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551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95:妨碍技术进步,明年起,不再是技术合同无效的情形
第八百四十八条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也未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是非职务技术成果。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擅自以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转让属于个人的非职务技术成果,是侵犯个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个人”,包括对技术成果单独或者共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也即技术成果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人民法院在对创造性贡献进行认定时,应当分解所涉及技术成果的实质性技术构成。提出实质性技术构成并由此实现技术方案的人,是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提供资金、设备、材料、试验条件,进行组织管理,协助绘制图纸、整理资料、翻译文献等人员,不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第八百四十九条 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享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这是关于技术成果的人身权的规定。
本条中所称的技术成果文件,是指专利申请书、科学技术奖励申报书、科技成果登记书等确认技术成果完成者身份和授予荣誉的证书和文件。
第八百五十条 非法垄断技术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对照《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民法典》本条删除了“妨碍技术进步”。也就是说,“妨碍技术进步”不再成为技术合同无效的情形。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妨碍技术进步”并没有做出单独的司法解释。其中的第十条定义的属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所称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情形中,实质上都是对于“非法垄断技术”的解释,而不是针对“妨碍技术进步”的解释。可见,“妨碍技术进步”,在司法领域存在某种认定上的困难。而且,让司法机关来判断技术是否进步,并不适合,因为可能在很多情况下就连技术专家都很难判断是否存在妨碍技术进步的情形。
另外,本条关于技术合同无效的规定,是针对技术合同的特别的无效情形,除了本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外,技术合同若存在着《民法典》所规定的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的,同样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垄断技术”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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