

    《会议纪要》共十条,既包括规范非上市公司股权冻结、规范股权轮候冻结等协助执行内容,也有限制随意变更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限制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等失信惩戒内容。

    我认为,综览《会议纪要》,重点的规定是特别强调了在规定的情形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要暂停受理相关的公司登记变更申请,用意是阻止部分被执行人通过公司股权相关的变更来规避执行或者故意让公司减少实际价值,比如通过增资等方式让被冻结的股权从控股状态变成非控股状态。

    《会议纪要》的规定执行后,公司因股权被法院冻结而形成的风险范围,从此有了一个相对确定的预判:

    1. 全部股权或者控股股权被冻结的,该公司所有的涉及股权变更均无法办理登记变更,包括出资比例变更、增资、扩股等申请,当然也包括股权转让、股权质押等。
    2. 假如被执行人的对象是公司的,那么这家公司所有的公司登记变更业务都暂停。
    3. 已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司,暂停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

    由此,自然延伸的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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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不当减资,债权人能直接要求公司董事承担法律责任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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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不当减资,债权人能直接要求公司董事承担法律责任吗?


    一、问题

    公司减资,意味着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减小,因此,在法律上对此是有严格限制和强制性的程序要求的。假如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不当减资的,那么有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形下,债权人能否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债权人究竟是追究哪个主体的法律责任呢?

    二、法律规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关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首先是在股东会决议方面有特殊多数的要求,而不是简单多数表决。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公司法》第四十三条中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对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公司法》 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其次,关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在通过股东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后,法律还规定了关于减资的具体程序要求。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在公司有权机构作出有效减资决议后,公司减资应当要遵照如下规定:

    1.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2.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了对于减资时未按照上述规定通知或公告债务人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责令改正并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见,在明文的法律条文中,虽然规定了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遵守相应的强制性法律规范,但是对于违反这些规范而进行的“不当减资”,公司外部的债权人如何追究相关主体的责任,法律并没有直接明确的指引。

    但是,关于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有一定的共识存在,那就是不当减资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害是一种公司法意义上的侵权责任,债权人有权向相关主体追究某种补充的赔偿责任。

    三、司法理解

    这方面的案例并不是个例,至少看过多个法院的判决都持有相同或类似的法律理解,至今尚未看到过完全相反的司法理解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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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立律师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6年的执业经历,曾获政府颁发优秀律师称号

企业收购、股权运作、法律顾问、诉讼仲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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