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民法典138:有些遗产,虽然合法,但不得继承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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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民法典138:有些遗产,虽然合法,但不得继承


第六编 继承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20年5月22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的立法说明内容来看,相对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民法典》继承编的主要立法修改变动如下:

  1. 关于一般规定:一是增加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继承规则。二是增加规定对继承人的宽恕制度,对继承权法定丧失制度予以完善。
  2. 关于法定继承:在原继承法的基础上,完善代位继承制度,增加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3. 关于遗嘱继承和遗赠,进一步修改完善了遗嘱继承制度:一是增加了打印、录像等新的遗嘱形式。二是修改了遗嘱效力规则,删除了原继承法关于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切实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
  4. 关于遗产的处理,进一步完善了有关遗产处理的制度:一是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为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顺利分割,更好地维护继承人、债权人利益,增加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职责和权利等内容。二是完善遗赠扶养协议制度,适当扩大扶养人的范围,明确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均可以成为扶养人,以满足养老形式多样化需求。三是完善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制度,明确归国家所有的无人继承遗产应当用于公益事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 本编调整因继承产生的民事关系。

继承,是指继承人对死者生前的财产权利和义务的承受,又称为财产继承,即自然人死亡时,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归死者生前在法定范围内指定的或者法定的亲属承受的民事法律关系。

虽然在《民法典》继承编中也同时对“遗赠”进行了立法,但是,在本编中,对于“继承”和“遗赠”在立法条文的表述方面是严格区分的。“继承人”接受“继承”,都是针对于有法定继承权的人而言。没有法定继承权的人,根据自然人遗嘱接受财产的,属于“遗赠”。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

原《继承法》第一条的内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相比较,《民法典》去掉了原《继承法》中的“公民”的定语。意味着,从文义上来说,外国人和无国籍人都可以适用。

继承权,是指自然人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遗嘱或法律的直接规定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根据原《继承法》的司法解释: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对自然人死亡的确定,以呼吸停止和心脏搏动停止为准。

医院死亡证书中记载死亡时间的,以死亡证书中的记载为准;户籍登记册中记载死亡时间的,应当以户籍登记为准;死亡证书与户籍登记册的记载不一致的,应当以死亡证书为准;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有争议的,应当以人民法院查证的时间为准。

根据《民法典》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的确认,对于继承有多方面的重要意义。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决定了继承人的范围、遗产的范围、遗嘱效力开始的时间、遗产的财产所有转移的时间以及继承纠纷诉讼时效的计算起始等重要内容。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以将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本条第二款是新增的立法内容。何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实务中的具体界定,估计要有进一步的司法解释或者司法实务实践总结。但从以往的司法实践以及法律的基本理解来看,死后取得的财产(如死亡抚恤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自然资源的利用权、国有资源或者集体资源的使用权、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请求权(如被继承人的抚恤金、补助金、残疾补助金、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金)、被继承人生前租借财产产生的财产使用权,等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今年有一个针对再审申请的裁定书,其中就适用了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当事人不能因继承而取得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城镇集体企业的股份,只能取得被继承人在企业中的股份对应的财产权益。裁定书中写到“……本院经审查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本案中,屈某主张继承荣某在贸易中心的股东资格。但,贸易中心的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即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城镇集体企业。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本案应依照贸易中心的章程,参照《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2001修改)》等有关法规政策规定进行认定。屈艳敏目前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贸易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在其不具备企业职工身份的情况下,依照贸易中心的章程,参照《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2001修改)》等有关法规政策规定,屈某不能通过继承成为贸易中心职工股东。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亡故后,其继承人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故屈某有权继承荣某所持贸易中心股份相应的财产权益,对该部分权益应由屈某与贸易中心另行处理。……”

另外,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的问题,法律是持否定态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

第三十二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章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须注意的是,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并不是发生了“继承”,只是其继承人在原承包期内可以继续承包,不是继承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观点是目前法律的通说。例如,在2020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份针对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中,法院就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农村土地承包采取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期内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承包地由与死亡承包人共同承包经营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如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土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进行分配。本案中,宋甲为新园组五保户,宋乙与宋甲非同户家庭成员,宋乙在宋甲去世后,依据宋甲的遗嘱主张继承涉案土地承包期内的承包经营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宋乙虽然对宋甲生前生活予以适当照顾,但并不能因此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判决宋乙于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返还涉案土地并无不当。……”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

关于遗赠扶养协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者部分无效。”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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