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要求债务人的债务人代为还债?这些问题要特别注意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07篇文字

怎样要求债务人的债务人代为还债?这些问题要特别注意


你有一笔债权,债务人暂时没有清偿能力,怎么办呢?是不是只能等着债务人有清偿能力?

也不是的。假如你的债务人有一笔债权不去收,那么,你可以“代位”去收,请求法院判决债务人的债务人代为还债。法律上叫做“债权人代位诉讼”。

《民法典》规定: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这样的债权人代为诉讼,每年也是不少,个人之间,企业之间的这类纠纷诉讼,都有。但是,有相当一部分的这类案件,原告(债权人)是败诉的。败诉的原因有很多,但是大部分原因是对这方面的法律理解不足,提起诉讼之前可能想得过于简单了。今天就来随便聊聊这方面的事情。

先说一下“举证”,必须确定债务人有一笔对外的债权。

这个举证责任是在原告(债权人)这里的。可是,对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债权人是个“外人”,举证并不容易。那些能够轻易确认债务人存在对外债权的案件,往往是存在某些特殊的情况。

比如说,债务人家里遇到市政动迁,由于这个事实以及拆迁补偿标准都是公开确定的,所以很容易确定动迁单位对债务人支付动迁补偿款的这笔债权。更多容易确认的原因,都是债权人因为业务或关系对债务人的债权掌握了有效的合同或者法律文书。

假如没有准确的证据可以直接确认债务人的债权,而只是从事实推论“应当有”,那么很难得到法院的认定。有这么个案件,债权人发现债务人B公司和一家C公司有工程施工的项目在操作,根据某些法院的判决来看,项目早已经过了结算工程款的时间,因此,债权人认定B公司对C公司应当有确定的债权,于是起诉要求C公司代B公司偿还自己债务。但是,法院审理下来,认定施工的具体负责人被刑拘了,因此工程款无法结算,法院认为,债权还不确定,驳回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另外,法律规定必须是金钱类的债务。

D公司是债权人,发现债务人E公司和一家F公司之间的一份经营合同可能存在依法无效的情况。假设这份合同无效了,那么债务人E公司就有了一笔要求F公司返还款项的债权了。于是,D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E公司和F公司之间那份合同无效。法院审理后认为,请求确认债务人与第三方的合同无效的权利并不属于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权,债权人无权作为原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关于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规定。

还见到过有极个别这样的情况,债权人提起代为权诉讼后,法院审理发现债务人的对外债权根本还没有到期,这等于白白打了一个官司。

对于债务人来说,要理解什么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在工作中发现有人认为只要在催收了,就不算是“怠于行使其债权”。这个理解肯定是有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法〔2021〕94号)中对此是有解释的: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相对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这个解释,债权到期后,只有采取了“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才能确保不被认定为“怠于行使其债权”。

其实,债权人代位诉讼,与直接的债权债务纠纷诉讼相比,是更为复杂的诉讼,因为需要完成2层事实认定:1、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2、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到期债权债务。

有一些债权人代位诉讼案件,原告败诉,不是败诉在确认债务人有没有对外到期债权,而是败在自己与债务人之间的事实认定上,法院无法认定被告有对原告的到期债务。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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