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北交所提供司法保障,最高法院近日出台《意见》,有什么新意?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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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北交所提供司法保障,最高法院近日出台《意见》,有什么新意?


北京证券交易所,2021年11月15日开市。截止2022年6月24日,在北交所上市的公司已经达到100家,流通股本81.98亿股。

北交所的建立,是多层次资本市场结构建设的重要步骤,也是针对创新型中小企业特点的资本市场基础制度安排。北交所上市公司,根据目前制度安排,全部从新三板创新层挂牌公司产生。北交所、上交所科创板、深交所创业板试点股票发行注册制。与科创板不同,北交所上市公司,有机会转板到创业板和科创板上市。

2022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专门就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新三板挂牌公司、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相关案件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在创业板、科创板设立后,最高人民法院也曾经印发了专题的司法保障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9〕17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20〕28号)。

与之前的这两个意见对照,此次的《意见》内容,有共通的内容,也有新的内容。比较具体的、涉及到民事审判的内容,个人以为,下列5点建议重点关注:

1、对北京证券交易所及其上市公司所涉案件集中管辖。

对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所涉证券发行纠纷、证券承销合同纠纷、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证券上市合同纠纷、证券交易合同纠纷和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等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试点集中管辖。

2、法院审理案件是可以参照适用规章文件和业务规则。

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案件时依法参照适用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经法定程序制定的、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股票发行、上市、持续监管等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的相关规定。

这是依法保障证券监管部门行政监管和北京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的具体规定之一。这方面的规定沿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的做法。

对于新三板,同样采取这个做法,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新三板公司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新三板依法制定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业务规则。

3、继续强调依法落实证券交易所正当自律管理行为民事责任豁免原则。

这个提法,在之前的意见中也有提过。即对于证券交易所而言,只要管理行为在程序和目的方面是正当的,那么,即使结果存在问题,也对此不承担民事责任。

2016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郭秀兰诉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中就具体陈述了这个原则背后的理由:

于上交所、中金所应否对光大证券公司的错单交易采取临时停市、限制交易等措施,本院认为,是否采取上述措施应由上交所、中金所结合当时市场具体状况,以合理合法为原则,以维护市场整体秩序及交易公平为目的自行决定,并非在市场出现异常时即必然立即行使,如否定上交所、中金所行使该种权力时的自主决定权,则证券市场的稳定及交易结果将因个别主体的违规行为而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实质将对市场秩序及交易公平构成更大伤害,故交易所行使前述职权时的自主决定权系其履行监管职责的基础。

据此应当认为,无论交易所在行使其监管职权过程中作为或不作为,只要其行为的程序正当、目的合法,且不具有主观恶意,则交易所不应因其自主决定的监管行为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否则其监管职能的行使将无从谈起。

4、明确提到了“防止过分苛责证券中介机构”。

这应当是近两年司法实践的社会效果的总结。证券中介服务机构等待司法机关这个正式表态,等得很“苦”了。

《意见》中明确提出: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中小企业及其证券中介机构虚假陈述案件时,要立足被诉中小企业尚属创业成长阶段这一实际,准确完整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以下简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所秉持的证券中介机构责任承担与注意义务、注意能力和过错程度相适应原则,力戒“一刀切”。

要准确适用《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服务中小企业的证券中介机构的过错认定,坚持排除职业怀疑后的合理信赖标准,提高裁判标准的包容性和精准性。要正确厘清新三板挂牌公司主办券商与上市公司保荐机构职责之间的差异,按照《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审慎判定主办券商的责任范围,防止过分苛责证券中介机构产生“寒蝉效应”。

5、在新三板挂牌公司虚假陈述案件损失计算上,有特别规定。

《意见》明确指出,“要尊重新三板市场流动性及价格连续性与交易所市场存在较大差距的客观实际”,所以,在新三板挂牌公司虚假陈述案件损失计算上,不宜直接采用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案件损失计算的方式,而是应主要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充分听取专业意见,以对相关行业企业进行投资时的通常估值方法等为参考,综合考量各项因素,合理确定投资者损失。

6、明确“业绩对赌协议”和“定增保底”性质条款的效力

在上市过程中,对于为获得融资而与投资方签订的“业绩对赌协议”,如未明确约定公司非控股股东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就业绩补偿承担连带责任的,对投资方要求非控股股东向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等再融资过程中,对于投资方利用优势地位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股东订立的“定增保底”性质条款,因其赋予了投资方优越于其他同种类股东的保证收益特殊权利,变相推高了中小企业融资成本,违反了证券法公平原则和相关监管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该条款无效。为降低中小企业上市成本,对于证券中介机构以其与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在上市保荐、承销协议、持续督导等相关协议中存在约定为由,请求补偿其因发行人虚假陈述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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