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052篇文字
付款了,但股权没拿到;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时,能要求赔偿分红吗?
一
股权转让,受让人已经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规定,已经支付了全部的股权转让款。全出让方的违约一直没有把股权真实转让给受让方,从法律上来说,受让方一直没有成为公司的股东。受让方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这个要求从法律上来讲是理所应当的,也是大部分此类案件法院所支持的诉讼请求。
但是,这个案件的原告,也就是股权受让方,另外还提出一条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96万元。赔偿的计算方式是:按目标公司资产负债表中预收账款的30%计算取整。
原告的诉讼请求之所以不是按照公司利润为基础进行计算,而是以公司的预收账款作为基础进行计算,是因为原告认为公司的报表不可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对目标公司进行审计,确定公司的真实利润。
原告认为,换一种说法。受让方认为假如股权转让合同顺利履行的话,自己这两年就可以以分红的方式取得这部分投资收益。
那么,股权转让合同的违约损失,包括可能得到的利润分配吗?
原则上,是不包括的。
来看一下法院在具体案件中的观点。
二
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屈某与甲公司、曹某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2.甲公司、曹某共同返还屈某投资款15万元;3.甲公司、曹某共同赔偿屈某损失96万元(按甲公司2020年1月14日资产负债表中预收账款3296248.52元的30%计算取整);4.案件受理费由甲公司、曹某承担。
曹某,是甲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
甲公司,股东:A公司和曹某,分别持股51%和49%,法定代表人为曹某。
2017年6月26日,曹某与屈某均以股东身份,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
公司名称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注册资本认缴200万元,实缴50万元(备注:50万元资金主要用于企业注册代账、人员薪酬、办公设备等);
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实到资本50万元。曹某出资35万元,持股70%,屈某出资15万元,持股30%。剩余认缴资本按上述比例约定于2026年12月30日前缴足。
公司注册变更于2017年7月30日前完成;(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管理架构)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利润分配、清算)红利分配实行同股同权,按股分红,每年分配一次,前三年分红金额原则上不高于当年净利润的50%,具体比例届时报股东会决议通过。
……
曹某和屈某在协议尾部股东栏签字,甲公司在空白处加盖印章。
2017年6月30日,屈某向曹某汇付15万元,汇款用途记载“入股”。2017年8月1日,曹某向屈某出具收条一份,记载收到屈某入股甲公司股本金15万元,甲公司在该收条上加盖印章。
2020年3月6日,甲公司进行了名称变更、股东变更等事项变更登记,股东由A公司和曹某变更为B公司和曹某,持股比例仍然为51%和49%。
在本案诉讼之前,屈某以甲公司为被告,曹某、B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诉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生效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屈某已经无法取得股东身份,所以才提起此次诉讼,以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曹某返还自己支付的款项和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返还出资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支持。
但是,关于损失赔偿的问题,法院不认可原告的观点。
一审法院对此认为:
……双方在投资合作协议第四部分利润分配、清算条款中约定“红利分配实行同股同权,按股分红,每年分配一次,前三年分红金额原则上不高于当年净利润的50%,具体比例届时报股东会决议通过”,上述约定与通常理解的投资入股的基本目的是一致的。因此,投资入股甲公司可享受的盈余分配即“分红”的损失,是曹某和屈某在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时可以预见的损失范畴,但是屈某以2020年1月甲公司编制并报送税务机关的资产负债表中记载的预收账款,作为可盈余分配的利润计算损失缺乏依据。
第一,根据我国会计法及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预收账款和净利润系不同的会计科目,蕴含不同财务信息。预收账款是核算企业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按合同约定向采购方或接受劳务方预收的款项,属于负债类科目;净利润是企业当期利润总额减去所得税后的金额,属于权益类科目。屈某以甲公司资产负债表中的预收账款作为净利润,缺乏法律依据。
第二,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法定公积金。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根据上述规定,即便退一步讲,甲公司的预收账款能够全部转化为公司利润,但不等于说公司利润都可以用于盈余分配。屈某以此计算预期利益损失,亦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对屈某主张的损失96万元难以确认。……
二审法院对此认为:
……
就本案而言,双方对解除案涉投资合作协议并返还投资款没有争议,法院予以准许。争议在于屈某主张的可得利益是否合法有据?甲公司对曹某所负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屈某在诉讼中书面申请对甲公司2021年4月28日前的盈利状况进行审计,并依公司利润乘以其股权比例作为计算其可得利益的依据。屈某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
首先,屈某没有提供存在可得利益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利益,它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并没有为合同当事人所实际享有,而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才能得以实现;可得利益必须具有一定的确定性,这种利益已经具备实现条件,只要合同依法履行,就会被当事人获得。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益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在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受让方亦得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据此,股东的资产收益得为可得利益计算依据。股东的资产收益权包括分配利润及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权利,因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权利在公司清算或破产时方能行使,故案涉可得利益损失计算只能以利润分配为依据。屈某并没有提供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的证据,而仅是对公司资产负债表的准确性提出怀疑。
其次,纯粹的公司利润不能作为可得利益计算依据。受可预见规则限制,只有经过股东会决议形成分配方案的待分配利润或者已经分配的利润方可作为认定可得利益的依据,因为在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出让人能够预见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公司分配给股东的利润。公司的利润不能直接转化为股东的财产权益,即使公司当年是盈利的,在公司股东会未形成分配方案并作出决议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相关规定,股东也不能强制要求公司分配利润,此时公司利润对股东而言,仅仅体现为所有者权益,而非确定取得的财产所有权。实践中公司盈利但不作分配决定的情形经常发生,其后经营亏损导致所有者权益乏损的情形亦不鲜见,在出让人作为股东不能获得利润分配的情形下,受让人应无可得利益可言。
第三,甲公司应无提交审计资料的义务。……案涉投资合作协议主体是屈某和曹某,甲公司仅是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该协议性质为股权转让,甲公司虽在协议上盖章,但并非股权转让相对人,不负有相应义务,是否提供其财务账册以供审计是取决于甲公司的意愿,即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甲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审计,法院无权强制要求其履行义务。屈某要求审计甲公司利润并据此计算其可得利益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审计申请不予准许。原审对其申请在裁判文书中未作回应有所欠缺,但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
……
综上所述,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三
本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可得利益”的分析上,十分详尽,有说服力。
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目标公司未来的分红,为什么不能算是受让方的“可得利益”呢?
法院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论述,但是,其中最要紧的是的“可预见性”的判断。
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目标公司未来的分红,是“不可预见”的,是无法确定的。
一方面,公司未来的利润情况是不确定的;
另一方面,公司利润是否分配,分配多少,是需要股东会商议和决议的,也是“不可预见”的,无法确定的。
所以,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目标公司未来的分红,是不能视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中规定的“可得利益”的。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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