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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出股东约定”无限期”竞业限制,但法院只认两年

李立律师(上海锦赋律师事务所)

先提醒一下:这是“个案”,不能看作是所有法院和法官的统一规则。

2020年8月,股权转让协议上约定了退出公司的股权出让方竞业禁止,期限为”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无限期”,公司不支付任何补偿。

2023年11月,退出公司的股权出让方王某,注册成立了自己的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公司部分重合。

股权受让方张某起诉,要求停止竞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要求支付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200万元违约金。

苏州工业园区法院驳回了他的全部诉讼请求,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这条”无限期”约定完全无效,而是将期限理解为不超过两年。在股权转让协议完成后的两年内,出让方没有竞业行为。所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什么呢?

假如你去法律法规里找这条2年的规定,你是找不到的。

那么,凭什么法院这么认定呢?

很多人在处理商务或者投资事务时,有个错误的观念,以为“没有法律条文禁止,那就是合法可行的”

一些我初次服务的企业,对律师、法务或者法律顾问的要求,都说是对某某文件或者事情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就是一个对法律实务的误区。

其实,具体的法条之外,还有两件更重要的东西

一个是法律原则。有一种原则,是直接写在法条里的。例如,《民法典》就有公平原则的条款。学法的人把这类条称为原则性条款。还有一种原则,是在司法解释和法律实践中的,它可能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但有通行的理解。

前面那个案例里,法官就是用法律原则来判断条款是否明显不公平。

另一个是可行性。也就是操作性和实用性。合法合理,但是没有办法操作达成目的的,就是废物。

这是个案,但底层逻辑是通的。

这个案件判决中,法院认定无限为2年,另一个法院可能不是这么认定,有可能综合其他因素认定可以无限期,也有可能认定为3年、5年的。但是,在法院判断这些事情的时候,底层逻辑都是会根据法律原则判定公平合理性,这是通行的理念,只是结论可能有所不同而已。

江西九江曾有一起合伙份额转让案,协议约定退出后”不得在九江地区从事摄影工作”,没写截止时间。法院认为终身竞业会伤及基本生存权,也不利于市场竞争,参照两年上限处理。

重庆有一起食品公司股权转让案,竞业条款约定了地域,没有约定期限。法院同样参照两年上限,判令停止经营至签约满两年,约定的30万元违约金调减到18万元。

但是,河北某个案件里,认定又不同了。法院明确说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属商事法律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尊重了8年的约定;但紧接着认定,竞业承诺,没有对价,所以,高违约责任有失公平,违约金判令大幅调减。其实,底层逻辑也判断了公平合理性。

事实上,我在近三十年的律师工作经历中,看到很多这样性质的条款。它们看上去非常保护一方的利益,但是实质上在法律效力上是不稳定的,而且也是不合理的。

之所以这些条款往往最后感觉“没有啥问题”,那是因为很多情况下没有发生触发使用这个条款的情形。就像大家合同履行完了都没有违约,这时,即使违约条款写错了,也很可能不会有人发现。

为什么精明的人会写出这种条款?

通常,有两种原因:

第一,确实是法律理解水平和实务经验缺乏

这个往往出现在个别法务和律师身上。偶尔,在商务合作过程中,有一方的法务或者律师会把合同写得完全有利于自己,都是自己的权利,对方只有义务,违约责任也只规定对方的,更过分的还有规定可以随时无理由解除合同不需要赔偿补偿的。

第二,更多的像一种认知惯性。

有一种错觉:条款写得越狠,对自己保护越强,安全感越强。

还有,就是只知道合法性,不了解法律也关心合理性。虽然我们是成文系法系国家,但很多的法律内容,也都并不是直接具体对应写在法律条文中的。

那怎么设计合同条款、怎么建立制度呢?

这个问题太大,需要结合具体的事务来看。

我们回到文章最前面提到的股东退出后的竞业禁止这件事本身,从合理性的角度出发,其实可以有多个角度可以平衡公平性。像是法院直接点出来的期限、对价,都是可以拿来在设计条款时做文章的。当然,还有其他角度可以操作,这里就不赘述了。

法律管理、法律设计,功夫主要不是用在合法性审查上的,而是在合理、可行方面的。我常常和客户说,我们做商务律师的,思考问题需要周全。这里的周全,包括对客户认为不太可能发生的情形的法律预备,也包括要对法院、行政机关等机关在法律上的理解有一个稳定的预期。

从事企业法律服务、投资和商务法律服务,合法性就像空气,是必须的,是基础,但更重要的是协助客户把事情办成并且长久稳妥。

我是李立(律师),1999年起就在上海做律师了,主攻企业、投资与商业法律事务,上海锦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