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454篇文字
有限合伙人将合伙财产份额转给普通合伙人,无需全体合伙人同意
一
《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从整体逻辑上是不同的,但是在某些细节方面,有时是有些类似的。
比如,除非公司章程有特别约定的以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是没有优先购买权的,事实上也就没有不同意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另外,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但转让方还保留公司一部分股权的,公司登记的股东名称就没有变化,这类内部股权转让不是公司登记事项。
合伙企业,合伙人之间也可以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这里,《合伙企业法》将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转让,区分为内部转让和对外转让两类,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
一方面,合伙人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其中包含了合伙人合法的财产价值,因此,合伙人原则上是可以有权依照法律以及合伙协议的规定转让变现的。
另一方面,合伙企业这种组织,与公司这类法人组织是不同的,它更核心的是本质是人的组合,因此更强调人合性的价值。这种人合性决定了合伙企业对于新增合伙人必然采取一种更为严格的程序要求和合伙人的同意。对外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就意味着会引入新合伙人。这就是为什么《合伙企业法》规定对外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必须取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为什么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对外转让时也要规定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呢?那是因为根据《公司法》立法的理念,在公司制里,有限责任公司这类公司,仍然是带有一些人合性,所以规定了老股东在这方面有优先购买权。
当然,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是远远弱于合伙企业的。也因此,在发生对外转让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老股东只能用同等价格购买的方式拒绝引入新股东;而合伙人就可以直接不同意,也可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是有选择权的,不是必须花钱购买的。
二
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还有一个与转让公司股权不太一样的地方。
虽然在上市公司的股份里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和普通股份,但是在数量占绝对多数的有限责任公司里,从法律性质上讲,只有一类股权,国家法律目前并不承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内部可以搞特别表决权股权。
可是,合伙企业里有一个类型,叫做有限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这类企业里的合伙人,本身就分为权利义务不同的2类。《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另外,《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从本质上更像是一个财务投资人,而且是没有表决权的那种,而普通合伙人100%控权。这也是有限合伙企业的特点。特点用得好,就是优点,用得坏,就是缺点,好还是坏,要看怎么用了。
言归正传。那么,不同类型的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有没有什么特别呢?比如说,有限合伙人将其合伙财产份额转给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将其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给有限合伙人,法律有没有什么特别的要求呢?
还真没有特别规定,除非这种转让造成了企业内部只剩一种合伙人的之外。比如说,转让后,企业内只有普通合伙人了,或者只留下有限合伙人而没有普通合伙人了。对于这种情况,《合伙企业法》 第七十五条有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这里给一个新鲜的案例一起看看。
三
这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年的9月二审审结的一个案件。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大致是这样的:
- 一家有限合伙企业,杨景峰是普通合伙人,其他合伙人都是有限合伙人,其中有一位有限合伙人名叫陈君。
- 合伙协议中关于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规定,与《合伙企业法》的表述一致,没有特别约定。
- 2017年9月30日,陈君与杨景峰签订协议,陈君把自己所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全部转让给了普通合伙人杨景峰。具体内容是:
2017年9月30日,陈君与杨景峰签订《盐城XX中心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陈君同意将持有盐城XX中心(下称XX中心)的股权18.4375%以70万元转让给杨景峰;杨景峰同意在本合同订立三十日内以现金支付陈君24万元,剩余款项在一年内以现金形式支付;陈君代陈某持有的上海XX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3%股份,已于先期转给杨景峰代持,由杨景峰承担所有责任和义务;陈君于2016年6月16日与李卫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总金额100万元截止目前已收到20万元,剩余80万元除用于XX公司增资56万外,剩余24万尚未支付给陈君,由杨景峰继续一年内以现金形式支付;发生下列情况时,可变更或解除合同,但双方必须就此签订书面变更或解除合同:由于一方或二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守约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此外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较详细的约定。
核心事实就是以上这些。后来杨景峰没有支付转让款,于是陈君诉讼。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上面的事实里出现的所谓《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所谓股权的说法,事实上就是指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虽然双方在协议里这样的表述按照法律来说是错误的,但是合同协议重实不重名,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可以确定双方的真实意思就是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
签了协议,协议合法有效就应当履行。一审法院判决陈君胜诉,判决要求杨景峰支付转让款。
杨景峰向二审法院上诉时,提出了2个上诉理由:
- 陈君转让了自己的所有份额,应当属于退伙,该事项需要合伙人一致同意。
- 陈君将其全部的有限合伙份额转变成普通合伙份额,依法应当报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但迄今为止,全体合伙人对此无法达成一致同意意见。
二审法院审理后,干脆地驳回了杨景峰的这2条理由。二审法院认为:
- 合伙企业有关法律规定强调的是身份而非财产份额,合伙人之间份额的转让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仅需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本案中陈君向杨景峰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仅涉及普通合伙人份额的增加,不涉及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身份的转换,根据有关法律和合伙协议,无需全体合伙人同意,因此杨景峰的意见本院难以支持。
- 合伙企业法有关法律和合伙协议均未规定退伙需所有其他合伙人同意,……
四
上面这个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可能另有隐情才闹出了矛盾,但是有些错误的观念却是在社会上挺多见的,比如说:“退伙,必须全体合伙人都同意才行”,又比如说:“内部转让合伙份额,需要其他合伙人同意”。
另外,像这个案件中的当事人一样,将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称呼为股权,把一份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的协议称之为股权转让协议,这类情形也不少见。错误的认知后面,往往有着更深的错误理解,其中所蕴含的风险几乎是不可测的。只是,这个案子中的当事人在这方面有点儿小幸运,这种错误的认识恰好没有影响到法院对合同的实质的判断。按照我总结的合伙实务原则,这两个当事人至少目前都不是适合操作合伙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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