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民法典157:严重违反法规,不能依据“好意同乘规则”减轻责任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78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57:严重违反法规,不能依据“好意同乘规则”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本条是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顺序的一般性规定,是对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保险与侵权人责任之顺序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十三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分为人身伤亡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 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多次转让的,所有前后手都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以及《侵权责任法》都明确规定了机动车被盗抢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与原《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相对照,增加了对“盗抢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的规定。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设立的社会专项基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财政部门是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缴纳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相关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相关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以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运作的基本流程:

1、发生法定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2、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

3、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对尚未支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

4、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抢救费用垫付通知或者申请人的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以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以及规定的收费标准,对相关法定的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申请人。

5、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结算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6、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同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本条是新增立法内容,即“机动车交通事故好意同乘规则”。

事实上,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早就对“好意同乘”的责任问题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探索,但是各地人民法院的理解和尺度有所不同。2006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就规定:“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其他一些省市的法院也有类似的内部司法文件,都是倾向于减轻责任的。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好意同乘规则”减轻赔偿责任有3个必要前提条件:一是“非营运机动车”,二是无偿搭乘,三是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实,这3个条件组合在一起,适用的条件还是相当紧的。

例如,如果驾驶机动车一方有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那么就属于有重大过失而不能引用本条的规则减轻赔偿责任。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在去年(2021年)11月的一份判决书中认为:

关于被告陈月花和刘欣仪提出的刘某1与卞某之间是好意同乘,应当减轻该两被告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好意同乘是指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或者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非营运行为,其目的在于互相帮助,无盈利性质,有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具有无偿性、双方合意性等特点。本案中,卞某搭载刘某1车辆的行为是否属于好意同乘,首先,涉案摩托车属于非营运性质车辆,符合好意同乘的基本要素;其次,关于合意性,事发当日卞某出于何种原因而搭载了刘某1的摩托车,现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就其各自陈述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已认定的事实来看,不论起因为何,但双方最终达成合意,卞某事实上乘坐了刘某1的摩托车,故符合合意性的特点;最后,本次搭载行为是否符合无偿性的特点,两原告对于搭载行为是雇佣劳动中的一部分,属于有偿性的搭载并未提供任何依据,并且考虑卞某和刘某1为同村邻居,邻里互助搭载也符合生活常理,故本次出行为无偿搭载具有较大可能性,可以认定为符合无偿性的特点。综上分析,两人的搭载行为属于好意同乘。但被搭乘人的无偿搭乘行为并不意味着自甘风险,也不意味着可以免除驾驶员的安全注意义务,若驾驶员具有侵权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能依据好意同乘减轻其责任。反观本案,刘某1存在无证驾驶无牌号车辆、醉酒驾驶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情形,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即使存在好意同乘的情形,也不得据此减轻赔偿责任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微信搜索“202369”添加微信好友,电邮202369@qq.com 仅供联络预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