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方面,各地法院都有一些判例说词,但在细节逻辑说理方面都有所不同,有的法院直接认定为“视为一人有限公司”,而有的法院重点考察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有的法院要求被告举证是否每年审计证明公司财产独立,有的法院则要求原告就这方面举证。那么,在股权实务中,究竟持什么样的原则来判断较为合适呢?
不同法院的理解略有不同,但落脚点仍是判断“是否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是否存在利用公司法人独立主体资格损害他人利益”。因此,在实际操作中,重点要考虑的是确保外部视角考察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合理的日常财务制度以及每年定期的外部审计这2点是重中之重。只要做到这2点,那么因财产混同而让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就能在最大程度上减轻。
如果没有特别原因,那么应当尽量避免夫妻双方合股开办公司的方式。这种股权结构,对于未来的投资人或合作方来说不喜欢的。最好的方式是:确定入股公司的财产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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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锦华、于欣欣与辽源市兴龙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吉04民终281号民事判决书
张涛等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2011)青民四商终字第25号
孙某诉上海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张某、胡某、湖州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381号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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