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197篇文字
股东“恶意”转让股权退出,法院判决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我日常分享的学习笔记里,有很多的法院案例,但并不是说这些案例中法官的观点都是我认同的观点。这也是不可能的,因为我还引用过观点相反的不同法院案例,我不可能都认同。
看这些案例,读不同的法律理解和分析,目的并不是为了简单地给自己灌输观点,而是要了解现实,了解有不同的理解,从而为自己的思考和理解提供素材和启发,进而为律师的实务工作提供具有现实性和灵活度地参考。
像今天要说的这个案件判决,其中的法院观点,并不是我所认同的。可是,这个案例仍然是可以为我提供许多实用价值的。
这个案件的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都提出了一个说法,叫做“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
这个说法,对我而言,很新鲜,也是一个新发现:原来还有法官有这样的理解。
当然,无论我是否认同法官的这个观点,这个观点在这个案件的判决中一定是有它自己的背景和逻辑的。我想要了解清楚为什么法官会有产生这样的观点。
然后,我会思考未来为公司提供相关法律咨询和顾问服务时,是否需要从这类司法理解的预期倒推来给出行动建议和方案。
这个案件的大致事实,我尽量说得简单一些:
- A公司,原来有2个股东,王某60%股权,林某40%股权;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2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46年8月2日前,明面上都还没有实缴。
- A公司欠B公司65万元。B公司因此起诉A公司,并且在2020年5月拿到了生效判决书,后来申请了强制执行。2020年9月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 就在上述案件强制执行的同时,2020年6月,林某和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股权以0元价款转让给李某,退出了A公司,不再是A公司的股东了。这个过程的程序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 林某退出A公司后,A公司股东会进行了减资,将注册资金减少了一半,从200万变成100万。这个过程是有违法行为的,因为没有通知债权人B公司。
- 到了减资后的第二年5月,王某、李某未经清算就注销了A公司,并承诺公司注销前未发生债权债务等,对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这个过程显然也是存在违法行为。
B公司知道A公司注销了,于是起诉到法院,将王某、李某、林某列为被告,要求他们赔偿损失。
A公司违法减资和违法注销时,股东是王某和李某,所以,王某和李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
可是,已经退出公司的林某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呢?这是个挺难做的题目。来看看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是怎么解答的。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林某作为A公司原始股东,在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进行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虽然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负有补充赔偿责任,但对资本认缴制制度下,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即转让股权的,应否仍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义务未作规定。
本院认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不法行为,这与认缴资本制下股东享有的合法的出资期限利益有着本质区别,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完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认缴的股份实质上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负有期限利益的债务,当股权转让得到公司认可情况下,视为公司同意债务转移,出让人退出出资关系,不再承担出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其系恶意转让以逃避该出资义务。
就本案而言,被告林某于2020年6月15日,即在A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前将其所持A公司40%股权转让给被告李某,但此时A公司已被列为被执行人,被告林某应明知A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此时其在执行过程中转让股权,具有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有违诚信,侵害了原告对A公司实现债权的目的,其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案涉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虽然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方式有认缴制,但根据权利义务对等性的内在要求,股东在享受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显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即股东至少要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不能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其目的就是公平处理公司对外债务,避免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本案中,林某作为A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之一,在明知A公司因负债被强制执行期间转让股权,存在利用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之嫌,客观上导致A公司债务难以得到及时清偿,增加了B公司的债权实
现风险。……
事实上,可以看出,法院明确这方面是没有法律规定的,但是,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自行提出了观点,也就是上面加粗显示的句子。
法院是司法机关,不是立法机关,只能解释和理解法律。或者说,法院凡是理解和解释,必须有法律规定作为基础,就算是扩张解释也可以,但就是不能在没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自行给出观点,否则就是造法了。
从A公司的一系列动作来看,法院推断林某转让股权退出公司有“恶意”,可以理解。但问题是:一方面,二审法院自己也认为这只是“之嫌”,并没有认定为事实;另一方面,即使确认“恶意”,也不是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充分条件。
在这类涉及到外部债权人利益的公司法纠纷案件中,始终有需要平衡的法律利益。外部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需要保护,股东的合法权利也需要保护。一旦只关注了一方利益的保护,平衡感就会出问题。
从实际情况来看,判决林某承担补充责任,也是非必要的。林某原来也只是非控股的小股东,原来的运营资金也都是大股东支出的。法院已经判决王某和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已经足以保障B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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