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B31/T1255——2020 这是上海最近出台的一个地方标准《经营者竞争合规指南》,是全国首个引导企业全方位开展竞争合规建设的推荐性地方标准。
虽然只是个地方标准,没有强制性,但是,相关企业内部假如要做合规制度的话,这个标准可以提供很好的参考。
标准全文,官方下载地址: http://www.samr.gov.cn/fldj/zcyj/202012/P020201204617650193728.pdf
DB31/T1255——2020 这是上海最近出台的一个地方标准《经营者竞争合规指南》,是全国首个引导企业全方位开展竞争合规建设的推荐性地方标准。
虽然只是个地方标准,没有强制性,但是,相关企业内部假如要做合规制度的话,这个标准可以提供很好的参考。
标准全文,官方下载地址: http://www.samr.gov.cn/fldj/zcyj/202012/P020201204617650193728.pdf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534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90:公交车停车开门上下客,乘客登上车,运输合同成立
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
与前几章相比,《民法典》运输合同这一章在立法变动上是最小的,实质性的修改极少。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百零九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本条是《民法典》对运输合同的定义。
虽然我国对于各种方式的运输合同,都已有专门法作了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已对铁路运输合同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对航空运输合同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海上运输合同作了规定,但是,除了这些专门法规定的运输合同外,还有一些没有专门法律规范的运输合同种类,另外也考虑到立法需要涵盖所有种类的运输合同,包括不断新兴起的运输种类,所以,当初《合同法》立法时对于运输合同作了这个总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第十一条:“铁路运输合同是明确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托运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旅客车票、行李票、包裹票和货物运单是合同或者合同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运输的出发地点、约定的经停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本法所称国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无论运输有无间断或者有无转运,运输的出发地点、目的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适合运送旅客的船舶经海路将旅客及其行李从一港运送至另一港,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第八百一十条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公共运输,包括商业性的运输,即那些以对外公布的固定路线、固定时间、固定价格进行商业性运输的运输行为。
本条是关于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运输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之所以规定这样的法定义务,原因是公共运输带有公益性和公共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及其厦门分公司与厦门瀛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厦门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国际海上货运代理经营权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的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公共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公用事业性服务并具有垄断地位的运输,具有价格受严格管制的特征,具体判词摘抄如下:
(更多…)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533篇文字
破产终结后,债权人能否要求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连带清偿?
公司股东假如“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那么将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样的诉讼已经不是新鲜事了。擅于运用这个法律规定的债权人,多了一个可能让自己的债权实现的途径。公司经营不行没钱了,还有可能让股东来偿还。
这个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这个司法解释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2008年,确实是很不新鲜的规定了。这个司法解释的第十八条的第二款规定了这方面的内容: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但是,早年间,关于这个司法解释在实际审判中的理解还是有许多分歧的。例如:
数年前,记得工作之余读到过一个判决书,印象挺深的。这个案件里有个小股东,真的是小股东,根本无法主导操作任何会议或决议,在清算过程中,也两次发函给大股东要求其主持和组织公司的清算工作。结果,这家公司的主要帐册不知所踪,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于是,所有股东被公司债权人告上了法庭,债权人要求全体股东因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个小股东也在列。
这个小股东感觉真的是很冤枉,客观上他没有组进行清算的表决权能力,也不可能单独对公司进行清算,他在这方面是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过错的,结果却要被认定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可能被判决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个无能为力、无处可躲、看着天上掉下的刀扎向自己的感觉,天都灰暗了。
当然,前面说的这些法律理解上的分歧,经过人民法院不断的实践和研究总结,目前已经逐渐开始统一了。
在以往的理解分歧中,还有一个内容,是容易让人忽视的,那就是本文标题所提到的那个问题:破产终结后,债权人能否要求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连带清偿?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