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288篇文字
卖掉股权退出公司多年后,为何险些被判承担出资相关法律责任?
股权转让出去,还没有到期的出资义务,由谁来承担呢?
虽然在我的理解里这个问题的答案是确定的,但是,这个问题在法院系统里是有不同理解的。
判决书毕竟是法院出的,所以有必要了解一下这方面的情况,以此倒推,可以合理安排涉及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事务。
现实中,股权转让时,出让方没有完成实缴出资的情况,很常见。具体可以分为两类:
- 认缴期限超过了,出让方已经构成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
- 认缴期限还没有届满,出让方不存在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况。
对于第一种情况,公司法相关的司法解释有较为明确的规定,过去的笔记也整理过,这里就不再讨论了。
这里重点看看第二种情况。
前两年看到过个别的判决,很是触目惊心。
某公司历史上多轮股权转让,股东有好几代之多。结果,在一起涉及股东出资相关法律责任的案件中,公司历史上所有的股东都被来进来作为股东,被告人数之多,让人咋舌。
而且,法院还判决了部分历史股东承担相关责任。这些股东,有些都退出公司好多年了。
这里不探讨这样的判决对不对。这里想说的是,这样的判决,是建立在一个问题的法律理解上的,就是:股东在出资认缴期限内出让股权,假如转让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那么出资义务是不是同时也转让出去了?
如果认为转让股权并不意味着同时把出资义务也转让出去,那么上面说的那个判决就是顺理成章的。
这个观点是有人曾经或者现在也支持的,它也是有一定的逻辑的。这个观点大致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是与公司之间达成的某种契约。既然是契约义务,要转让就必须契约双方都同意才可以。公司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出资义务就仍然保留在原来的股东身上。
当然,这个法律理解不是我喜欢的,因为它不接地气并且缺乏效率。
如无必要,非增实体。假如多种法律理解都有可取之处的话,那么我更加倾向于在现实操作中更简洁、更有效率的法律理解。
把公司历史上所有的股东都拉进公司当下的诉讼中,不是一个有效率的操作,也有悖通常的经验认识。
同时,这样的法律理解还会引发进一步的问题。例如,既然出资义务仍然在老股东身上,那么受让股权的新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完成了还是没有完成,公司章程上怎么表述,公司登记怎么显示出资情况的信息?
一个合理的法律理解,应当是接地气的,能够较完美地呼应现实需求,不会滋生更多的问题。
最近一个案件里,就有这样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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