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早就全部转出,但没变更登记,要作为股东承担清算责任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117篇文字

股权早就全部转出,但没变更登记,要作为股东承担清算责任吗?


在民事法律领域,不及时做出反应和行为,往往会让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伤害或者妨碍。例如,当他人侵犯你的合法权利,但因为种种原因你还不需要立即走诉讼程序时,委托律师向对方发送一封律师函,就是一种及时做出的合理行为。

网上经常有人认为,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似乎没有什么用。有的律师看到这样的观点,还和发言者理论一番。其实,无数的有一定规模的企业,都在熟练地使用律师函,这就是律师函作用的体现。

假如认为“有用”,是指对方看到这份函件就立即会停止侵权行为并且做出赔偿,那么,律师函当然是“没用”的。这是法律实务经验的问题,没用经历的人,不会产生“有用”的感觉。

及时作出反应,是法律实务有经验的表现。

今天说的就是“股权变更登记”这件事情。

购买股权,对方长时间不为你办理变更登记,即使你在公司内部完全被认作为是股东,但是你仍然无法在“对外”的这个角度成为股东。用法律术语来说,就是: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这种情况下,你应当做的是要催促对方办理变更登记。当然,事先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拖延办理变更登记可以解除协议,是一种值得建议的操作。

反之,也是一样的。假如你将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全部出让给了别人,那么,也要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能拖延,否则也会有麻烦,因为,公司登记上的信息,有“公示”的法律作用,善意第三人对此有合理的“信赖利益”,这也是法律保护的利益。

A公司和B公司,很久之前,曾经是甲公司的股东。

但是,早在2014年的时候,A公司和B公司就已经将所持有的甲公司股权转让给了叶某。关于股权转让的这个事实,还有当时的生效的仲裁裁决确认。2014年的仲裁裁决确认,A公司、B公司将持有的甲公司股权转让给叶某,并裁决叶某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

可是,因为种种原因,这次的股权转让,一直没有去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在公开可以查询的公司登记信息上,A公司和B公司仍然是被列为甲公司的股东。

根据生效法院判决,乙公司是甲公司的债权人。乙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甲公司,但是因甲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未果。

2019年1月,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2019年11月,乙公司以甲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没有依法成立清算组为由,以债权人身份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

法院裁定受理后指定清算组,清算组经核查,未接收到甲公司财务账册,未发现甲公司任何财产,甲公司相关人员亦下落不明。清算组据此申请本院裁定终结清算程序。法院于2019年12月以甲公司无法清算为由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时间到了2020年底,乙公司以甲公司的债权人身份,向法院提起了公司清算责任诉讼,将A公司、B公司和叶某都列为被告。

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无法清算,三被告作为甲公司股东,对此应承担责任,故提起诉讼。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这起诉讼中,A公司和B公司非常幸运,法院只判决了叶某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和B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的理由,有2条:

1、A公司、B公司虽然当前仍登记为甲公司股东,但实际上早在2014年便已由仲裁裁决叶某支付股权转让款。该仲裁裁决实际上认可了A公司、B公司与叶某的股权转让关系,由叶某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A公司、B公司,A公司、B公司则将股权返还给叶某。因此,在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时,A公司、B公司对甲公司已经不具有公司法上的清算义务。

2、清算责任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在2014年仲裁裁决后,虽然形式上还未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但A公司、B公司已经不可能对甲公司进行任何经营管理,已经不可能再控制甲公司的财产、财务账册、重要文件,故之后甲公司发生无法清算的情形,也与A公司、B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但是观点的角度,是和一审判决不同的。二审法院强调了2014年仲裁裁决的“公示”效果。

二审法院认为,“安诺特公司辩陈,其公司基于A公司和B公司为甲公司登记股东,对甲公司存在信赖利益而与甲公司产生往来,但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系侵权责任,并不属于建立商业业务往来的信赖利益范围。且A公司、B公司并非甲公司实际股东的事实已经通过生效裁决和生效裁定明确,同样具有公示效力。”

如果能够理解二审法院为什么要强调这一点,那么,就会领悟到,A公司和B公司在这个案件中没有被判担责,是一件多么幸运的事情。

幸亏当初有那次仲裁,幸亏有一份仲裁裁决。

假如没有这份仲裁裁决,那么,法院就很有可能认定“公示”仍然是以登记上显示的信息为准了,那么原告乙公司就有理由对此产生信赖利益了。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微信搜索“202369”添加微信好友,电邮202369@qq.com 仅供联络预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