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234篇文字
搞合伙,最要紧的是规则意识,一言不合就走人,那不是“伙”
合伙人、股东,这两类身份的实质性区别是什么?
这个问题,考过司法考试的人,大概都能答出来,但是那都是“法学”化的答案,说给一般的投资人或者企业家听,听的人恐怕会一知半解的。
我在个别公司内部的培训中讲过一个可能不太精准,但是更好理解的观点:
- 标准的合伙人,都是有决策权的,也都是有经营权的;
- 纯粹的股东,有参与决策的权利,但没有经营权。
为什么要加“标准的”、“纯粹的”这些限定词呢?那是因为存在“变形”,混在一起说,会说糊涂。
比如说,法律上的“有限合伙人”,就是标准合伙人的一种变形,是后来根据实际现实在立法中增加的内容。
再比如说,股东往往是不纯粹的,往往是兼任了公司的执行董事、董事长、董事、监事、经理、法定代表人。这样有多重身份的股东,就不能说他(她)没有经营权了,很可能还是实际控制人了。
纯粹的股东,有参与决策的权利,但没有经营权。这其实是现代公司制的基本要求:出资和经营相区分。
与此明显不同的是,标准的合伙人都是有决策权和经营权,并且表决权原则上是按照人头算的,不是按照出资比例来定的。
因此,合伙机制的运作,和很多人习惯的一人说了算的机制是不同的,虽然并不复杂,但是很多人不习惯、不懂得机制设计。
所谓合伙机制设计,其中要点之一就是合伙人意见不一致时的决策和行动原则。
真的合伙,一定会有合伙人意见不一致的时候,而且一定会有那种经过充分、友好的商议后仍然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否则的话,那就不是合伙了。所以,一定要在合伙开始之前把这个机制协商好:意见不一致时,如何决策和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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