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立律师

  • 搞合伙,最要紧的是规则意识,一言不合就走人,那不是“伙”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34篇文字

    搞合伙,最要紧的是规则意识,一言不合就走人,那不是“伙”


    合伙人、股东,这两类身份的实质性区别是什么?

    这个问题,考过司法考试的人,大概都能答出来,但是那都是“法学”化的答案,说给一般的投资人或者企业家听,听的人恐怕会一知半解的。

    我在个别公司内部的培训中讲过一个可能不太精准,但是更好理解的观点:

    1. 标准的合伙人,都是有决策权的,也都是有经营权的;
    2. 纯粹的股东,有参与决策的权利,但没有经营权。

    为什么要加“标准的”、“纯粹的”这些限定词呢?那是因为存在“变形”,混在一起说,会说糊涂。

    比如说,法律上的“有限合伙人”,就是标准合伙人的一种变形,是后来根据实际现实在立法中增加的内容。

    再比如说,股东往往是不纯粹的,往往是兼任了公司的执行董事、董事长、董事、监事、经理、法定代表人。这样有多重身份的股东,就不能说他(她)没有经营权了,很可能还是实际控制人了。

    纯粹的股东,有参与决策的权利,但没有经营权。这其实是现代公司制的基本要求:出资和经营相区分。

    与此明显不同的是,标准的合伙人都是有决策权和经营权,并且表决权原则上是按照人头算的,不是按照出资比例来定的。

    因此,合伙机制的运作,和很多人习惯的一人说了算的机制是不同的,虽然并不复杂,但是很多人不习惯、不懂得机制设计。

    所谓合伙机制设计,其中要点之一就是合伙人意见不一致时的决策和行动原则。

    真的合伙,一定会有合伙人意见不一致的时候,而且一定会有那种经过充分、友好的商议后仍然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否则的话,那就不是合伙了。所以,一定要在合伙开始之前把这个机制协商好:意见不一致时,如何决策和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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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自营业务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公司可拒绝股东查账?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33篇文字

    股东自营业务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公司可拒绝股东查账?


    确实有这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是,实际理解和操作时把握并不容易,比如说,什么是“主营业务”?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什么是“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司法解释对此有进一步的解释: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上述司法解释罗列的第一种情形中,提到了“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这里至少有2个要点,是需要进一步结合具体案情来认定的:

    1. 如何认定“主营业务”?
    2. 如何认定“有实质性竞争关系”?

    关于“实质性竞争关系”,之前在笔记中写到过,要点是不能简单地比对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而是要以实际经营的情况来做判断。

    那么,如何认定“主营业务”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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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改制之前不是公司,那时的企业会计账簿等资料,股东有权查阅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32篇文字

    改制之前不是公司,那时的企业会计账簿等资料,股东有权查阅吗?


    股东行使知情权,查阅的资料有没有期限的限制?也就是说,能不能限制股东查阅的相关资料,只是在某个日期之前或者某个日期之后,而不是提供全部的资料?

    虽然没有写在任何法律规定中,但实际上这几年来,我的经验和观察是,人民法院的实践中逐渐已经形成了某种共识,在原则上,对于股东查阅资料的时间期间,是不应当作出限制的。

    先来看一个2022年9月份二审判决的案件。

    这个案件中的A公司有一定的特殊性,在2003年5月份的时候才改制成了有限责任公司。在2003年5月之前,并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那还是公司制改革的尾声时期。

    知情权的案件,都是股东之间激烈矛盾所衍生出来的副产品。这个案件在这个方面没有什么新鲜的。

    股东王某,和A公司的控股股东产生了比较激烈的矛盾,这个矛盾到什么程度呢?

    据A公司说:王某严重扰乱公司的经营秩序,在公司办公场地大闹,向公司大股东扬言要把公司搞死;另外王某还要求大股东转让给他22%的股权;王某和他的女儿多次向各类行政机关举报投诉公司有违法行为,甚至环保稽查大队都专门到公司进行了检查,没有发现有违法的情况。

    当然这个只是A公司一方所说的话。具体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了这场诉讼,外人说不清楚,但是和这个案件的判决并没有太大直接关系。这里只是了解一下背景。

    王某根据公司法中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规定,要求查阅公司的相关资料,包括股东会决议等资料以及公司全部的会计账簿。

    A公司当然不会给王某看这些东西,他们认为王某是想要把公司的这些商业秘密透露给其他方,然后损害公司的利益。于是A公司就没有理睬王某的这个要求。接着王某就把A公司告上了法庭。

    在法庭上,A公司作为被告,首先重申王某非常有可能利用这个查阅公司资料的机会来损害公司的利益。其次,A公司提到了一点,也就是我们前面所说的,A公司是在2003年的5月份才改制成为公司,那么,作为公司股东行使公司法上的股东权利,也应该是从2003年5月份才开始,所以2003年5月份之前的资料王某没有权利看,因为那时候还不是公司,王某也不是公司的股东。

    另外,A公司特别提到了一个事实情况,那就是公司法上的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也不是一开始就有的,而是在2005年的10月份修订公司法的时候增加进去的,修订后的内容是从2006年的1月1日起才开始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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