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有什么好处?(条款范本)

 

在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可以避免几个问题:

  1. 避免合同履行过程中给对方发送各类通知时无法确定是否送达;
  2. 避免在可能的诉讼中产生送达难的问题。

以下推荐一个关于约定送达地址的条款范本,来自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建议,虽然是推荐给金融机构的,但是我认为对于所有的民商事合同都是有借鉴意义的。

XXXA公司(银行)与XXXB公司(个人)就XXX合同中涉及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送达时的送达地址及法律后果作如下约定:
1、XXXA公司(银行)确认其有效的送达地址为____。
2、XXXB公司(个人)确认其有效的送达地址为____。
3、双方该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包括双方非诉时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同时包括在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
4、XXXA公司(银行)的送达地址需要变更时应当履行通知义务,通过______的方式向XXXB公司(个人)进行通知;XXXB公司(个人)的送达地址需要变更时应当履行通知义务,通过_______的方式向XXXA公司(银行)进行通知。
在仲裁及民事诉讼程序时当事人地址变更时应当向仲裁机构、法院履行送达地址变更通知义务。
XXXA公司(银行)或XXXB公司(个人)未按前述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双方所确认的送达地址仍视为有效送达地址,因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对方和法院、当事人或指定的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履行送达地址变更通知义务的,以变更后的送达地址为有效送达地址。对于上述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送达地址,法院进行送达时可直接邮寄送达,即使当事人未能收到法院邮寄送达的文书,由于其在合同中的约定,也应当视为送达。
5、纠纷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如当事人应诉并直接向仲裁机构、法院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该确认地址与诉前确认的送达地址不一致的,以向仲裁机构、法院提交确认的送达地址为准(该送达地址适用上述第3条规定的送达方式及送达的法律后果)。

 

员工持股计划的“闭环原则”是什么?

不久前,上海证券交易所在第一次的《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中提到了员工持股计划的“闭环原则”,很多人以为这是新推出的规则。事实上,这个规则是证监会去年(2018年6月6日)发布的【第17号公告】《关于试点创新企业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和期权激励的指引》中的内容。

员工持股计划的“闭环原则”的内容

员工持股计划不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转让股份,并承诺自上市之日起至少36 个月的锁定期。试点企业上市前及上市后的锁定期内,员工所持相关权益拟转让退出的,只能向员工持股计划内员工或其他符合条件的员工转让。锁定期后,员工所持相关权益拟转让退出的,按照员工持股计划章程或有关协议的约定处理。

员工持股计划的”闭环原则”的作用

员工持股计划遵循“闭环原则”的,在计算公司股东人数时,按一名股东计算。这是对原《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的补充和调整,否则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的规定,必须清理持股平台,将间接持股转为直接持股

员工持股计划遵循“闭环原则”的“副作用”

员工间接持股将锁定36个月,股权激励的效果受限和弱化 。

特别说明

  1. 不遵循“闭环原则”的员工持股计划,也可以按一名股东计算,但必须做到“员工持股计划应由公司员工组成,依法设立、规范运行,且已经在基金业协会依法依规备案。”
  2. 闭环原则,不仅仅可用于科创板,而是可以用于所有证监会纳入试点的创新企业。

技术型股东为什么容易边缘化?

  1. 凭借技术能力而入股的股东,在企业经过初创期后,有些人会在权力层渐渐被边缘化,也引发了许多的内部矛盾,包括以各种方式逼技术型股东退股的事情也时有听闻。这究竟是什么原因呢?有没有办法避免或预防呢?
  2. 技术能力这种资源,它的效益不是直接对应可计量的。比如,一名销售能力强的股东,他可以简单地用订单数来计量他为公司所做的贡献,一名资金量投入巨大的股东,可以用出资来简单直观地显示他的贡献。这是技术型股东容易边缘化的原因之一。
  3. 在公司初创时,从无到有,技术建设的作用还会比较明显,但是一旦产品、平台或体系已经成型运作,技术能力的绩效就很难简单直观。另一方面,技术型的股东,因为专业思维和职业习惯,在市场、管理等公司决策方面的能力发挥也需要另行学习。这也是技术型股东容易边缘化的重要原因之一。
  4. 技术型股东边缘化,容易引起公司核心股东团队的不稳定,成熟的团队应当避免发生这样的情况,而解决的方法是“前置式解决方案”,即在入股时就应该预先解决这一问题。
  5. “前置式解决方案”要点有三:一是决定是要人还是要技术,不必一定用入股的方式合作;二是要将 技术入股转换成资本,要视技术入股等同于现金入股;三是要决定技术型股东在决策管理上的定位,灵活设置内部治理规则,发挥所长,避其所短。

一个经常需要“英雄”的企业是个糟糕的企业

 

  1. 人要做些什么才能更加健康长寿呢?根据现有的科学研究,在接近的基因、生活环境下,主要还是看谁吃得好、睡得好。不是靠什么灵丹妙药,也不是靠什么神奇的饮食方法或锻炼方法。这“吃得好、睡得好”的方法,没有新意、更显不出什么神奇和高大上。同样的情况,在经营企业中也是如此。绝大多数的情况下,企业的发展和竞争力来自于那些看起来相当平淡的经营管理工作。相反的,那些总有“英雄”员工出现的企业,往往说明这家企业的“质地”并不佳。
  2. 英雄,是力挽狂澜,是拯救生死的,才能称为英雄的。经常出现英雄,说明这家企业经常濒于绝地。企业长青的要点,不在于“常胜”,而在于“不败”,即长期地把犯错的机率以及风险度降到最低。一个经常需要英雄的企业,在保持不败方面是做得相当差的,想要在长期竞争中有所胜是很难的。
  3. 但是,人性却总是容易关注夺目、扎心的东西,不经过百般折磨和岁月历练,很少有人真的在内心领悟“平平淡淡才是真”。
  4. 曾经阅读过一本书,书中做了一个假设的思想试验。假设,美国911发生前有个人强烈地提出一些改革,将飞机驾驶室彻底地安全隔离不让人可以闯入。这个提案得到了通过,以致于911就没有发生了,这时会有人普遍而热烈地感激他吗?绝对不会。相反,因为增加了飞机改造的一系列成本以及相应的各种流程的变化,这位提案人很可能还会得到相当多的批评和不满。与此对应的,当911发生后,冲上废墟感召人们团结重建的人,就特别容易得到英雄般的赞赏。但是,这2位里面,谁给出的价值更大呢?
  5. 像上面这个思想试验一样,在企业中,那些保持企业经营良好顺畅的管理人员、那些销售业绩长期稳定保持中间水平的销售人员、那些不起眼的但是工作认真仔细的技术人员,往往并不能得到企业核心高层的特别关注和奖励。特别的表扬和奖励,总是倾向于那些有“突出”表现的人员。对企业来说,“突出”和“常态”,哪个更为重要?重要的,常常反而得不到重要的对价,这是人性内在某些东西和我们开的玩笑。
  6. 所谓格局不同,有时候就是看对自己人性的把握是否异于80%的人。能够看得更高更远,已经是一种高格局了,但是,仍然在一个维度里。而能够看山不是山、在平淡中看出英雄来,在平淡中看出真金来,那就是一种跨越式的格局了。

 

(笔记摘要)上交所第二份科创板发行上市审核问答

 

3月24日晚,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了《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对发行上市审核问答进行补充完善。我初步学习了一下,笔记摘要分享于此。

工会及职工持股会持股

直接持股须清理,间接持股须披露

自然人股东人数较多

核查入股合规,披露潜在争议

股份锁定期

  1.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持有的股份上市后锁定3年;
  2. 申报前6个月内进行增资扩股的,新增股份的持有人应当承诺新增股份自发行人完成增资扩股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锁定3年。
  3. 在申报前6个月内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处受让的股份,应比照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持股份进行锁定。
  4.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亲属所持股份应比照该股东本人进行锁定

申报后新增股东

  1. 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撤回申报,重新申报。
  2. 特殊情况:因继承、离婚、法院执行、国家政策要求、省级政府主导而新增股东。

历史上存在出资瑕疵或者改制瑕疵

中介机构核查披露是否对上市存在重大障碍,是否合法合规

发行人的部分资产来自于上市公司的

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核查披露该上市公司程序是否合法合规

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1. 股权较为分散,单一股东控制比例达到30%的情形的,认定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2. 实际控制人的配偶、直系亲属,持有股份达到5%以上或者虽未超过5%但是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原则上应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3. 无实际控制人的,要求发行人的股东按持股比例从高到低依次承诺其所持股份自上市之日起锁定36个月,直至锁定股份的总数不低于发行前 A 股股份总数的51%。

.发行人租赁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房产或者商标、专利、主要技术来自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授权使用的

中介机构须核查房租或授权费用的公允性,充分论证是否对资产完整和独立性有重大不利影响。

发行人在经营中存在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共同投资行为

中介机构须详细核查和披露

在新三板形成“三类股东”的

须确认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属于“三类股东”。

投资机构在投资时约定有估值调整机制(对赌协议)

原则上要求在申报前清理,但同时满足以下要求的可以不清理:
1.发行人不作为对赌协议当事人;

  1. 对赌协议不存在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化的约定;
  2. 对赌协议不与市值挂钩;
  3. 对赌协议不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或者其他严重影响投资者权益的情形。

对于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

详细披露合并范围及相关依据,对特殊合并事项予以重点说明。

发行人客户集中度较高

保荐机构应重点关注该情形的合理性、客户的稳定性和业务的持续性,督促发行人做好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

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核查

重点关注负面因素。

报告期存在财务内控不规范情形

制度建设,整改纠正

第三方回款

会计核查其必要性、合理性。

 

怎样彻底解决“股东查账权”给股东带来的困惑

  1. 股东,特别是不是控制公司的股东,在对公司经营管理有不满时,经常会向公司提出查阅公司财务账簿的要求,这会让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开始表面化,而大股东因为种种原因,通常对这种要求是下意识采取防守的心态。
  2. 这是公司法明确规定的股东权利,公司几乎是无法拒绝的。有客户咨询过我,质疑我说“但是,公司法也规定了,假如股东查阅财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那么公司可以拒绝让股东查询啊”。我的回答是:公司法确定有这个规定,但是要知道证明不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是在公司的。除了这个股东在外面有自营与公司业务相同的公司或业务以外,公司对于不正当目的是很难举证的
  3. 另外,有客户问我是不是可以在公司章程里用各种方式法来限制股东查账。我告诉这位客户,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把这个漏洞正式堵上了,别再想这个了。
  4. 很多的控制公司的大股东对其它股东查阅财务账簿有抗拒之心,原因不外乎2个:一是感觉自己对公司的控制不足,能够被别的股东经常查账;二是经营管理有大量不合规之处,不愿让别人知道。
  5. 想要不让其他股东来查公司的账,归根到底也只有2个办法:一是合规经营;二是单干,不要和人合股或合伙。但是,这两点都有难度:1)基于环境、管理成本、管理能力,完全合规在某些阶段很难做到;2)现在这种年代,不合股、不合伙,那就不可能有持续强大的竞争力。
  6. 所以,股东查账权给公司股东带来的麻烦通常只是表面现象,内在的问题是控股股东对于“合规经营”和“合伙心态”的意识究竟是怎么样的。假如,认为小股东本来就没有权利来查问公司核心状况的,那么潜在矛盾就已经埋下了。假如,认为合规对于经营只是一种负担的话,那么公司实际账就会慢慢见不得光,听见别人要查账自然也就有“心惊”的感觉。问题分析至此,怎么解决,无须我再多说 ,每个人自然会找到自己的方法。

请把你的账和“你的公司”的账分分开

别误会,这篇不是说理财。

有次,有家企业有意操作IPO。初步一接触,情况让人绝望,不是因为业务情况,而是这家企业前几年的财务账因为某种原因全都没有了并且连恢复的可能性都没有了。

当然这样的极端情况不多,但是对财务制度漠视的情况极多。很多人初办企业时,并没有财务管理的概念,只是记账报税的需求。更有一部分企业家,视企业与自己为一体,企业的钱就是自己的,自己和企业的账混在一起,自己这家企业的账和自己另一家企业的账混在一起。

在上面这些情况中,很多人还以风险可控,理由是:公司是有限责任,独立的主体,所以,企业的债务不会连带到自己个人身上去。

事实是,我们的立法和司法早就已经对这类情况有了成熟的判定,那就是让你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请自查一下,如果存在下面这些情况,就很可能构成法律上所称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

  1. 股东、公司或股东控制的另一家公司财产无法清晰区分。
  2. 股东、公司或股东控制的另一家公司的会计记录混同,账目无法区分,账目不清。
  3. 业务混同,股东利用这一点让交易对象无法分辨交易主体是股东、股东的公司,还是股东的另一家公司。
  4. 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连办公场所也只是一个。
  5. 滥用上述行为,给债权人造成一定的法律后果。

重视财务制度的前提,是观念和思想上的到位。假如在这个年代还以为“我就是公司,公司就是我”,那么面临的不仅仅是财务风险,而且会有严重的法律责任。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将发生重大变化

 

  1. 2020年1月1日起,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上将发生重大变化。因为,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将在那一天起实施。
  2. 根据内外资一致的立法精神,新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3. 这意味着,假如外资企业采用有限公司形式的,那么应当符合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要求,包括建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三会”。
  4. 原来的“老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所规定的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不一致的组织结构,将随着这老三法的在2020年1月1日起的废止而成为历史。
  5. 在新法施行前依照老三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新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等。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