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230篇文字
合同写的适用中国法律,那么外国公司的股东身份怎么认定呢?
在很多的合同和协议的最后,都有这么一个条款:
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和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实,大部分合同当事人并没有仔细考虑过这个条款,只不过是大家把合同模板抄来抄去,变成一种固定的条款,谁也不会多想。这其实就是合同内容起草工作中的一种“麻木”状态,一直有这样的条款,那么就一直让它留着。
事实上,大部分的合同,这个条款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因为,大部分的合同都是不带有涉外因素的。当然,写在那里,也没有问题。
什么是涉外民事因素呢?
这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里有规定:
第五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
(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也有同样的规定。
对于存在涉外因素的民事合同,在合同中对于法律适用做出明确约定,是必须要做的,否则在争议处理时将会引发困难和麻烦。
回到本文主题,在中国法院诉讼过程中,外国公司的股东身份怎么认定呢?
关于“法律适用”,有专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其中,对于“法人”的民事资格、民事权利能力等事项的法律适用,规定:
十四条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外国公司的股东身份认定,应当适用该外国公司登记地法律,如果公司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公司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那么,假如在相关的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争议解决时适用中国的法律,那么外国公司的股东身份认定,是根据合同的约定适用中国法律,还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适用外国公司登记地法律呢?
答案是:根据法律规定,适用外国公司登记地法律。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明确规定: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选择无效。
因此,即使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外国公司股东身份认定,适用中国法律”,这类约定也是依法无效的。
在具体诉讼过程中,外国公司股东身份认定,具体流程是怎样的呢?
以一个具体案件为例子,来看一下。
A公司是根据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姜某、高某系A公司股东。赵某与姜某、高某及鹏欣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在A公司原有股本的基础上向赵某增发价值400万美元的新股,成为A公司新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并成为A公司董事。
后来,就赵某是否具有A公司股东身份,相关当事人产生争议,起诉到上海法院。
在前述的增发新股的合同中,各方约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和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但是,在案件审理中,赵某是否具有A公司股东、董事身份,是案件的焦点问题。
审理案件的法院,就此问题,依照法律规定,走了以下几个步骤:
- 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了特拉华州相关法律,但是,对部分条文持有异议;
- 法庭在庭审中利用计算机互联网,对双方提交的美国特拉华州法典(DELWARE STATE CODE)第八篇(TITLE 8)第一章普通公司法(CHAPTER 1.GENERAL CORPORATION LAW)的相关条文和被告方提交的来源于美国“LEXIS”网站的判例在互联网上进行了当庭查询,并交由双方质证,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
-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作为专家证人出庭,见证查询过程并发表专家意见。
- 最终法院依据查明的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及相关判例认定赵某持有的A公司股东、董事身份有效。
或许有人会问,假如人民法院不能查明外国法律,那么怎么办?
法律有规定,这种情形下,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适用的法律规定,是比较特别的。没有经验的,切忌随意想当然。假如实际合同操作中有涉外因素,建议专门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或者请法律专业人士协助把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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