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协议约定要赔偿87万,最后法院判了12万。
近期北京二中院有个判决: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计算,违约金可以达到87万元,但法院二审判决最后定了12万余元,相当与约定的赔偿的一折半。另外2025年某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也有类似情况:竞业限制违约金,企业索赔约288万,法院综合各项因素酌定94万。
相比于过去的类似案件,法院在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方面越压越低了。
过去,竞业限制诉讼案件,往往和“天价赔偿”联系在一起。
2018年, 上海某法院判决某离职员工支付原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 372 万余元,二审后认为还应返还其因限制性股票所获全部收益,改判支付 1940 万余元。该案在当时创下国内竞业限制案件判赔金额的最高纪录。
2023年,苏州某法院离职总经理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 736 万元。二审维持。
2022年,某法院判决离职的研发工程师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 201 万余元。
竞业限制违约金法院高额支持的情况,甚至在坊间出现了这类传闻:有的说某些公司甚至将起诉竞业限制违约视作一种收益;有的传授经验说,既然法院判决总是要打折,那就在竞业限制协议里大幅度提高违约金的数额。
但是,近两年的法院判决,已经隐隐看出一种趋势,那就是在收紧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
有人可能说这是个别判决的松动。我的预测是:这是一个趋势的开始——竞业限制违约金的判决数额,会不断下降,不断接近“以实际损失为锚”的水准。
这个预判,基于两个理由。
1、法律和法理,本来就是这个方向。
有一种观点:说竞业限制的损失很难具体证明,所以,违约金就应当强调“惩罚性”,而不能仍然强调“损失补足”的传统原则,否则就没有威慑作用了。
但翻开《劳动合同法》,只写了“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通篇没有“惩罚”二字。而且,我国法律对违约金的惩罚性功能一向极为克制,明确的例外只有知识产权恶意侵权等极少数领域,而且也是逐步的谨慎放宽的。从法理上来看,劳动法没有细化规定的部分,寻求参考《民法典》的规定和理解失为基准判断违约金,才是传统和顺理成章的解法。
“损失为锚”,是中国民法实践和理论中的基础原则。竞业限制纠纷案件在违约金数量方面的酌定标准,向这个基础原则靠拢,只是时间问题。关于这方面的详细论述,我在个人博客网站上写了一篇专业性的小论文,有兴趣的可以看看。
2、各类信号已经出现。
- 八民纪要早就定过调:竞业限制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请求调整,法院可以参照酌减规则处理。
- 上海二中院解读2025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时,表示,竞业限制违约金“不具有惩罚性”。
- 人社部2025年9月发布的《企业实施竞业限制合规指引》第十四条规定,违约金要根据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付的经济补偿合理确定,一般不宜超过经济补偿总额的5倍。
- 北京一中院有过统计,劳动者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案件,87%被酌减,个别减幅达90%。
这个趋势,对企业意味着什么?
竞业限制滥用、高额竞业限制违约金轻易取得,这样的时代,必然会结束。
所以,该怎么办呢?我的建议是:
1、违约金数额在协议中要往合理化的范围靠近,不能漫天开价。以可能造成损失和支付的补偿金为计算基数,建议把5倍补偿总额当心理上限。
2、违反竞业限制造成损失,要根据自己企业和行业的情况,研究损失的取证和说明的路径和方法,并将这些方法融入企业的日常管理之中,不能一直抱有竞业限制违约损失不需要举证证明的观念。
3、盘算一下竞业限制的员工范围是否“经济合理”,建议合理收窄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的员工范围。
真正优秀的管理,不仅要熟悉当下的规则,而且要感知当下的趋势。
我是李立(律师),1999年起就在上海做律师了,主攻企业、投资与商业法律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