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违反清算义务,是不是必须向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赔付责任呢?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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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违反清算义务,是不是必须向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赔付责任呢?


不要随便去简化归纳一个法律规定,那会让你产生对法律不正确的理解,进而误导你做出某种预先的判断或者做出某种不合理的行为。

大部分的法律规定,不仅是很严谨的,而且从文义角度来说,是有一定的复杂性的。

想要较为准确地理解一个法律规定,需要分析它的各项要素以及之间的逻辑关系,还要根据法律实践的经验及社会、行业的经验去理解它。从这个角度来说,法律实务不仅是一项基于经验的工作,而且是有相当的专业门槛的。

今天文章标题里提到的这个问题,就是一个典型的对相关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这个错误理解,根据我的观察,绝大部分都是因为看了某个案例或者读了相关的司法解释,然后自己做了一个不恰当的简单归纳而得出的。

近几年,公司的债权人通过追究公司股东的清算责任,不仅可以向公司追索债务,而且还可以要求股东一定的赔偿,这样就扩大了公司债权人追讨债务的对象范围。这样的成功的案例很多。

这是在一些人的眼里,这么多成功的案例,让他得出了一个结论,似乎只要公司的股东没有及时依照法律规定组织清算那么。公司的债权元就可以要求股东对这部分债务进行一定的赔偿。当然,这个理解肯定是错误的。今天就来从两方面来说一下这方面的法律规定究竟该如何理解。

首先,从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角度来看一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好好领域里面的具体表现。偿责任。

上述《公司法》的规定,可以理解为是《民法典》第七十条所规定的法人解散清算在公司法领域里面的具体表现。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我们来归纳一下,在股东违反清算义务、没有依法及时进行清算的前提下,什么情况下,股东才可能会被牵扯要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一定得赔付责任?

其实,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提到了两种不同的情况:

第一种情况,股东是在其违反清算义务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特别注意一下,这里是“损失赔偿责任”,不是“连带清偿责任”。有过债务追讨经验的人都知道,这两个词的区别可大了。

在第1种情况下。股东(注: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本文简化表述为“股东”)在清算义务上的过失是“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

这里有两个基本要素:

1、未在法定期限内开始清算。

2、因为没有及时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有损失。

这两个要素必须都同时要满足。没有及时开始清算和公司财产有损失,这两者之间还必须要有因果关系。假如公司财产的损失,不是因为没有及时开始清算导致的,那么就不适用这个法律规定。当然,如果公司财产没有发生损失的,也是不适用这一条的规定。

第二种情况,股东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这种责任,相比较第一种情况来说,要重得多。公司不能清偿这笔公司债务的话,就需要由股东来清偿债务,等于是把公司的债务完全地背到了股东身上。

第二种情况,实际上并不是指股东在清算义务上有过失,而是指股东在清算之前的过失行为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的后果。

从文义的角度来看,至少要能像上面这样理解,才算是对相关的法律法规有了一个较为准确和完整的理解。

再来看一个实际的案例,是2022年,也就是今年二审终审判决的一个案子。

A公司是甲公司的债权人。这笔债权,早在2013年的时候就已经有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并且经过了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执行到一小部分。

2021年A公司向法院起诉,将甲公司的两名股东作为被告。

A公司向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的两名股东对上述未实现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额为35万余元以及利息。

原告 A公司认为,在催债中,原告发现甲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被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两被告未按公司法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原告认为两被告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已损害原告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但,二审推翻了一审判决,驳回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当出现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同时,该规定的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引用了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因此甲公司的股东如果应当承担责任,也应当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其次,甲公司未在2020年3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的15日内进行清算,但其不清算的行为没有造成A公司实质性的损失。因为在此之前,甲公司已经经过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甲公司名下的财产除已执行的部分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法院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因此在甲公司的股东对甲公司清算之前,甲公司已无财产用于清偿其债务。

第三,虽然法院终结对甲公司的执行,但这不意味着甲公司当然没有财产,但这需要A公司对此提供相应的初步证据。因此,在A公司未能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存在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这个案子,二审判决推翻一审判决的要点在哪里呢?

要点在于:二审法院认为,原告有举证责任证明“甲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产生损失”。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二审法院并不认为“只要公司股东没有依法及时进行清算,就可以默认为导致了公司财产的损失”。

不过这里要提示一句,本案二审法院的这个观点,在上海地区法院审理的类似案件中比较多见。但在全国其他有些地区的法院判例中,有些反而比较接近本案一审法院的观点。

但是,从法理的角度来看,本案二审法院的理解更为合理和恰当,很有可能会成为主流的观点。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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