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投入资金超过了应缴纳的出资额,多投入的钱算是什么性质的?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136篇文字

股东投入资金超过了应缴纳的出资额,多投入的钱算是什么性质的?


公司经营中,经常存在着这样的情况,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金,远远多于应缴出资。

例如,公司注册资金100万,王某持股60%,应缴出资是60万。但是,因为公司运营需要的资金不止100万,所以王某实际投入公司的资金有100万。那么,从法律上来看,多投入的40万,是什么性质呢,能随时从公司提取出来吗?

这个问题,并不是那么简单的。

首先,来排除一些比较明确的情形。

比如,在入股协议或者公司章程里,明确规定股东实际出资额高于注册资本额,超出的部分作为资本公积。这种情形里,多投入公司的资金性质是明确的,是公司的资本金性质,所以不能随意从公司提取出来。

再比如,股东将资金转入公司,与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那么这笔资金就是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给股东。

但是,在约定不清楚的时候,股东多投入公司的资金的性质,就很有可能会产生争议。今天就来谈一下这个问题。

先说一个流传的错误观点。

这个流传的错误观点,是一些人根据最高法院的一个案例,自己错误总结出来的。

这个观点认为:股东对公司资金投入大于应缴出资,超出的资金性质上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股东不得抽回。

这是对最高法院那个案例的错误总结,错在不了解那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把个例的结论轻易地推导成普遍原理。

在最高法院那个案件中,将股东多投入的部分认定为是资本公积,有2个主要的具体原因:

1、这是一个为房地产开发项目而成立的公司,公司注册资金只有100万,而公司章程规定首期投资总额就需要高达1.46亿元。因此,股东投入多于应缴出资的部分,全都是用于房地产项目首期投资的;

2、法规对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资金性质是有特别规定的。《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投资项目必须首先落实资本金才能进行建设。同时规定,投资项目资本金,是指在投资项目总投资中,由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对投资项目来说是非债务性资金,项目法人不承担这部分资金的任何利息和债务;投资者可按其出资的比例依法享有所有者权益,也可转让其出资,但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

正是基于上面这2个具体情况,法院才认定,在该案中,股东多投入公司的资金性质属于资本公积金,不是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不得抽回。

所以,即使从上面这个案例来分析,得到的重要结论仍然是:这类问题,还是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从目前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情况来看,大多数情况下,只要股东能够证明自己超出应缴出资的资金投入是“代付款”或者“垫付款”的,基本上就可以认定是对公司的借款。

2019年某省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一起案件。案件一审的原告黄某,是A公司的股东,拿着174张单据到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A公司返还其超额出资部分的113万元及利息。

这些单据显示,黄某为A公司代付了购买各类货物、代付了员工工资。

被告A公司的抗辩理由之一就是:股东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的部分,性质上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应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不构成公司对股东的债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这是黄某借给A公司的款项,主要理由是:

……黄某投入到A公司的款项中超出出资部分并未因此获得相应股权;从本案证据看,黄某支出的超出出资部分的款项中,部分款项为黄某的代A公司的对外支付的款项并列入了A公司的支出,部分款项黄某主张是作为公司日常运营的费用。……根据一般生活经验、A公司经营情况及财务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该黄某超出出资部分的款项为黄某出借给A公司的借款……

在2022年审理结束的另一起案件中,《股权转让协议》中有约定“受让方以垫付资金形式向B公司注入资金”,这笔股东注入的资金性质同样引起了争议,有当事人就认为这是“股权性投资”,认为不是债权债务。

在这个案件中,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更为简洁,认为,“除了股本金投入之外尚有其他注入资金的情况下,其他资金的注入应当视为债权性投入”。

所以,总的来说,在没有有效合同文件的情况下,在没有特别情形的前提下,股东投入资金超过了应缴纳的出资额,多投入的钱原则上(大概率)会被法院认定为是债权性投入。

不过,公司和股东之间的资金来往,实务中应当要养成良好的习惯,在法律和财务方面规范操作,不要因此引起法律风险或者不必要的法律争议。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微信搜索“202369”添加微信好友,电邮202369@qq.com 仅供联络预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