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853篇文字
为什么她能够成功地通过诉讼解除了挂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一
为什么今天要聊一下这个案例?
并不是想强调如何能够成功去除法定代表人身份,而是想要强调通过诉讼方式去除法定代表人身份是一件极其困难的事情。
这两三年,向我咨询这类事情的,变得多了起来。有的是想要去除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有的是想要去除公司股东的身份,还有个别的是想要去除公司高管的身份。总而言之,来咨询的人都为这些身份所困,他们或许当初是自愿挂上名的,还有一些人声称是被人冒用身份登记的。
今天就再来重点聊一下去除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事情。为方便讨论,这里仅讨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有来咨询这件事情的人,会问起这方面有什么法律依据。我的回答通常是:很遗憾,没有特别明确具体直接对应的法律规定,真的没有。不仅如此,而且在公司法以及相关的法规中,关于法定代表人的任命、变更的规定也极其简单,主要也就这么几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条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九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三十条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第五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免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
第六条 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第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而原法定代表人不能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不能依照法定程序召开的,可以由半数以上的董事推选一名董事或者由出资最多或者持有最大股份表决权的股东或其委派的代表召集和主持会议,依法作出决议。
另外,在《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中还规定了哪些人不能担任法定代表人,假如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出现此类情形,那么公司应当变更。不过,这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里。
通读上面这些法律规定,会发现对于法定代表人本人想要去除自己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法律法规的立法是有所缺失的。在现有的立法下,出发点都是公司的行为,也就是由公司来任选、变更法定代表人。但是,在公司拒绝变更时,法定代表人试图通过法律程序去除法定代表人身份时,就发现找不到直接的法律依据。也因此,在几年前,甚至个别的法律工作者认为,法定代表人要求去除法定代表人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法院不应当受理。当然,现在这样的观点基本上入土了。
立法永远都不可能将所有的事情都明细一一对应地进行规定,这是正常的,人民法院以及其他法律机关在运用法律时,会通过解释法律的方式发挥法律解决纠纷的作用。在涤除法定代表人这类诉讼方面,很多法院也在一些个案积极进行了有效的探索。
但是,要明了一件事情,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在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登记必备事项的前提下,请求法院涤除自己身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诉讼,成功概率是较小的。在今天聊的案件具体条件中也能细看到这一点。
二
这个案件的二审判决日期是2019年10月。根据二审判决结果,吴某,成功地涤除了自己身上的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吴某之所以能够取得胜诉的结果,有2个原因。第一个原因,有运气成份,因为二审推翻一审的机率是较小的,二审法官对于这类问题的思考和理念,是案件胜败的关键因素。第二个原因:吴某,在担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这件事情上,非常的“干净”。
吴某,不是甲公司的股东,自2011年8月11日进入甲公司至2015年6月11日离职期间担任的是行政人事岗位。
不仅如此,吴某从来没有掌管过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法人章等。吴某也没有参与过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吴某,是一个非常纯粹的“挂名”法定代表人。
要知道,在一些原告当事人败诉的案件中,原告虽然是挂名法定代表人,但是并没有像吴某这样纯粹,他们有的是股东,有的是高管,有的会管理部分公司证件和印章,或者在某些经营管理的文件中出现身影。
吴某之所以当上了甲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据她自己所说,经过是这样的:甲公司是由A公司100%持股的公司,因此,甲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是由A公司委派的;A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做出股东会决议,委派陈某为甲公司的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并且完成了工商登记手续,甲公司的营业执照上已经载明陈某是法定代表人,但是,后来在办理税务登记的时候由于陈某个人原因无法登记;吴某与陈某相识已久且担任过其行政秘书,出于对陈某的信任,故同意担任挂名法定代表人,于是2011年7月12日,A公司再次做出股东会决议,委派吴某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后来也完成了变更登记。
在证据方面,吴某所主张的事实也都有确切的证据。比如,吴某实际的职务,有她与甲公司的书面《劳动合同》为证据,上面明确约定甲公司聘用吴某从事行政人事工作。再比如,关于是公司印章,也有明确的书面交接文件显示至少从2015年3月起这些印章都收归集团公司管理了。
但是,即使是如此纯粹的一个情形,一审法院仍然驳回了原告吴某要求涤除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可见,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源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属公司自治的内容。
本案中,被告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的执行董事担任,执行董事由股东委派。原告经被告股东A公司委派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符合被告公司章程的规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现原告要求涤除工商登记上法定代表人一栏中原告名字,亦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由被告公司股东决定,或依法对股东决议提出异议,但本案中,原告并无股东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证据,亦无其已提请要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材料,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称其不是被告股东、也已不是公司员工等理由,并非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或权责渊源,且原告是否参与被告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也并非为原告是否能够成为法定代表人的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或资格条件,故原告以上述理由要求不再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此案一审判决最终是被二审判决撤销了,那么为什么还要在上面加粗加黑那一段一审判决的观点呢?因为,这样的观点,在全国法院的范围内,仍然是有一定普遍性的,即:“必须有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才能涤除现有法定代表人的登记”。
二审判决结果:1、撤销一审判决;2、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至上海市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上诉人吴某应予配合;如被上诉人甲公司届时未予办理,则被上诉人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至上海市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涤除上诉人吴某作为被上诉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二审法院认为:
……
本院认为,吴某上述诉讼主张可以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就相关法律规定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立法宗旨,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公司法人进行经营活动的负责人,理应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且甲公司章程亦详细规定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执行董事应当行使的各项职权,而吴某于2011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仅作为甲公司从事行政人事工作的普通员工,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故可以认定吴某仅系甲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从法律关系分析,A公司作为甲公司唯一股东,于2011年7月12日通过《股东决定》委派吴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而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的任期为三年,甲公司并未提供吴某在任期届满后获得连任的相关证据,且吴某在本案中提交了其早于2015年6月9日即向A公司提出辞去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证据,而即使甲公司认为未收到该辞职报告,亦可视为其已在本案诉讼中以质证的方式对此予以接收和知悉。由此可见,吴某与甲公司及其股东A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业已丧失继续有效存续的基础;
第三,再就甲公司的经营现状来看,甲公司自2015年3月开始就处于停止经营状态,甲公司亦在答辩中称其现处于清理债权债务待注销登记阶段,且吴某早于2015年3月20日已将甲公司相关证照、印章及财务账册等与甲公司关联公司进行了全面交接。吴某并非甲公司股东,其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而直至上述交接近四年后的本案诉讼,甲公司或A公司也从未作出意欲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
综合考量上述三个方面的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吴某作为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考虑到甲公司目前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吴某要求甲公司至相关部门涤除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就申请变更登记的程序,本院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予甲公司三十日的期间,甲公司可于该期间内至相关部门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吴某应予以配合。三十日届满后,甲公司如未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则应及时至相关部门办理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并承担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被涤除后公司应承担的风险和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吴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三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到,挂名的法定代表人,想要通过诉讼的方式涤除法定代表人,至少需要三个条件:
第一,挂名法定代表人不能是公司股东。假如是股东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话,那么可以肯定,几乎不可能像吴某这样通过诉讼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
第二,必须要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完全是“挂名”。像吴某的劳动合同内容以及印章资料交接文件,都是非常有力的证据。这涉及到证据本来的状态以及诉讼前的准备能力。
第三,要看所在法院或者法官对这类法律没有明确对应规定的争议内容所持的理解和观点是如何的。观点的不同,往往是没有法律上的对错之分的。
最后,还是建议普通员工尽量不要答应担任挂名的公司法定代表人。
微信搜索“202369”添加微信好友,电邮202369@qq.com 仅供联络预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