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932篇文字
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执行事务合伙人无权对外进行表决吗?
一
所谓“对外进行表决”,是指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对外进行表决,比如在合伙企业投资入股东的公司股东会会议上代表合伙企业进行股东表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因此,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合伙企业的对外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在对外代表权方面,性质类似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与公司制不同,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由数个合伙人来担任,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只能有一人担任。另外,合伙企业还可以不委托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也就是不设执行事务合伙人,那么所有的合伙人对于执行合伙事务都享有同等的权利。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如果委托了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那么,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具备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职权。那么,回到本文的题目,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前提下,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参加合伙企业入股的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能否代表合伙企业直接进行表决呢?还是需要得到合伙人会议的一致意见后才对外进行表决呢?
先来看一个直接相关的案例,是上海法院近年来判决的。但是,事先说明一下,不要以这个案例的判决结果直接回答前面的问题。待案例介绍之后,继续聊一聊该怎么理解这类法律实务问题。
二
甲公司的股东华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甲公司2018年3月1日股东会决议第一、三、四项不成立,第二项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甲公司承担。
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2016年8月8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6,313,131元,其中夏某于2015年10月15日出资2,500,543元,华某于2016年4月26日出资1,544,912元,案外人杨某于2016年4月26日出资449,495元,XX合伙企业于2016年5月13日出资681,818元,杭州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出资631,313元,XX2合伙企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出资505,050元。
公司章程同时规定,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上面这些公司章程的规定,基本上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没有什么特别的约定。
2018年,甲公司股东之一的XX公司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2018年2月13日,甲公司向华某发出《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华某于2018年3月1日上午10点整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楼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内容为审议XX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中210,438元进行定向减资,注册资本由6,313,131元减少至6,102,693元,相应修改章程。通知附XX公司《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函件》,内容为,XX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与甲公司及其股东签署《投资协议》,XX公司通过溢价增资的方式向甲公司投资1,500万元,依法持有甲公司10%股权,对应甲公司注册资本631,313元。现由于XX公司投资策略调整,特提议将XX公司向甲公司投资1,500万元的三分之一,即对甲公司投资500万元对应的注册资本210,438元进行减资,注册资本由6,313,131元减为6,102,693元,退还XX公司500万元,……。
同年3月1日,甲公司作出如下股东会决议:一、同意甲公司的注册资本从6,313,131元减少至6,102,693元,减资后各股东认缴注册资本及持股比例为:夏某认缴2,500,543元,占40.97%;华某认缴1,544,912元,占25.32%;杨某认缴449,495元,占7.37%;XX合伙企业认缴681,818元,占11.17%;XX公司认缴420,875元,占6.90%;XX2合伙企业认缴505,050元,占8.28%;二、同意甲公司向XX公司返还投资款500万元;三、同意修改章程,修改后的章程见附件一;四、授权甲公司的执行董事夏某代表甲公司履行一切为完成本次减资所必要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办理债权申请登记、减少注册资本的工商变更手续等。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股东为5名,占总股数75.5286%,不同意股东为1名,占总股数24.4714%。股东夏某、杨某在上述决议上签字,案外人顾某代表华某签字并注明“不同意,属违法减资,程序不合法”,夏某分别代表XX2合伙企业、XX合伙企业签字并盖具了该两家企业的公章,案外人吴某代表XX公司签字并盖具了XX公司公章。
就在签署上述股东会决议的当日,华某向甲公司发出告知函,称上述股东会议召开前,XX合伙企业及XX2合伙企业均未就议题通过合伙人会议进行讨论并作出决议,夏某无权代表两合伙企业作出表决。
一审法院认为华某关于甲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一、三、四项不成立,第二项无效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华某负担。
关于华某提到的“股东会议召开前,XX合伙企业及XX2合伙企业均未就议题通过合伙人会议进行讨论并作出决议,夏某无权代表两合伙企业作出表决”,一审法院认为:
……华某关于XX合伙企业、XX2合伙企业未就涉诉议题进行合伙人会议讨论,夏某无权代表该两股东表决的主张,本院认为,对XX合伙企业、XX2合伙企业而言,参加股东会进行表决属于外部行为,判断其行为效力应适用外观主义原则。涉案股东会决议由该两合伙企业代表人夏某签字并盖具了两合伙企业的公章,表明夏某有权代表该两合伙企业对股东会决议进行表决。……
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二审,并且向二审法院补充提交了相关的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华某向法院提供黄某、范某、张某出具的《声明》及这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二审新证据,证明黄某、范某、张某作为XX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及甲公司的间接股东,明确表示在甲公司作出案涉股东会决议之前,夏某作为XX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未召开合伙人会议,也未就拟决议事项与各合伙人讨论、征询意见,该决议直接损害了各合伙人的利益,故反对该份决议的内容。
经质证,被上诉人甲公司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对合伙企业应适用外观主义,关于股东会决议是否对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造成损失与本案无关。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华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二审法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处理无关,故本案不予采纳。
针对华某提到的“股东会议召开前,XX合伙企业及XX2合伙企业均未就议题通过合伙人会议进行讨论并作出决议,夏某无权代表两合伙企业作出表决”,二审法院的观点与一审法院一致:
……上诉人华某认为在XX2合伙企业、XX合伙企业未就涉案议题进行合伙人会议讨论的情形下,夏某无权代表上述两股东表决。对此,本院认为,两个合伙企业在涉案股东会决议上盖章,夏某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在决议上签字,对于甲公司的其他股东而言,视为两个合伙企业同意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至于合伙企业内部是否召开合伙人会议对决议议题进行讨论,是合伙企业内部事宜,不能对抗对外加盖公章的效力以及执行事务合伙人签字的效力。上诉人华某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该案件其他争议焦点以及法院的认定,此处略去不谈了,因为和本文主题无关。
三
在上述案件的判决中,法院对于本文标题所列问题的认定采用了“外观主义原则”,也就是我常说的区分内部行为和外部行为。合伙企业内部对于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代表权究竟如何约定或者管理,原则上是不约束外部第三方的。这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签署货物买卖合同时,合同相对方不需要考虑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内部实际有没有拿到授权一样的道理。
那么,是不是根据这个案例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的表决行为,只要加盖公章,就不需要考虑是否经过合伙企业内部合伙人会议的同意?我认为不能绝对这样理解。
还记得去年曾经在我的笔记文章里写过的“未经公司股东会批准,公司对外担保无效”的案例以及司法理解。根据《公司法》的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因此,假如没有经过公司章程规定的内部决策,那么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签署的为第三方提供担保的行为,法院是认定无效的。这现在已经是司法通识了。这里面的一个逻辑是:作为商事行为的相对方,同样是商事主体,应当担负一定程度合理的注意义务。
同样的道理,虽然目前司法解释等并没有对合伙企业类似的问题给出明确的解答,但是,与《公司法》类似的,《合伙企业法》同样存在着类似的法律规范:
第三十一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因此,假如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表决的事项触及到了上述事项,那么依法是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并且,同样的道理,商事相对人也应当有一定合理的注意义务要审查这一点。当然,本文前面提到的案例中,甲公司的那份股东会决议似乎并没有直接触及这些事项。
另外,从完善合伙企业内部治理的角度出发,最优的方法还是在合伙协议中对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对外代表行为尽量规定地细化一些。如果需要特别安排,那么可以在这个内容上在合伙协议上进行特别约定,这也是《合伙企业法》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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