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860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28: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立法演变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条是《民法典》新增的条文,而且是一个对于相关法律实务有着重要影响的立法变化。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特别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举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一个立法上的演变进程。
《婚姻法》中对此规定比较概括。《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但是,对于“原来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并没有明确的定义。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个司法解释规定的出台,是为了在司法实务中应对现实中夫妻双方通过离婚恶意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这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举证责任方面与现在的《民法典》本条是相反的,当时这条规定原则上夫妻一方名义所举的债务就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负有举证证明属于个人债务的责任。
上述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随着社会的不断变化,社会财产结构、类型以及各类交易模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也显示出了局限性和不平衡。
2017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审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内容是: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7年的这个补充规定,是对于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补充和平衡。
与2017年这个补充规定同时颁布的,还有一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在这份通知里,就明确规定:
二、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在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案件中,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案件其他当事人本人到庭;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除法定事由外,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在庭审中,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要求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以保证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未具名举债一方不能提供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对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要依法予以惩处。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三、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结合当事人之间关系及其到庭情况、借贷金额、债权凭证、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债务是否发生。防止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仅凭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就认定存在债务的简单做法。
在当事人举证基础上,要注意依职权查明举债一方作出有悖常理的自认的真实性。对夫妻一方主动申请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应当结合案件基础事实重点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要求,注重审查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
四、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对非法债务不予保护。在案件审理中,对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不予法律保护;对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夫妻一方举债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向其出借款项,不予法律保护;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后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举债人就该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不予支持。
五、把握不同阶段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和债务偿还原则以及有关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正确处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问题。
从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以及配套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表述就能看出,这一修改以及补正,是为了解决当时以民间借贷纠纷为主而产生的涉及确认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审理实务问题,在实质上注意到了保护夫妻双方中没有以个人名义举债的一方的合法权益。但是,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仍然是保持着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调。
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彻底修改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这个司法解释,就是《民法典》本条立法的来源,《民法典》本条的规定,基本上吸收了该司法解释的内容。
根据《民法典》本条,夫妻共同债务其实可以分为3类:
- 共同同意确认的债务,包括共同签名以及事后追认等共同表示确认的债务;
- 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而担负的债务,即使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
- 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财产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但是,事实上,这3类共同债务的认定,在实践中仍然是有很多待研究和实践总结的问题。例如,如何认定“事后追认等共同确认”、如何认定“日常家庭生活需要”,如何认定“共同生产经营”。昨天,我分享在网上的文章《夫妻一方借款投入持股的公司,究竟算不算夫妻共同债务呢?》就提到了其中一个具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起案件中似乎表达了相反的观点。
2018年5月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对于上述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实务问题给了一些较为明细具体的理解。而且,其中大部分的理解,在各地法院的审判中现在基本也是通说。例举内容如下:
- 若有证据证明配偶一方对负债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如存在出具借条时在场、所借款项汇入配偶掌握的银行账户、归还借款本息等情形的,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
- “所负的债务”,不应狭义理解为借贷之债,还应当包括其他合同之债。只要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合同之债,均应由做出意思表示的各主体按约负担。
-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审理中,判断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结合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 这里的“夫妻共同生活”,在概念外延上大于“家庭日常生活”,只要是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都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则更为复杂,较常见的有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一方授权另一方决定生产经营事项等情形。审判实践中,判断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
《民法典》这个条款内容有些多,今天笔记暂时记到这里,明天有空再继续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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