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104篇文字
股权转让,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为什么法院认为股权已经交付了?
一、关于公司登记,很多人有误解
在律师业务中,发现很多人对于“公司登记”的作用和性质,是有误解的。
很多人,其实是参照“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果来理解“公司登记”的。但是,其实这两个“登记”是完全不同性质的。
不动产的登记,具有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法律效力。《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对于不动产来说,登记才有物权。因此,不动产的登记,那是一种创设权利的行为。
反观“公司登记”,并不能创设权利,它只是负责把已经存在的权利或者公司信息公之于众,主要作用就是“公示”。所以,《民法典》第六十四条表示的是“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而不是变更登记后登记事项才发生变化。
“公示”的法律效果,一般来说,就是可以对抗第三人。因为公示了,所以第三人不能以“不知道”为理由。假如“公示”的内容有错,那么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所以,股权转让,从转让的实质来看,并不是指向工商变更登记的。或者说,判断股权转让中是否已经交付了股权,不是以工商变更登记为实质性依据的。但是,要补充一句,假如已经变更登记了,那么这个可以作为证明股权转让已经交付的证据。
二
2021年,法院二审了张某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以及要求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的案件。
2019年7月6日,张某(乙方)与袁某(甲方)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方袁某转让给受让方张某A公司30%的股权,受让方张某同意接受;本协议生效且张某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即可获得股东身份;股权转让后,受让方按其在公司股权比例享受股东权益并承担股东义务。在合同空白处有手写部分备注:自2019年7月6日起,乙方享受A公司家居一切优惠政策,和甲方享受同等待遇。袁某和张某分别在转让方、受让方处签字捺印,同时案外人刘某、彭某以“签(见)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
虽然这份《股份转让合同》没有约定股权转让对价,但是一直闹到法院,双方都确认约定股权转让款为18万元。
不过,没有书面约定股权转让款这个事情,可以看出双方对于合同内容的不重视。
稍有经验的人,立即就会发现,合同里还没有约定办理工商变更的时间和违约的法律后果。
A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案件发生时,张某没有被登记为股东。A公司登记股东有袁某等五人,袁某占股比例49%,是公司的大股东。刘某为法定代表人。
《股权转让合同》签约后,张某全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袁某认可张某支付了18万元股权转让款,称其出让的30%的股份中有从其他3名股东那里转让来的部分,并分别于2019年7月6日与其他3名股东各签订了三份股份转让合同。
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一直没有办理。但是,张某被拉进了一个名为“A公司股东成员”的微信聊天群里,显示成员有3名。事实上,这个微信群也是在讨论公司经营。2020年4月份至7月份的聊天记录多为A公司销售及回款情况、支付货款、工资结算、店面转让事宜等情况。
2020年8月份开始,微信群里主要讨论股东会召开情况。袁某表明公司经营困难,要求其他三位股东(包括张某)商量拿出解决方案,追加出资。张某表明“我投资18万元一年多一分没有,到现在发工资还要我掏钱,我确实没钱,但是我不会赖工资。”“嗯,所以我要想办法转店发工资。”后张某拒绝追加出资,要求袁某退还18万元股权转让款,袁某予以拒绝。
随后,张某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请求法院判决袁某返还股权转让款。
法庭上,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的刘某作为证人出庭陈述,表示“所有股东都知道而且签字了,张某要求加入,然后我们股东一起商量也是同意这个事情并签股东协议”、“张某参与股东会议,知道店里所有的情况,等于参与管理了。”
庭审中,袁某表示同意协助去行政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从表面上来看,这似乎是很常见的剧情:投资的公司经营不利了,于是,找个理由想要退出,并且还想拿回本金没有损失。当然,这只是经验猜测,法院也不会从这个角度去分析认定。法院通常关注的,都是围绕着诉讼请求、证据和法律。
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明确认定“股权已经交付,出让方的主要义务已经完成”。理由是:
首先,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其他股东明确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张某已经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8万元后,袁某应当履行将股权交付给张某、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
其次,袁某已经实际交付张某约定的股权,张某已经成为A公司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在股权转让中,股权变更登记仅仅为股权交付对抗第三人的条件,并非股权交付本身的生效条件。本案中,张某在由股东组成的微信群中与其他股东沟通、交涉公司事宜,说明张某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A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的证言表明公司其他股东对张某的股东身份亦知情、认可。同时张某曾经要求查阅公司账簿,说明张某以股东身份实际主张了股东权利。因此袁某已经履行了将股权交付给张某的主合同义务,张某已经成为公司股东。
再次,张某以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由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请,不能成立。
袁某除履行交付股权的义务外,仍然要履行配合股权变更登记的从合同义务。本案中,袁某明确表示愿意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因此张某以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由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缺乏事实依据。
三、小结:股权交付的判断依据
1、股权变更登记完成了,可以作为股权交付的有力证据。但是,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不代表就能确定股权没有交付。
2、在股权变更登记没有操作的前提下,受让方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并且其他股东都对此认可的,能够认定股权已经交付。
3、公司内部设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名册”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股东名册依照股权转让协议做了有效变更记载的,原则上也能认定股权已经交付。不过,很多公司内部没有设置此物,所以实际案例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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