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208篇文字
最高法院:迟延履行判决的加倍利息,不属于债权代位权的范围
昨天写了债权代位诉讼的注意事项,今天补充一个最新的案例。
这是今年三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份民事裁定书。在这份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事项后关于迟延履行本判决须加倍支付利息的表述,并不在债权代位权范围内。
再审申请人A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某区政府、房屋征收中心及一审第三人B公司、C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137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A公司申请再审称:
- A公司对B公司的债权已由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是明确、合法的债权。虽该判决书在判项中仅载明支持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到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但在判项之后还载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法定加倍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日万分之五+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日万分之六点七五)也属于A公司对B公司享有的债权范围,应当一并由某某区政府、房屋征收中心向A公司支付。
- 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将债权金额限定在抵押财产应获得的补偿款范围内,若按二审法院的判决执行则会形成部分债权由A公司向某某区政府、房屋征收中心主张,部分债权向B公司主张的复杂局面。
- A公司对B公司的债权金额有明确的计算标准,只要时间节点确定,债权金额就能够确定,符合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明确的”这一条件。综上,A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A公司不能就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某某区政府、房屋征收中心主张代位受偿,具体观点大致如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据此,A公司行使代位权的范围需以其对B公司享有的债权范围为限。
- 本案中,A公司对B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由生效的652号民事判决确认,……依据该项判决的内容,案涉抵押房产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并未包含法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并且,法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具有惩罚性质,以债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为前提,而652号民事判决并未确定B公司需对A公司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A公司代位行使的债权应以652号民事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权金额为限并无不当,A公司主张应将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纳入债权代位权的范围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A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
从这份裁决书的裁判理由来看,法官认为民事判决中关于法定迟延履行须加倍支付利息的判词,并不是被告对原告的债务。
从代位权要求的“到期债权”的理解来看,法律和司法理解一直认为,这里的“债权”应当是:合法债权 、确定债权、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到期债权、不是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而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迟延履行判决须加付利息的判词,形成的是一直“违法”的处罚机制,尚没有形成一种确定的到期债权。
最后,也许要注意一下立法的细微变化。与原《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相对照,《民法典》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是有一些变动的:1、增加了“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从权利是指附随于主权利的权利。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质权、保证以及附属于主债权的利息等,都属于主权利的从权利;2、将“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修改为“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这些立法的变化,也会在法律实践中慢慢引发一些相应的变化,像上面这个案件,也许未来类似的案情会有不同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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