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021篇文字
让法院判决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变更,仍然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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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同判决结果的案例
有时候还是不太习惯这些提问。
有些人看了我文章里摘录的案例,有会向我发私信询问案号是多少,包括有些同行也在询问某个具体的案例的案号是多少。
一方面呢,我确实没有记录备份这些案例的案号的习惯,另一方面,我本来就不主张以单个的案例去为自己的诉讼或自己的法律问题提供指导的方法。所以对于这些索要案号的请求,我都是婉言拒绝的。
叫找订阅我账号的朋友,可能还记得有这么一篇标题非常长的文章,就说明了我对案例指导的观点:《为什么打官司不能依靠搜索得来的案例?因为那是完全错误的思路》。
那篇文章的阅读量是我去年的文章里较高的一篇,也有个别的同行,不知道为什么非常激烈的向我提出了反对意见,我觉得大家有不同的理解很正常,但是。太激烈或者没有礼貌,那就不太应当了。
今天说的这个主题,是关于有些人因为某种原因当上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因为某种的原因,某种的情况,他想要把自己从法定代表人这个职位上撤下来,不要再为这家公司平白无故的背锅或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时候,当与公司的所有股东无法达成一致,或者无法通过工商机关来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的话,那么他们就会想到向法院诉讼的方式是不是能够解决这个问题呢。
像这种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诉讼大致上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这个人基本上就是属于挂名性质的或者是借名性质的,另一种是这位法定代表人本身就是公司的股东、高管并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
过去两年中,我分享的笔记文章里,多次提到过上海地区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一些思路和方法。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并没有完全明确统一的一个操作标准,或者一个具体的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来直接解答这个问题。但是,总体上还是有一个方向性的思路的,那就是:这个请求变更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的实质性紧密联系越小越松,那么,他要求变更登记的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就越大。
曾经提到过一个上海法院的案件,这个法定代表人完全是老板要求借他的名字让他当法定代表人的,他仍然是在公司的财务岗位担任具体的工作。
后来因为某种原因离职了,他也没想起去把自己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撤除掉。公司本身的经营状况不佳,出现了拖欠债务被法院执行的情况,这时候这位法定代表人才发现自己被法院执行采取了有关的措施,于是在与公司实际控制人协商没有结果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请求涤除公司登记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
最终法院是坚决支持了这位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去办理涤除法定代表人的操作。
而且在那起案件中,公司向法庭表示目前没有人能接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因为公司的股东会近乎于瘫痪,无法作出有效的决议,假如判决支持涤除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会造成公司的登记信息不足,会影响公司的合法存续,但是法院认为这方面的问题不该是原告来承担的,是应该由公司方面自己来解决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案例,再次显示了这类案件的困难以及法院可能的思路
这位起诉请求法院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当事人,王某。
王某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认为不属于法院的案件受理范围。
王某起了上诉,向二审法院表示:
1、2011年3月,曹某聘请我担任A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25日,A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并于2011年4月1日办理变更登记为一人公司。
2、我就职后发现A公司存在其他股东且与曹某存在不断的股权纠纷,无法正常参与A公司的经营管理。2011年5月30日,我辞职离开A公司。
3、2011年11月15日,A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指定曹某侄子担任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并告知我称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此后,我与A公司再无任何关系与往来。
4、但经查询,A公司至今未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我多次找曹某、A公司解决该问题,均无果。
5、我提供的曹某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的《股东决定书》中明确载明“由自然人股东指定曹某某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6、我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曹某履行该股东会决定议,而不是请求人民法院强制A公司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曹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之规定,我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院认为:王某要求人民法院确认A公司任何法律行为与其无关的诉讼请求,不具备诉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王某在本案中要求曹某履行变更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与其在另一案件中提出的要求曹某立即办理注销其所担任的A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诉讼请求实质相同,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股东会决议的履行问题属于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问题,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人民法院不能强制履行股东会决议。因此,对于王某要求A公司履行《股东决定书》、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综上,原审人民法院对王某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可以看出,即使是与公司已经没有任何实质关联的法定代表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登记,把自己从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上撤下来,仍然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
最后,王某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没 想 到”,二审裁决被推翻。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了二审法院的裁定书,指令二审法院受理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判断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王某的起诉,应依据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予以具体分析。王某在本案中的主要诉讼请求包括两项:1.判令A公司、曹某履行公司股东决定并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2.判令A公司任何法律行为与其无关。所依据的主要事实是,其系A公司聘任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数月后辞职,不再参与A公司的经营管理,而A公司未及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侵害其合法权益。]
[首先,关于王某提出的判令A公司、曹某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应否受理的问题。王某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其已离职之事实,请求终止其与A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根据王某所称其自2011年5月30日即已从A公司离职,至今已近9年,足见A公司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因王某并非A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某的起诉,则王某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本院认为,王某对A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王某该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需要明确的是,王某该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判断。]
[其次,关于王某提出的判令A公司任何法律行为与其无关的诉讼请求应否受理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条件。王某该项诉讼请求中“A公司任何法律行为”指向不明,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于王某该项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再次,关于王某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经查,另一案件的被告为曹某,王某在该案中系以其姓名权、名誉权、信用权受到侵害为由,要求曹某办理注销王某A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登记手续而停止侵权,该案与本案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有不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王某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三、怎么应对和处理法定代表人身份无法摆脱的问题?
预防的角度来说,那当然是不要去做任何挂名或者界名的法定代表人。
已经被挂名成为某个公司的法院代表人,而现在又想把这个身份去除的话,该怎么办呢?
这类案件和法律事务属于疑难复杂的案件,需要找这方面专业且信任的律师,进行充分地诉讼前研究准备,而不是在没有和律师一起研究准备的前提下贸然去询问律师这个案件能不能打赢之类。特别是,这类案件的诉讼准备还包括对诉讼所在地法院的司法习惯的研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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