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784篇文字
公司决议转让主要财产,反对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吗?
一
这个问题的讨论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不涉及“股份有限公司”。为了方便码字,后面所写的“公司”都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就不再特别说明了。
《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收购股东所持有的股权,是有严格限制,这是出于“资本维持”的原则。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公司才可以收回股东的股权。公司收购股东的股权,实质上也同时构成了公司的减资,依照公司法的要求是要履行相关减资的法律程序的。
除了一般的注册资本减少的规定外,《公司法》还有一条特别的规定,股东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自己所持有的股权。和一般的减资不同,这种要求公司收购自己的股权的权利,是不需要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
《公司法》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条法律规定中罗列了3种情形,今天来聊一下第2种情形中的“主要财产”是什么,因为这个概念涉及到如何定义和理解的实务问题。
可能最直接的一种理解就是“比例”,也就是转让的财产数额超过公司总财产数额的50%,就可以理解为是转让公司主要财产了。
但是,这种直接的理解可能是并不全面的。
以下说一个案子,2020年上海法院二审终审。在这个案件中,在未召开股东会的前提下,公司将价值1亿3千万的房产出售给了他人。
二
甲公司的股权结构是这样的:
原告,A公司,持股10%;
诉讼第三人,B公司,持股90%。B公司是一家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企业。
在出售资产这件事情上,甲公司明显是不规范的,因为没有召开股东会,而是直接根据控股股东B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来操作的。
2018年9月21日,B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决议并发布公告:出售甲公司所有的上海市多个房产,建筑面积为7,118.15平方米。
甲公司于2018年9月在资产负债表中将上述房产由投资性房产调整记载为存货,在未召开公司股东会的情况下,于2018年9月28日将上述房产转让给其他公司,转让价共计132,397,589.63元(含税)。
B公司2018年11月14日发布上市企业公告,公告内容是:出售房产的款项已于2018年11月12日履行完毕,本次出售为公司增加约35,000,000元净利润,为公司主营业务发展提供资金支持。
于是,A公司作为持股甲公司10%股权的小股东,向法院起诉,将甲公司列为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以26,555,400元的价格收购原告持有的被告公司10%股权。
A公司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处理公司主要财产却不召开股东会,致原告未能提出异议,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收购股权,故起诉来院。
A公司的法律依据,就是本文前面提到的《公司法》第七十四条。
被告甲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
- 被告转让案涉房产属公司正常的经营行为,无需召开股东会讨论决定,公司章程中明确的股东会职权并不包含讨论案涉情形。
- 案涉房产并非公司主要财产,其占公司资产的比重尚未达到50%,转让房产也并不涉及公司经营方针的变更,更不涉及损害小股东利益的问题。
- 即便原告有权要求公司收购股权,但其主张时已过法律规定的90天期间,该权利已归于消灭。
被告甲公司认为出售的房产占公司资产的比重尚未达到50%,也就是说不构成《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中的“主要财产”的程度。那么,被告甲公司的公司财产情况如何呢?
2018年9月30日,因被告转让房产,委托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资产作了评估,评估报告确认被告公司总资产296,064,800元,总负债30,510,700元,所有者权益265,554,000元,转让房产可变现价值78,610,000元(不含税费53,790,600元)。2019年上半年被告的营业收入为198,521.14元。2019年9月19日,被告公司账上有资金98,805,479.44元。
根据原告A公司的计算,其认为甲公司转让财产价值达到甲公司净资产的49.85%。
那么,49.85%算不算得上构成是公司的“主要财产”呢?
当这些比例数列出来后,就会发现前文提到的那种以比例来界定是否属于“主要财产”可能是不太恰当的。
首先,从文义上来说,“主要财产”的含意肯定不是等同于“大部分财产”。假如《公司法》规定的是“大部分财产”,那么,以50%作为一个分界点,在语义上是符合常理的。可是,现在的立法措辞是“主要财产”。
其次,从企业经营的实际来看,“主要财产”未必是账面价值超过总净资产50%的财产,更可能是指对于公司的经营和业务模式有着重大价值的财产。
还是先来看一下本案法院关于“是否为主要财产”这个问题的分析和认定。
三
一审法院对这个“主要财产”的认定是:
- ……本院认为,判断是否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主要财产,应当从转让财产价值占公司资产的比重、转让的财产对公司正常经营和盈利的影响以及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等多角度进行考察。当然在上述三个角度的考察中,应以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即对公司的设立目的、存续等产生实质性影响,作为判断的主要标准,其余两项则作为辅助性判断依据。这是因为,
一是从法理上来说,资本维持不变始终是公司法上的基本原则,法律规定中小股东可请求公司收购自身股权是基于保护异议中小股东的例外安排,该安排突破了资本维持原则,因此必须是以公司的重大决议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从而将使异议股东遭受重大损失为前提。
再从具体的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异议股东可以主张公司收购股份的事由仅包括三项:(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上述第一项是从大股东严重损害小股东利益、导致小股东参与设立公司获取利益的目的落空这一角度作了规定,第三项则是从大股东依托控股权强行使应当解散的公司存续、致使小股东通过清算收回原有出资目的落空这一角度作了规定,这两项规定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这一例外安排的严格把握,由此对该第二项的解读也应符合这一精神。第二项规定异议股东反对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可以要求公司收购股权。公司合并、分立导致了责任主体的变动,因此是根本性的变化无疑。对转让主要财产的评价也应符合前述严格把握的法律精神。因转让主要财产与公司合并、分立并列作为异议成立的理由,故应将该行为对公司的影响程度与公司合并、分立造成的影响程度相当作为判断标准。 - 从本案来看,本院认为,被告转让房产尚未达到造成公司产生根本性变化的程度,理由如下:
首先,从转让房产价值占比角度来看,被告转让的房产价值占被告公司实有资产价值的比重尚未达到50%,故认定其为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主要财产,仅就资产占比这一角度来说,依据尚不够充分。
其次,从公司是否正常经营角度来看,被告公司转让房产后,正常经营未受根本性影响。对于原告主张转让房产后租金收益大幅减少、导致被告公司经营不可持续问题。从商业角度来看,这实际上是一次性兑现收益还是分期实现收益的商业判断问题。转让房产本身带来一次性的大额收益,公司可将此收益用于投资经营,其亦表示将适时用于投资房产等事项。这与以自有房产出租获取租金相比,只是经营方式不同而已,原告对房产转让价格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不能就此得出结论认为公司利益受损、经营不可持续。
再次,从被告公司设立目的来看,其系房地产经营公司,曾经开发房地产,尽管已多年未从事开发业务,但公司章程始终未曾将公司经营业务范围限定为从事自有房产的出租业务这一项,且原告公司在作为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也曾出售房产获取大量资金,因此被告公司此次转让房产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违背公司设立的目的。客观上被告公司转让房产的行为也不导致公司发生存续困难。就公司来说,其发生的变化只是资产的形式由投资性房产变为更为灵活的资金形式,在公司经营方式上也发生了变化,但该些变化都谈不上是根本性的变化。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转让房产的行为并不足以被认定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转让公司主要财产,原告不能据此获得要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权利。
二审判决认同一审法院的上述分析和观点。
四
总体上来说,这个案件的判决是有说服力,特别是对《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理解,法院认为,转让主要财产这一行为对公司的影响程度,应当与公司合并、分立造成的影响程度相当。这一理解是符合法律解释的原则的。
从非诉讼的法律实务角度看,对于公司内部治理机制有较高要求的公司,建议可以在公司章程里明细规定好何为“转让公司主要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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