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长向董事电话分别征求意见,这样做出的董事会决议有效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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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长向董事电话分别征求意见,这样做出的董事会决议有效吗?


公司“三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依据公司法,在召开会议、进行表决、作出决议等方面都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这里,一方面是程序上的要求,另一方面是实质内容方面要求。两方面的要求。都是不能忽视的。

上市企业,还有新三板的非上市的公众公司,根据交易所的合规要求,交易所都有要求,这些公司都会在公司章程之外,另行制定一份更加具体的议事规则,在组织召集会议,会议流程,议事规则等方面做出具体的规定。目的就是为了避免在会议的程序和内容方面违反法律的规定以及违反交易所的规则。

其实这样的制度安排,对于数量更加巨大的非上市的公司来说,也是很有必要的。

现实中,由于公司在操作三会时,没有明细的规则指引,往往会出现在程序或者实体上不合规的情况。这样的不合规情况,在公司内部没有矛盾或冲突的时候,仅仅是一种法律风险,并没有变成现实的损害。因此,会有很多的公司股东或者董事监事,下意识地认为这样的操作是合规的,并进而形成不良的操作习惯为未来埋下隐患。

关于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怎么开会,假如能够参考上市公司或者公司法的常规性的要求,那么并不是一件特别疑难和复杂的事情。

问题在于,很多的非上市的公司在操作这类事务时,有一种追求便捷灵活的倾向。一些人总感觉,过于固定和呆板的程序要求,是没有效率的,是浪费时间的。所以,在某些情况下,出于方便,出于省时间,会有一些人采用自以为合理的方式去,简化操作流程。而搞出毛病的,往往就是这些自以为是的“灵活”。

对于非上市公司来说,股东会董事会程序或者实体出现问题,不会有交易所来监督,也不会影响股价。但是,它提供了一种引发和扩大内部矛盾的抓手。有矛盾的一方,就会利用这里面的问题去否定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法律效力,进而推翻公司的重大的经营管理变化。

为什么公司内部要建立一些相对细致合理的制度呢?并不是说有了这些制度,就能预防所有的风险,就能彻底防止股东之间产生矛盾。但是,有了合理的制度并且仔细去履行,至少能够保证股东的矛盾和争议是在规定的轨道上进行的,而不是脱轨的,不是直接以损害公司为手段去进行争斗的。

今天要说的这个案子就是一个典型。

这家公司的董事会,做出一次董事会决议时,并没有实际的召开面对面的会议,也没有召开视频或电话会议,而是由董事长1对1、单独、个别地向所有的董事征求了决议内容的意见,然后形成了一份董事会决议。

公司股东之一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否定这份董事会决议的效力。

A企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确认甲公司在登记机关备案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9月7日的董事会决议不成立;

2.若上一项诉讼请求不被支持,则确认该董事会决议无效;

3.若前两项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则请求撤销该董事会决议;

4.撤销公司登记机关依据上述董事会决议作出的甲公司经理和法定代表人的登记;

5.甲公司支付其律师费25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甲公司负担。

甲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分别为刘某、A企业、B企业、C公司,认缴的出资额分别为280万元、200万元、120万元、400万元,股权比例分别为28%、20%、12%、40%。甲公司设立董事会,成员为6人,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董事长由C公司推荐董事担任,由董事会过半数选举产生。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长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董事会会议应由过半数以上的董事参加方可举行。定期董事会会议召开之前至少十日或每次临时董事会会议召开之前至少五日以专人送达、邮寄方式或者传真方式将会议日期、地点和内容通知全体董事,并说明审议事项。……”

2020年9月7日,甲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载明:会议召开时间为2020年9月7日,地点为公司会议室,该次董事会应到会董事6人,实际到会董事4人,超过1/2比例,董事许某、宋某已于2020年8月7日电话通知此次会议,由于个人原因无法出席。根据公司章程规定,与会董事一致通过如下决议:聘任罗某担任公司经理,解聘刘某公司经理职务。刘某、胡某、蔡某、黄某在该决议上签字。

同日,甲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信息,申请将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某变更为罗某,将罗某备案登记为经理。2020年9月16日,行政审批局出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将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某变更为罗某,并将董事、监事、经理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

甲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的经理由刘某推荐,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本案甲公司董事会召集程序违反章程的有关临时董事会召集方式的规定,未按照章程的规定的通知方式通知全体董事,且未通过任何方式通知A企业委派的董事参加董事会,导致该董事会的召集对象及召开产生严重瑕疵。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董事会决议的成立需要经过正常的程序,召集对象的瑕疵直接导致会议无法形成具有约束力的决议。决议行为与单方或者多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同,决议行为一般不需要所有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而是多数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这种“多数决”的正当性就在于程序正义,即决议必须依据一定的程序作出。董事会召集程序体现了董事会会议发起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如不合法召集也就不存在董事的表决,也就不存在决议行为。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A企业未获得召开董事会的信息,对其而言无法获取董事会召开的具体信息及决议的相关内容,故而不可能形成约束全体董事的董事会决议。

其次,A企业虽然仅持有一票表决权,但其依然可在董事会召开时的相关陈述影响其他董事,从而导致董事会决议是否能够通过。

最后,退一步讲,假若认为董事会决议成立,则A企业无法及时获取董事会召开的相关信息,本案A企业直至2020年9月17日通过企业公示信息知晓法定代表人变更,在通过微信通知原法定代表人刘某的情况下仍无法及时获取相关董事会决议及相关资料,最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才调取案涉董事会决议,这就导致A企业无法也不可能在董事会召开之日起60日内申请撤销该董事会决议,故如认定董事会决议成立则会不合理地限制未获通知的A企业寻求救济的权利,导致A企业无法进行救济。

综上,法院认定案涉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故将罗某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的基础已经不存在,甲公司应当至行政审批局撤销将罗某备案为经理的备案登记以及将原法定代表人刘某变更为罗某的变更登记。

二审法院认为:

……

首先,甲公司的章程规定,定期董事会会议召开之前至少十日或每次临时董事会会议召开之前至少五日以专人送达、邮寄方式或者传真方式将会议日期、地点和内容通知全体董事,并说明审议事项。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召开涉案董事会履行了章程规定的程序。董事会决议系多方主体的决议行为,“多数决”的正当性就在于程序正义,会议召集程序不符合规定将导致部分股东无法获知会议的召开信息,也使得相关股东因不知晓会议决议的存在而无法及时主张权利救济。

其次,甲公司在二审中明确涉案争议董事会会议没有进行现场召开,仅是以电话方式征求了各位董事的意见,由此可见,本次董事会会议既未举行现场会议,又未举行线上会议,而仅是通过电话方式单独征求了董事的意见,各位董事并未共同对决议事项展开评议,因此,涉案争议董事会决议的形成实质上并未召开会议。根据公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公司未召开会议形成的董事会决议不成立。

……

这个案子很有意思的是,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观点主要都集中在实体问题上。比如说公司大股东认为,原告A公司与自己签署过一致行动人协议,如果董事会上的意见不一致的话,应当以大股东的意见为准,所以这个董事会程序对不对,都不影响最后的结果。但是,人民法院仍然是把重点关注在董事会召开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最终认定根本就没有召开会议,因此,这份董事会决议,在法律上定性为不成立。“不成立”,是比“撤销”和“无效”更靠前的一种认定,因为,撤销和无效的前提,必须是这份决议成立。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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