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是否实缴了270万元出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能当作依据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72篇文字

股东是否实缴了270万元出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能当作依据吗?


股东,对公司最基本的法律义务,就是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向公司出资的义务。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不仅是违法行为,而且还会引发其他的法律风险。

与此相关的另一方面是:股东也要保留好自己向公司实缴出资的证据。

通常情况下,这不太会成为一个问题。最常见的出资方式是货币方式出资,最常见的支付方式是股东用个人银行账户向公司银行账户转账,同时备注“出资款”或者“投资款”。只要按照这个方式实缴出资,那么就不太需要特意去保留什么证据,因为银行会一直保留着转账记录。

但是,假如出资方式或者支付方式并不是像上面所说的那样,那么,就需要特别留意了。

记得我过去说过,有个案子里,当事人与别人合资开公司,他想用一批机器设备出资来替代出资,并且据他说是和其他股东口头商议确定的。机器设备价值还是挺高的,而且正是公司要开展业务所需要的设备。但是这个当事人当时忽视了法律关于实物出资的特别规定,也没有留意与其他股东及时确认他的出资到位。

这位当事人自己花了运送费用将设备运至公司所租的厂房内,由公司员工签收,他认为这就算是他的出资到位了。最终,公司实际没有经营起来,股东之间也闹了矛盾。公司起诉这位当事人,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实缴出资款。最后,法院认定这位当事人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判决他实缴出资。而那些机器设备,因为折旧和无人维护,早就不值什么钱了。

今天要说的这个事情,也是一个“罗生门”:当事人说是用现金实缴了一部分出资,但没有凭证,公司认为这位股东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但是,当事人有一份股东会决议作为证据,这份股东会决议上明确写明他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

股东会,是公司内部最高的权力机构。这是很多人都知道的公司法常识。股东会决议确认股东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这有证明力吗?面对这样一份股东会决议,法律上究竟该如何认定呢?

2017年12月,被告李某与徐某的父亲徐甲商议共同投资开办影院。从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间,徐甲及其名下的隐名投资人暨某合计转账给被告李某及其女友曹某账户投资款292万元。期间,原告甲公司的筹建事宜由被告李某和徐甲负责。至2018年5月15日,原告甲公司成立,工商登记记载注册资金100万元,徐甲占30%的股份,张某占70%股份,张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9月10日,张某将其所占有的股份以100万元转让给徐甲,退出投资。2018年12月29日,工商登记变更为徐甲占30%的股份,被告李某占70%股份,由被告李某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9年5月1日,原告甲公司召开股东会,各股东对原告甲公司前期投资进行报账结算,经结算各股东一致确认原告甲公司总投资660万元,并一致作出以下股东会决议:一、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660万元;二、股东李某原出资70万元调整为出资270万元占公司40.9%的股份,股东暨某出资80万元,占公司12.12%的股份,股东徐某出资(即原其父亲徐甲转给的全部股份)出资312万元占公司46.97%的股份。上述出资金额各股东的都已经全部出资到位;三、一致决定由徐某担任董事长并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监事为李某和暨某。

这份股东会决议的表述是“各股东都已经全部出资到位”。

上述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因被告李某未交出公司的印章等与徐某产生矛盾。徐某根据2017年12月开始投资开办甲公司,期间徐甲和暨某合计转账给被告李某及其女友曹某账户投资款292万元,至2019年5月1日,经报账结算,总投资660万元,结合被告李某和其控制的女友曹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分析,实际投入到原告甲公司的投资款只有265.8万元左右。因此,怀疑被告李某没有出资,导致本案诉讼。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向原告缴纳出资款27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甲公司虽于2019年5月1日召开股东会,对原告甲公司前期投资进行结算,经结算各股东一致确认原告甲公司总投资660万元,并一致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660万元;股东李某原出资70万元调整为出资270万元占公司40.9%的股份,并确认出资金额各股东的都已经全部到位。现原告甲公司根据被告李某的银行交易流水分析,认为其用于甲公司开支只有265.8万元左右,少于其实际收到的其他股东的投资款。符合原告甲公司提供了对被告李某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则被告李某应举证证明其除了股东暨某和原股东徐甲投入的资金外,其另有270万元投入甲公司。庭审中,根据被告李某银行卡及其女友曹某银行卡的支出,其自认加起来总共只有264.8503万元投入甲公司,还未超过股东暨某和原股东徐甲转入其银行卡及其女友曹某银行卡的资金。被告李某辩称因还有很多都是以现金的形式支付无法提供证据,又不能说明甲公司总投资660万元具体组成。因此,被告李某仅凭2019年5月1日股东会决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辩称已经足额出资,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甲公司请求被告李某向原告甲公司缴纳出资款270万元,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和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甲公司缴纳出资款27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诉理由中,他认为;“2019年5月1日各股东在确认各自出资额全部到位的情况下已达成一致意见,增加甲公司注册资本至各股东的实际投资额”、“一审应要求甲公司交出账本。只要交出账本,开支项目就一目了然”、“一审法院在未对甲公司实际投资进行审计评估的前提下作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李某有无按照约定缴纳出资款项?一审程序是否存在不当之处?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股东会议记录表明,2019年5月1日甲公司召开股东会对前期投资进行结算,经结算,各股东一致确认总投资为660万元并一致作出股东会决议,将甲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660万元,李某原出资70万元调整为出资270万元占40.9%股份,暨某出资80万元,徐某出资312万元(310万元),并确认出资金额各股东的都已全部到位。但是,李某、曹某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仅能证明,李某投入到甲公司的款项仅有264.8503万元。甲公司认可,李某用于甲公司的实际开支只有265.8万元左右。涉案所有当事人对徐某已出资212万元(原股东徐甲汇款)、暨某已出资80万元并无异议,而李某投入到甲公司的款项无论是264.8503万元还是265.万元,均少于李某实际收到的股东暨某和原股东徐甲转账给李某、曹某的资金金额即292万元,表明李某实际未向甲公司投入任何款项。李某上诉称其在甲公司设立装修过程中以现金形式支出装修款等款项,但未对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李某上诉称单凭265.8万元款项不可能将甲公司装修完毕并进而对外营业,但其作为装修工作的具体经办人员,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甲公司的装修情况和具体投入,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暨某出资80万元,徐某出资212万元,原股东张某出资30万元,上述出资合计金额远远少于660万元且两者之间的差距大于270万元。李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甲公司账目由徐甲负责和保管,因此,一审法院未要求甲公司交出账本,符合法律规定。讼争双方甲公司账本由谁保管说法不一,且李某已退出经营较长时间,甲公司实际投资可能会产生较大变化,因此,一审法院未对甲公司实际投资进行审计评估,并无不当,李某二审时申请对甲公司实际投资进行审计评估,本院依法不予准允。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李某仅根据2019年5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主张其已足额出资,依据不足,故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时,甲公司确实曾变更诉讼请求,但系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作出变更,且一审法院为此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因此,一审法院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李某在民事上诉状自认,2019年5月1日李某、暨某、徐某签订《股东会议》后李某退出甲公司经营,后因新型冠状肺炎影响未按时前往广西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前李某不能交出印章。这一自认表明李某与徐某等就交出公司公章一事存在矛盾,因此,一审认定“上述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因李某未交出公司的印章等与徐某产生矛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那270万元,李某究竟实缴了没有?法院的认定是李某对于主张自己已经出资到位的“依据不足”。“依据不足”,这是耐人寻味的。这意味着,在法律事实层面,李某是没有出资到位,但是在经验层面,李某有出资到位的可能。毕竟,那份确认所有股东出资都已经到位的股东会决议,是令人疑惑的。

从法律管理的角度看,这件事情只有2种可能性:要么是那份股东会决议错了,要么是李某自己没有保留好实缴出资的证据。无论是哪种可能性,李某确实都是在法律风险管理方面是有问题。

至少,从这个案件可以看出,关于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已经履行,股东会决议的确认,并不一定能够作为充足的证明依据,仍然是要依据更为直接的证据来证明,比如银行流水记录、资产评估报告等。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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