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204篇文字
老板用个人信贷循环给公司提供资金,期间抽回资金,违法吗?
以前多次提到过,公司股东从公司拿钱,是一件必须谨慎的事情,务必有合法合理的依据,否则,无论股东投入公司多少资金,没有依据就从公司拿出钱的行为,就可能被认定为侵占公司财产,严重的可以涉及到刑事犯罪。
那么,下面这种情况,算是侵占公司财产吗?
公司经营资金紧张并且经营状况不佳的时候,公司很难从银行借贷到资金。这种情况下,有些公司的股东或者老板,会通过个人信贷的方式从银行借到资金,然后转交公司使用。在个人信贷期满时,会从公司抽回相应的资金偿还当期信贷,然后就可以再向银行重新再申请一期个人信贷,这样就可以循环得到一笔资金用于公司经营。
当然,将个人信贷所得的资金用于公司经营,肯定是违反与银行的贷款合同约定的,这个不用多说什么。问题是,股东从公司抽回资金用于偿还当期期满的个人信贷本息,是不是属于违法侵占公司资金呢?
其实,这个行为,对该股东而言,是有法律风险的,是有可能被认定为是侵占公司资产的。具体我们来看看下面这个实例。
2019年11月11日,A公司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应当撤销: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A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法院指定了管理人。
管理人接手后,发现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A公司向唐某还款111万余元,进入破产程序后又向唐某还款10万余元。
于是,管理人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上述还款行为,判决唐某返回着123万余元并支付利息。
唐某,是A公司的股东,也是法定代表人。
唐某向一审法院解释,A公司当时已经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自己接受A公司的个别清偿是出于善意,发生个别清偿是因为唐某将个人贷款投入到公司中,帮助公司维持运营、获得新贷款。
但是一审法院没有认可这种解释,判决支持了管理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
……唐某提供证据只能证明唐某曾向银行贷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贷款用于公司运营、获得新贷。
另外,法律并未规定对破产撤销权的考察中需要区分债务人与个别受偿人之间原始欠款关系的形成原因。
退一步说,即使唐某所述属实,唐某向A公司投入的款项也应视为唐某与A公司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唐某因此享有的债权应通过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申报债权、依法受偿解决。……
这个案件,在二审翻转了。二审法院认为,唐某用个人贷款投入到公司,到期从公司取回相应资金,然后再重新个人贷款投入到公司的行为,不属于“个别清偿”:
……从上述资金流转过程看,
第一,……故从表面上看,7月12日A公司向唐某清偿先前的债务,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但唐某又于四天后向A公司重新提供了借款,公司由此获得新的财产,除了1,200元的利息支出外,A公司的责任财产并没有减少,即在A公司获得新财产的范围内并没有出现偏颇性清偿的后果。
第二,……本院注意到7月12日A公司向唐某支付的320,200元资金大部分来源于唐某于当日转入A公司的30万元,唐某自己出借资金供A公司清偿对自己的借款,明显不符合一般商业逻辑。结合双方的资金流转过程、唐某以个人贷款出借给A公司及贷款期限将至的背景等事实看,7月12日唐某向A公司转账30万元供A公司归还其旧债与A公司获取新财产后对该款项进行偿还,应系A公司与唐某之间以旧债清偿获取新财产所作的资金安排,亦未导致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
从整体上看,7月12日、7月16日A公司的两笔还款行为除了320,200元中1,200元的利息支出外,并未减少公司责任财产,唐某亦未获得比行为发生前更为有利的受偿地位,其仍对公司存在319,000元的债权而未得到偏颇性受偿。唐某与A公司的上述资金安排在一定意义上亦避免了唐某因个人贷款到期而彻底抽回对公司出借的资金,使A公司获得期限利益。
故唐某关于这一节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依据,该两笔还款行为不属于应被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一审法院对这一节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的这个认定,合理性更强。但是,在实务中,很可能大概率还是会遇到一审法院那样的认定。因此,想要避免这样的风险,唯一可行的是懂得在事前就配套合理的法律管理,不能只是依赖于事后的口头解释。同样的事实证据,事后的法律理解和解释是可以不同的,上面这个案件的过程,就是这样一个明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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