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011篇文字
这个合同约定公平有效吗:如经营有问题,一方向另一方归还本金?
一
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所谓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按照公平观念进行,权利义务应当相适应,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对等,避免权利和义务相差悬殊。
例如,格式条款,立法规定制定一方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公平原则,也是法院裁判时的援引裁判准则。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要形成本条所说的撤销权,不能仅凭结果上的利益显失公平,还要符合原因上的乘人之危。
因此,乘人之危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但是,并不是说只要违反公平原则合同就无效。
撤销和无效,在法律里面是两个有特别含义的概念。“乘人之危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不是无效民事行为。
而且,显失公平,是有一个时间点的,那就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而不能无限延展到其他时间点。法院裁判的具体案件的理解中,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公平原则进行解释,往往会带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的性质。
今天说的这个案子里,其中一方当事人在上诉时认为,合同中“如经营有问题,一方向另一方归还本金”的条款违反公平原则,是无效的,但是,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
杨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伙关系;2.刘某、程某返还杨某合伙资金30万元;3.刘某、程某赔偿杨某律师费2万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700元。一审审理中,杨某变更诉请为:刘某、程某共同返还杨某借款3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 程某以上海XX经营部的名义经营某超市,王某为某超市中蔬菜柜台的经营者。2019年6月14日,程某向王某转账支付了305,200元。当日,王某出具收条,表示收到程某支付的40万元(其中转账305,200元、现金94,800元),自愿退出某超市蔬菜生意。
- 同年6月,杨某应刘某要求向刘某的妻子即程某分别转账支付了20万元、10万元,共计30万元,同时,杨某与刘某、李某签订《合同》一份,约定:
三人合作经营某超市的蔬菜,由杨某出资30万元、李某出资10万元,刘某负责全部经营工作;杨某占27%的股份,李某占9%的股份,股份按照净利润计算,原则上每季度核算一次,并及时向投资人付款;如因各种原因经营出现问题,则刘某必须归还两人本金,如因各种原因投资人要求撤资,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刘某,撤资后终止合作关系;……
- 2020年4月10日,杨某向刘某发出通知,表示因刘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核算付款分红,在外欠款过多,故杨某将在一个月后即同年5月10日撤回在某超市蔬菜区的投资款30万元。
- 上海XX经营部成立于2017年12月19日,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程某
- 2020年9月起,杨某、刘某及李某通过微信就杨某与刘某、程某之间的其他案件及本案进行了协商,刘某提出了向杨某分期退还30万元入股本金的几项条件,之后杨某草拟了协议,各方最终未达成一致。
- 一审审理中,程某表示在得知杨某发出解除通知后,认为与杨某无关了才将超市转让了出去;杨某表示在本案一审开庭前杨某不知道超市被转让之事。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杨某与刘某、李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合同关系。
……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其本质在于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但在杨某、刘某及李某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杨某、李某负责出资,刘某负责经营,虽然对收益分配约定了比例,但实际上无论经营情况如何,杨某均可按约提前一个月提出撤资,故该合同内容不符合合伙协议的性质,而符合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
杨某向刘某出借了30万元,在刘某未按时支付收益时,已按约提前通知刘某还款,故刘某应当立即返还杨某借款。刘某借款目的在于刘某、程某夫妻共同经营的某超市蔬菜柜台,故程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刘某、程某辩称曾向杨某支付过分红,但本院认为,该款性质为双方在合同上约定的借款收益。对于未分配的收益,因杨某未在本案中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李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综上,对杨某变更后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刘某、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杨某借款30万元。……
刘某、程某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刘某、程某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某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
一审法院认定三方当事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
三方当事人签订《合伙合同》,详细约定了合伙经营的内容、出资比例、管理方式、股份比例、利润分配、费用分摊等关键内容,且杨某在合伙期间和起诉状中及前两次庭审中均认可三方之间为合伙关系。合同约定如因经营出现问题,则刘某、程某向杨某、李某归还本金的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应属无效。
合同还约定杨某、李某现金出资,刘某、程某负责全面经营作为经营出资。刘某、程某和李某的出资均用作支付前经营者的转让费以取得经营权,故杨某的投资应从合伙利润中逐步得到弥补,不应由刘某、程某偿还。
反过来说,若确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三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则三方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不签订借款协议、相互协商并通报经营信息、刘某和程某还向杨某和李某支付利润分红、杨某在未按时收到分红后不要求返还借款或发撤资通知及其起诉时还依然主张分红,这些均不合常理。
合同约定杨某可提前一个月提出撤资,但在合伙人提出退伙之后,应由其他合伙人共同对合伙期间经营情况进行结算,分配利润或分担亏损,并对将蔬菜区转让给案外人王某后的相关收入进行分配。如杨某认为转让价格明显过低,可依法另行主张,其变更诉请称三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合同的性质及刘某、程某是否应归还杨某30万元。合同性质的认定应以其实质为准,而非简单按合同的名称来定,当事人对合同性质也有存在误解的现象。对于本案系争合同的性质,一审法院已作阐述,本院予以认同,故不再赘述。系争合同明确约定杨某可因各种原因撤资,刘某必须归还其本金。并且,在杨某提出撤出后,刘某提出的解决方案中仍包括退还系争的30万元。
程某以案外人名义经营所涉超市,其与丈夫刘某作为商事主体,又认为所签的合同性质为合伙,却仍承诺杨某在任何情况下退出都必须归还本金30万元,故刘某、程某现上诉认为该合同条款违反公平原则而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刘某、程某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程某、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
在上面这个案子中,二审法院在阐述公平原则的时候,特意提到了上诉人属于商事主体。那么民事主体是不是商事主体,这和公平原则有什么关系呢?
事实上,公平原则,是需要考察民事主体的具体情况的,还包括在具体的认知领域方面的差异以及信息掌握控制方面的差异。其中最突出的就是商事主体和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差别。
最典型的就是商家与一般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或者服务合同关系。之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立法上要对消费者进行倾向性的保护,就是因为双方在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方面的具体信息掌控的程度是完全不对等的,因此,对消费者进行倾向性的保护,反而是公平原则的体现。这里的商家在法律上就认定为是民事主体中的商事主体。
从目前我国人民法院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明显是要求商事主体对合同的注意力,义务要高于非商事主体。换句话来说。商事主体向法院提出某项合同条款违反公平原则,想要得到法院的支持的难度,要远远大于一个非商事主体向法院提出类似的请求。
而且最后还是要强调三点:
- 即使是一个合同条款明显不公平,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不能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因此认定这个条款无效;
- 只能够在期限内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该条款撤销;
- 要撤销这个明显不公平的条款,还必须符合“乘人之危”的原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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