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操作的公众号与公司的相似,公司能因此拒绝他的查账要求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35篇文字

股东操作的公众号与公司的相似,公司能因此拒绝他的查账要求吗?


关于股东要求查阅公司账簿这个话题,算是老生常谈了,但遇到这样一个案子,还是让我觉得挺有趣的。

这位股东,被公司发现他在协助他人或者与他人共同操作一个公众号。

在这个公众号上,这位股东不仅经常撰写发表文章,而且公众号上显示他是这个公众号的创始人之一。

这个公众号的定位和内容与公司的公众号的内容和定位非常的相似。

这位股东,不是小股东,而是持股46.48%的股东。原来在公司任职,2017年时离职。

2020年起,这位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矛盾开始升级,最后还起诉要求解散公司。

在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的同时,也另行提起了一个要求查阅公司账簿的股东知情权诉讼。

这位股东显然是有专业人员协助和指点的,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在走,包括查阅公司账簿的要求也是通过书面方式向公司提交的。

公司方面拒绝了这位股东查账的要求。

“公司方面”,其实就是公司目前的控制股东拒绝了。

假如从根上说,公司方面拒绝这个查账要求,也是为了应对解散公司那个官司的一个手段。但是,在诉讼中不可能把这个理由放上法庭,所以公司方面想办法从股东知情权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在找理由。结果,公司方面认为找到了一个法律理由和一个证据。

公司方面在答辩时,提了3点理由。不过,另外2个理由在法律上实在是站不住脚,我这里就只摘录一个可能站得住脚的那个理由。公司方面认为:

原告曾经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经营公司的公众号,后因原告侵占公司财产离开公司。后原告参与经营了与被告公众号经营模式和内容完全相同的公众号“东某某某”,在该公众号公开发表的活动照片中被标明为创始人,该公众号与被告存在实质性竞争,且原告离开公司后与“东某某某”的所属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存在款项往来,故认为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存在不正当目的,会给被告公司造成损害。

本文今天要讨论的就是被告公司这个理由是否能够成立。

关于“竞业禁止义务”的内容,在很多地方都能看到。最常见的是:员工离职后与公司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公司给予一定的补偿,员工承诺离职后两年内不从事约定范围内的工作。

但是,不同身份或者不同的法律规定中,“竞业禁止义务”的具体内容和强度都是有所不同的。比如说,员工的竞业禁止义务、高管的竞业禁止义务、股东的竞业禁止义务,都是不同的,不能随便套用的。

在我的工作中,经常发现有些客户在讨论诸如“股东的竞业禁止义务”、“高管的竞业禁止义务”的问题时,总是无意识地用前面提到的员工竞业限制协议来套用。其实,这是对相关法律不熟悉造成的误解。

竞业禁止义务这件事情,细说起来还是有些复杂的。有的是法定的,有的是约定的。

比如说员工,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义务是法律认可。就是在职期间不能自营或经营相同的公司或交易,人民法院的判例基本上都是确认这一点的,这个主要是基于劳动者对于公司具有某种忠诚义务,也是为了防止相关的道德风险的出现。但是,在员工离职之后,并不法定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离职之后有权利选择任何的行业的工作,包括与原公司相同的行业,甚至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公司来任职的。这是就业自由。

假如公司希望员工能够在离职后不从事相关的行业的工作,那么公司必须要跟员工进行协商,而不是强迫,然后双方可以签订一个竞业禁止的协议,并且根据法律最多只能2年,在两年之内公司给予一定的补偿,员工承诺在这两年之内不去从事或者任职相关行业的公司的工作。

在实践中,关于股东的竞业禁止义务的问题,很多人的认识是不清晰的。

许多大股东,总是默认小股东应该承担竞业禁止义务,认为小股东同时经营同业公司是不可接受的。这个认知,是有问题的,或者说是混乱的。

可以明确的是,法律上,股东绝对没有对公司的竞业禁止义务。

之所以很多人认为股东对公司有竞业禁止义务,其实是一种法律理解上的错误所致。因为很多公司的股东,他们往往也担任了公司的高管,也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所以,这些股东,他们基于高管和员工的身份,对公司是有竞业禁止义务的,但是这并非是因为股东的身份而引发的。

假如只是以一个股东的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参加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定等等,但并不担任公司的高管,也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股东只基于股东这一个身份的来说,对公司是不存在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的。当然,可以用协商的方式进行约定,这是可以的,只要这个约定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就行。

那么,涉及到股东知情权问题的竞业问题,并不是一个竞业禁止或者说竞业限制的问题,只是为了判断股东行使知情权时有没有不正当的目的,法律在这个问题上并没有给股东设置什么竞业禁止的义务,这里面的区别要搞清楚。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一项法定的权利,公司方面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拒绝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要求。但是,法律对于这个拒绝的前提和条件是有非常严格的要求和限定的,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方面要证明“……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哪些属于“不正当目的”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对此有详细的定义: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在上面这个司法解释条款中,第(一)项内容,是在股东知情权的诉讼案件中最常见的事实情节。

那么,究竟怎么理解“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呢?

这个问题,人民法院在理解上过去是经历过一些转变的。曾经有一段时间,只要这个股东另行投资或经营的公司在经营范围上与本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的,法院就可以认定为是有不正当目的。后来,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的理解发生了变化,很多法院在具体判案时都认为,仅仅是两家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相近,并不能直接证明两家公司有实质性的竞争关系。关于这一点,我过去曾经专门写过一篇文字,这里就不再重复了。

回到本文开头提到的案件。

这位股东参与运作了一个与本公司公众号内容定位基本相同的公众号,并且这个公众号背后的公司,其经营范围也与本公司近似。

即使这样的情况,上海法院在具体审理该案时,仍然强调公司方面要证明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股东从事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经营是较为常见的,如果以此为由过度限制乃至剥夺此类股东最基本权利的知情权,将会对这类股东的权利造成伤害,并无合法性基础。因此,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第(一)项的情形,前提要认定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的业务与公司主营业务是否属“实质性竞争关系”。本案中,“东某某某”的归属公司与被告的经营范围虽有部分相同,但亦存在较大差异,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三公司存在业务上的实质性竞争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利用其在被告公司的股东地位谋求本属于被告公司的商业机会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不能仅凭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部分相同,就认定原告行使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故被告表示原告行使知情权存在不正当目的之依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原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也认为:

……仅以曹某主持会议、参加活动、发表公众号文章等,不能证明其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更不能证明构成实质性竞争关系。……

小结:

1、股东知情权中的“不正当目的”,可能涉及“竞争关系”的认定,但是,目前法律实践强调的是“实质性的竞争关系”,仅仅是经营范围相似,很可能无法让法院认定存在不正当目的。

2、股东知情权纠纷,往往是主要纠纷的衍生纠纷。从争议解决的角度来说,各方仍然应当从整体考虑来制定相关的诉讼策略。假如,从防止此类可能的纠纷的角度来说,知情权相关的机制设计虽然必要,但并不是核心内容,核心内容仍然是股东关系机制的合理建设。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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