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瞒网店DSR数值不达标的事实,法院判决解除股权及网店转让协议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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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网店DSR数值不达标的事实,法院判决解除股权及网店转让协议


股权转让合同,虽然转让标的比较特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范的内容,但是,在《公司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还是需要遵循合同法的规范。比如,本文标题提到的这个案件,争议的焦点主要就是在合同法律方面的事实认定。

特定网店、网站、自媒体等,越来越多地成为了许多公司的“经营资产”,甚至于很多公司的核心资产就是这些。当这些公司因股权转让等使公司控制权发生转移时,受让股权的一方的实际目的其实就是为了取得这些核心的“经营资产”。因此,在此类股权转让合同的设计和履行中,要特别重视对于这些“经营资产”的质量保证以及交接方面的约定,千万不要仍然用一个那种非常简陋的股权转让合同文本去操作这个事情,否则是要吃亏的。

今天说的这个案件里,作为股权受让人,也是网站的受让人,在股权转让的操作过程中,有比较好的做法,但也有明显的疏漏,其中的经验和教训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本案一审原告:马某,股权转让的受让方

本案一审被告:王某,股权转让的出让方

转让的标的:甲公司的股权,以及甲公司关联的一家天猫旗舰店。

2017年3月6日,原告马某(受让方、乙方)与被告王某(出让方、甲方),以及被告A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公司股权与商城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持有甲公司100%的股权作价255,000元转让给乙方,该费用包含了公司所关联的ABC旗舰店(注:店名为本文所起的化名,非真实名称)。其中,包括商城技术服务费60,000元,消费者保障金50,000元,以及商城转让费145,000元。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

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当日内一次性将上述股权转让款与服务佣金支付给丙方,由丙方依照本条第3款之约定代为向甲方支付;第3款约定,乙方支付全额转让款与全额服务佣金给丙方后,丙方应于甲、乙双方向工商管理部门递交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经核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144,300元(60%),甲方同意,丙方有权在支付前述第一笔转让款时直接扣除甲方应付给丙方的佣金。丙方还应于乙方领取新的营业执照以及甲方配合完成银行开户许可证变更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将支付剩余96,200元(40%)。

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甲方依照本协议第一条第3款之约定向丙方支付服务佣金14,500元,乙方依照本协议第一条第2款之约定向丙方支付服务佣金14,500元。

协议第五条第1款约定,三方一致确认,乙方向甲方购买股权的合同目的主要在于取得合营公司名下标的网店的经营控制权。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的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包括但不限于因转让前的经营行为被网店所在平台处罚对网店价值产生重大影响、商标瑕疵对网店后续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等),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甲方相应违约责任。

协议第六条第2款约定,如甲方的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如期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严重影响乙方实现订立本协议的目的,甲方应按照乙方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百分之三十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因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损失,或者严重影响甲方实现订立本协议的目的,甲方必须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第3款约定,如乙方的原因致使甲方不能如期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严重影响甲方实现订立本协议的目的,乙方应按照甲方已经收取的股权转让款的百分之三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乙方必须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上述协议签署后,马某指示第三方向丙方合计支付了269,500元人民币

天猫公司以2016年10月1日至2017月9月20日的DSR数据为考核周期,进行2018年续签第一阶段的考核。ABC旗舰店“DSR服务态度”于2016年12月11日不达标,“DSR描述相符”于2016年12月7日不达标。

所谓“DSR”,是指店铺动态评分,该评分是动态变化的,实时更新的。DSR评分是根据店铺宝贝描述相符、店铺服务态度、物流服务三项评分来统计计算的。每项店铺评分取连续6个月内买家给与该项评分的总和/连续6个月内买家给与该项评分的次数。

当店铺订单交易成功后,淘宝买家可以从宝贝描述相符、店铺服务态度、物流服务三项给店铺进行的打分。

马某发现因为旗舰店不达标,无法与天猫公司续签2018年天猫商城合同。于是,马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解除前述协议。

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包括:1.判令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公司股权与商城转让协议》于起诉之日起解除;2.请求被告王某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55,000元,并赔偿原告推广费、产品库存、租金、律师费等各项损失479,130元,共计734,130元;3.请求被告丙公司返还原告居间服务费14,500元;4.请求被告甲公司对被告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第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王某、被告A公司故意隐瞒甲公司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天猫平台的DSR经营指标(物流服务、服务态度、描述相符)不合格的事实,且第三人天猫公司也没有在天猫平台上及时披露被告王某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DSR经营指标不合格的信用评价信息。因此,原告签订了《公司股权与商城转让协议》,在甲公司更名后,无法与第三人天猫公司续签2018年天猫商城合同,导致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由此产生了宣传推广、产品存货、维权等各项损失。

一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几方面之因素:

第一,从甲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各方协商沟通情况来看,原告未能就其所称被告故意隐瞒ABC旗舰店相关情况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涉案店铺经营状况的了解、告知等情况,特别是关于涉案店铺考核续约等核实情况,均无法客观反映与核实。从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地位来看,被告王某作出让方,在受让方未提出特别要求的情况下,确保涉案店铺转让当时合法有效,且符合同目的之状态,应当视为履行了合同义务;相反,原告作为受让方,若其对于授权续约等事宜具有特殊要求,应当具备更高的审慎义务,并在交易过程中提出明确具体之要求,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了合理的知情要求,或被告明确拒绝其知情要求。

第二,从股权转让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已经依约向居间方A公司支付了公司股权转让款,且原、被告之间确实地完成了甲公司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被告王某已将甲公司及相应网店ABC旗舰店实际交付给原告,原告已经实际控制涉案店铺并顺利经营,双方交易当时确属可经营状态。在原告经营期间,原告还办理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已将甲公司名称变更为苏州市希蒙帝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此,不应以原告经营需求与认知加以判断原、被告双方交易之时的合同目的,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转让协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

二审支持了一审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对案件进行了改判。

关于马某是否有权解除协议,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王某签订的转让协议载明,王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上诉人,转让价格包含A公司所关联的“ABC旗舰店”商城(即天猫平台网店),上诉人购买股权的合同目的主要在于取得标的网店的经营控制权。也就是说,上诉人受让A公司股权主要是为了在天猫平台上经营“ABC旗舰店”,即标的网店,王某作为股权及标的网店的出让方,理应向上诉人披露A公司及标的网店的真实经营状况,并保证上诉人受让后可以正常经营标的网店。但事实上,“ABC旗舰店”在天猫平台上的“DSR服务态度”“DSR描述相符”于2016年12月均不达标,该不达标的结果意味着标的网店在2016年6月至12月期间的DSR平均值不到4.6,并由此造成标的网店在2017年无法与天猫平台续签合约,并于2018年3月完全退出天猫平台,至此,上诉人在天猫平台上经营标的网店的目的客观上已无法实现。由于双方的转让协议签订于2017年3月,此时网店DSR数值不达标的情形已经存在,王某作为股权出让方及网店经营者,对于网店DSR数值不达标的事实及其后果应当是明知的,但对上诉人予以了隐瞒。现上诉人依据转让协议第五条第1款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未予支持,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解除日期,由于上诉人在起诉前未书面通知合同解除,故本院以一审法院向王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届满日2018年2月8日作为合同解除日。

在上面这个事例中,马某在当初设计转让合同内容时,将转让合同的合同目的明确表述在协议中,这是一个非常好的做法,避免在“合同目的”的解释方面出现理解上的争议,也避免了诉讼时在这个问题上可能产生的不确定性。这是值得借鉴的经验。

但是,在合同的内容设计方面,仍然是有明显的缺陷,那就是对于转让的“标的”的质量保证没有明确约定写出来,这也是一审判决出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客观原因之一。

另外,一审判决虽然整体上不如二审判决合理,但是一审判决中的法官意见仍然是有其价值的,例如,一审判决书认为:

作为受让方,若其对于授权续约等事宜具有特殊要求,应当具备更高的审慎义务,并在交易过程中提出明确具体之要求……

这个说法有其合理之处。目前,人民法院对商事活动中商事主体的注意义务,是有一定的普遍要求的。从总结经验教训的角度来看,在商事合同中,任何一方都应当尽量完整准确地在协议中体现自己的意思和要求,才能最大程度地避免此类风险。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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