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股东会,执行董事调高薪酬,公司要求赔偿,法院为何不支持?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81篇文字

未经股东会,执行董事调高薪酬,公司要求赔偿,法院为何不支持?


一、为什么不回答概括性的法律咨询?

在律师的眼里,法律是实用性的东西,也是需要经验来思考和操作的。很多民事法律的规则,不适合用简化的语言去概括,需要根据具体的案情才能作出分析。所以,一旦有人拿着一个概括性的法律问题来向我咨询,我都会引导他说说具体遇到什么事情了,而不会去回答那个概括性的问题。

本文的标题就包含着这么一个问题:执行董事未经股东会决议调高薪酬,违反了公司法,公司有权要求赔偿吗?

看上去答案是当然的。假如有人这么认为了,那么说明他在这方面的法律事务经验可能还是少了些。

这个问题,按照法律的逻辑,拆开了,其实包含了2个小问题:1、执行董事违法了吗?2、公司有权要求执行董事赔偿吗?

这2个小问题,有关联,但是不能混为一个问题。

原因是:执行董事违法的结果,未必是向公司作出赔偿。违法,可以有很多不同的情形,不同的违法情形,法律规定的责任并不相同。而要求赔偿,基本要点之一,是需要证明有损失。

其实,上面这样一番分析,已经可以让很多人感到发晕了,原因就是脱离了具体的案情,无法直接感性地理解。下面,就来说一个实例,一个法院驳回公司诉讼请求的实例。

二、公司要求执行董事赔偿损失似乎合情合理

原告总是认为自己的诉讼请求是很有道理的。那种认为试一试打个官司的人或组织,现实中极其罕见。

所以,单看原告的诉状,单听原告的陈诉,十有八九会感到原告“是有一定道理”的。

本案原告,甲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成立,系范某、蔡某、周某三人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60万元,其中范某持股35%、蔡某持股35%、周某持股30%,周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范某为公司监事。2018年7月1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某。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是:

1、判令周某赔偿甲公司损失1208992.71元;

2、吕某对周某的上述第1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吕某,是周某的配偶,甲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认为,2018年1月2日,经公司同意,公司股东蔡某的丈夫李某正式入职,担任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管理。2019年3月,周某以执行董事身份,以李某考核不合格不适用为由,宣布李某转为兼职,致其离开公司。其后,周某利用执行董事身份及实际保管公司公章、财务章及网银等便利,实施了一系列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具体包括7项行为。

原告列举的周某的7项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中,前2项就涉及到周某及其配偶的薪酬问题,原告提到:

1、周某滥用执行董事身份及职权,违规给自己发放高额报酬,造成公司损失538032.37元;

2、周某滥用执行董事身份及职权,在其他股东强烈反对情形下违规聘用自己配偶担任公司高管并发放巨额不合理报酬,造成公司损失399354.96元。

原告认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某违反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吕某系周某配偶,其与周某两人合谋,损害甲公司利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上面的理由看上去是合情合理的。执行董事自行设定自己和配偶的薪酬,没有通过股东会,应当承担违法责任。

但是,案件并没有原告说得那么情节简单。

被告周某向法院表示:

1、自己的工资水平,就是比照之前的总经理,股东蔡某的丈夫李某的工资水平来酌情发放的;

2、配偶吕某入职公司是经过股东、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认可的。吕某在公司全职担任常务副总经理,全面主持公司管理工作,工资标准为低于李某总经理工资标准,且股东范某明知其工资标准,在股东纠纷恶化前未提出过异议。

三、法院认为甲公司没有证明存在损失

损害公司利益赔偿诉讼,除了需要证明高管有违法行为之外,必须要证明因此造成了损失。“赔偿”这个词语,就是和“损失”紧密相连的。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之外,不能证明有损失,法院就不会支持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

周某、吕某分别为公司执行董事、副总经理,其薪资参考甲公司此前向总经理李某支付的薪资标准亦属合理。

根据本院对关联案件的查询结果可知,自2019年5月至今,甲公司股东为争夺公司控制权相继发生股东知情权纠纷、劳动合同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股东矛盾才是产生相关诉讼的根本原因。

本院认为,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经济损失,亦不能证明周某实施了侵害甲公司利益的行为及存在相应的过错,更不能证明周某、吕某存有侵权的合意或共同侵权的行为。

据此,本院对于甲公司损害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还顺带着规劝了甲公司的股东们:

……由于甲公司属于范某、蔡某、周某三个家庭组成的公司,股东缺乏必要的诚信与法治意识,未能形成现代化的公司治理制度,故在聘用人员、薪酬待遇、权力制约等方面不够严格规范,股东之间也缺乏足够的理解与包容,以致引起股东知情权、劳动合同等多起诉讼,既伤害了股东之间的感情,影响了企业的经营发展,也严重浪费了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如果股东们不加以自我反省,从中吸取教训,公司将面临诉讼不断的困境。特别是手握公司重权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一旦目无法纪,滥用权力,严重侵吞或隐匿公司财产,将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对此,希望三位股东能够正视存在的问题,从规范公司管理制度入手,妥善处理好这一问题。

应该看到,在周某担任执行董事之前,甲公司在聘用他人时已形成了惯例,未能通过规范流程进行操作。周某在聘用自己丈夫吕某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确定薪酬待遇时,确实存在不妥之处,也不符合现代化公司的规范操作,但与公司用人惯例存在一定关系,甲公司以此要求周某承担损害公司利益责任,存在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公司内部治理机制设计是极其重要的

现如今,越来越多的人学习或知道了很多因内部争斗导致公司或者股东倒霉的事例,对于公司的股权结构和内部治理机制也开始重视起来了。但是,这里面其实出现了2个分支:

一部分人认为,要避免内部争斗这类的风险,应当尽量避免与他人合股或者合伙;就算要合股,也一定要做到一股独大。

一部分人认为,是避免这类风险,应当要重视合作伙伴、合股时机的选择,要在公司起步时建立有效合理的内部治理机制。

这2个分支,各有利弊,但它们同样都意识到了公司内部治理机制设计的重要性。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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