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替别人代持股,这股权中的财产权益,算夫妻共同财产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33篇文字

夫妻一方替别人代持股,这股权中的财产权益,算夫妻共同财产吗?


前几天写了一篇关于股权代持的文章,题目叫做《股权代持的乱象之一:被代持的那一方突然去世,会有多么混乱呢?》。

可能有人觉得股权代持的一方突然死亡,大概是非常小概率的事情,

那么今天再来聊一聊,关于股权代持与夫妻共同财产之间的现实冲突。

什么情况下,股权代持会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争议呢?

当然是离婚分割夫妻财产的时候。

离婚案件是特别能暴露人性的一类案件。而这种时候,双方关于财产的描述,往往是充满着谎言和不确定性。一方面,当事人会尽量地发现和挖掘对方所管理的财产,并且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面会想尽办法隐瞒或者改变自己掌控的财产的性质,将它们排除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

在一些离婚财产分割案件中,有股权的一方会提出这部分股权是替他人代持的,并不是真正自己所掌控的股权,以此为由,想要把这份股权排除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而另一方呢,会坚决的认为对方是撒谎,股权代持协议是伪证,目的是不让自己分割这部分财产。

这里面的事实真假很难判断。负责审理案件和作出裁判的法官,最后只能依赖于民事案件的证据规则,看双方提交的证据情况如何。也就是说关于股权代持真假,在离婚案件中的认定,最主要的是看双方的证据。

那么,什么样的证据能够让法官认定这属于股权代持,什么样的证据可以让法官认为是证据不足,这样的证据又可以让法院作出相反的认定呢?

今天就用一些实际操作的案例来盘点一下法院在这方面的尺度。

可能有人马上就会想到了,如果有一次内容完整的签字都有的股权代持协议,那么是就可以作为证据向法官证明自己名下的这份股权是替别人代持的呢?

单纯的一份股权代持协议,就算是股权代持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愿意出庭作证,都很难让法庭仅仅因此就认定这部分股权是属于股权代持。

人民法院之所以对此采取这种态度,原因大概有2点:

1、股权代持这种行为,并不只是签订一份协议就能完成的。

事实上,股权代持,一定会包含着实际出资人通过名义股东对目标公司的出资、名义股东将股权的收益转给实际出资人等履行股权代持的具体行为,这中间也通常会有一些符合股权代持逻辑的资金转账记录。在这种情况下,单纯的只向法院拿出一份股权代持协议作为证据,而不配套提供其他的证据,依照经验来看,这本身是值得怀疑的。虽然人民法院不会直接认定不存在股权代持,但是人民法院通常会做出“仅凭这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股权代持的主张”的认定。

2、离婚诉讼过程中,伪造制作一份股权代持协议的可能性较大。

这是离婚案件的基本现实经验。婚姻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为了隐藏财产或者为了证明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往往会绞尽脑汁想出各种的办法,包括一些违法的手段。对于这些充满疑点的证据,人民法院在对证据的证明力的认定上,往往会更加的谨慎。只有那些补充了较充足的辅助证据,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形成了一个较为可信的证据链的前提下,这样的股权代持协议的真实性才有可能被法院所认定。

在2020年审理的一起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件过程中,当事人李某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4日,庞某与李某、谌某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协议约定庞某委托李某、谌某作为其对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5%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其中李某代持20%,谌某代持15%。李某及庞某就股权代持事实未供其他证据佐证。

李某在庭审中辩称文某亦是某力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隐名股东,自公司设立之初就替文某代持公司股份,占李某持股的70%,对此提交了合作协议、牟某(文某之夫)和李某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款项往来。李某就此节事实未供其他证据佐证。

2015年4月17日,李某将其某力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48.24%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协议购买价1123.992万元;2015年4月22日,第三方转账给付李某1300万元。

在离婚财产分割诉讼时,另一方当事人马某认为,这部分股权转让款也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进行分割。而李某作出上面的陈述,他的意思就是这部分股权是他代持他人的,并不是自己的股权因此转让所得的股权款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也提出了所得的股权转让款实际上是对方偿还自己的债务。

法院完全没有认可李某的说法和那份作为证据的股权代持协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本案争议的是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及李某所述债务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

对于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的认定。首先,李某为某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也为李某签署,现李某主张其代他人持有某公司的股权李某应当提供代持的相应证据,但在诉讼中李某并未提供他人实际行使某公司股东权利的证据,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李某代他人持有某公司的股权。其次,从某公司股权的变化来看,2008年李某的出资为45万元,2010年李某与马某结婚,2011年李某的出资为50万元。从李某对某公司的出资变化及李某与马某的结婚时间来看,原审法院认定李某对某公司出资的45万元为李某的婚前财产,并无不妥。再次,李某转让某公司的股权所得扣除其婚前出资的部分,其余的应为其婚内所得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某转让某公司股权所得价款中1078.992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妥。李某主张代持及无实际出资等意见,本院不采纳。马某主张李某婚前出资仅为30.15万元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

法院的观点总结一下,就两句话:第一,只有股权代持协议是远远不够的;第二,其他的陈述不可信。

再来看看另一起离婚后财产分割案件。

原告付某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请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有一笔股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原被告平均分割以被告名义持有的甲公司90%股权及由此产生的红利。

针对要求分割的这部分股权,被告认为,被告持有的甲公司91%股权中,5.58%股份是被告真实持有,是被告个人婚前财产,而另外持有的84.42%股份是为其姐姐代持,被告并非实际所有权人,故原告无权要求分割。

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股权代持协议书作为证据。

在这个案件中,法院同样表达了一个观点,那就是只有股权代持协议,并不足以证明存在着股权代持的事实。

法院认为:

关于原告诉请判令由原被告平均分割以被告名义持有的甲公司90%股权及由此产生的红利的问题。被告辩称,被告持有的甲公司90%股权中,5.58%股份是被告真实持有,是被告个人婚前财产,而另外持有的84.42%股份是为其姐姐代持,被告并非实际所有权人,故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本院认为,其一,原告在离婚时知晓郭某持有甲公司股份,而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并无关于分割甲公司股权的约定,且《离婚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无其他共同财产分割”。其二,经查,被告郭某持有的甲公司5.575%的股份为婚前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另外持有的84.425%股份,被告抗辩系为姐姐代持,并提供了股权代持协议书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顺便说一句,上面说的那个案件中,法院在表达论点的时候,仍然将股权认定成是一种财产,这是不太妥当的一种表述。当然,很可能这只是一种长久以来的表达习惯。事实上,法院在随后的表述中,间接的承认了股权并不是一种通常意义上的财产。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原告诉请分割股权涉及其他股东利益,且原告并未提供以上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

也就是说在上面这个案件中,虽然法院否定了被告提出的存在股权代持的主张,但是并没有支持原告所提出的要求分割这部分股权的诉讼请求。

股权是不是一种财产,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这些问题过去写过专题笔记,这里就不重复了。

小结一下:

1、大原则: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让取得的股权,在转让双方事先没有向夫妻另一方进行特别声明的前提下,无论该受让是否需要支付对价,受让股权的财产权益原则上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如果提出该股权系替案外人代持,则应足以证明存在代持关系的证据。在能够证明存在代持关系的情况下,该股权的财产权益不纳入夫妻共同财产。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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