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民法典156:默许没有驾驶证的朋友借车,交通事故,被判担责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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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56:默许没有驾驶证的朋友借车,交通事故,被判担责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不在本章调整范围内,适用“侵权责任篇”的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什么是“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作为特别法,优先适用。其中,最主要的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机动
车相互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分离”的情形下,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所有人、管理人只有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时间点:交付后,登记前。

以交付为风险转移点。

此处的“交付”,应当是指占有实际转移。

关于多次转让但未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二条 被多次转让但是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所规定的情形下,由受让人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但是,这并不排除登记所有人有过错的话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只不过,不是对交通事故的直接赔偿责任。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有这么一起这样的二审案件。一审原告,也就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列了两个被告,一个是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申某,另一个是机动车的使用人董某。一审原告认为,两个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事实上,申某已经将车辆出卖给被告董某,但是一直没有过户。

在这个案件中,还有一个特殊的事实情节。那就是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申某没有投保交强险。

一审法院根据《民法典》本条之规定,认为,本案中,被告申某所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打印件、被告董某出具说明及二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证明肇事车辆虽然仍登记在被告申某名下,但是已经转移给被告董某,且由被告董某占有、使用,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亦在被告董某控制下。被告董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申某与肇事车辆已经被告申明出卖给被告董某事实并不矛盾,法院认为应由被告董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于是,一审判决由董某承担赔偿责任,申某不承担任何责任。

但二审法院对此案进行了部分改判,判决申某承担一定的责任,理由是:

被上诉人申某作为涉案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对涉案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存在主观过错,而被上诉人董某作为涉案车辆的使用人,明知涉案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仍然使用,被上诉人申某与被上诉人董某的行为导致了上诉人无法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两被上诉人对此均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申某与被上诉人董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被上诉人董某驾驶,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被上诉人申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被上诉人申某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这条立法规定和上一条一样,均是来自于修订之前的司法解释。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本来就是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是新增立法内容。

所谓“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是指在管理机动车方面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力。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的认定,要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判断。实践中,默许也是一种允许。湖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就认定了机动车所有人是默许自己的朋友借走车,而不是朋友未经允许。

王某与唐某责任的分担。虽然王某曾经取得了准驾车型为A3的驾驶证,但事发时王某的驾驶证已被注销。唐某作为车主,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将车辆出借给王某时未对王某是否具备驾驶资质进行核查。即便王某后一次借车未征得唐某的同意,但在同一天王某还向唐某借了车,结合王某留宿唐某家,2020年1月1日全天唐某并未致电王某询问车辆情况,可认定双方私交很好,对王某第二次借车唐某并无异议且默许借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唐某出借车辆时,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将车辆出借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王某,唐某出借车辆的过错行为与王某肇事行为间接结合发生交通事故致伤李某,故唐某作为出借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按份责任。唐某出借车辆后,丧失对车辆的控制,亦不存在经济上的运行利益,该院考虑其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其承担20%的责任,王某承担80%的责任。

刑法中关于偷开他人机动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十条 偷开他人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

(三)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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