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草合同,切忌随心所欲,要有法律逻辑,否则就是这么尴尬和闹心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06篇文字

起草合同,切忌随心所欲,要有法律逻辑,否则就是这么尴尬和闹心


在聊文章标题里的问题和案例之前,我先说一个我经常说的话:法律有自己独特的逻辑

在前几天和一位初识的企业家交流中,我再一次发现了一个常见的法律认知偏差:就是完全以自己的逻辑和观点去分析案件事实,而完全不会或者不使用法律的规则和逻辑。

我的意思并不是说非法律专业的人不可以以自己的理解去解释法律,而是说一旦自己的案件进入了法院诉讼程序之中,就应当要以法律的规则和逻辑去分析案件事实,因为诉讼不是法律学术探讨,是实务工作。

想要运用法律工具,为自己的工作、生活提供一些助力的人,首先就要注意到这个问题。

面对一个事情、或者一个争议,运用纯粹的日常生活经验,可以从情理方面去分析和认定,会得出一个结论来。

但是,这个事情或者争议,假如上了法庭,需要法官对此进行分析和认定时,法官采用的并不是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而是主要从法律的逻辑和经验去拆分事实,根据法律的规则进行认定。

所以,在很多很多的情况下,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结论,与我们根据纯粹日常经验来作出的判断,是不同的。未必是完全的相反结论,但是绝大部分是不同的。

注意看法院判决书的人,都会留意到,经常会出现“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主张”之类的法官认定。这类话的意思其实是说法官只是从该案的审理情况来作出一个“有限”的法律认定,并不是像科学家那样在表达这件事情在客观上是不存在的。这类事实,有个专有名词,叫做“法律事实”,它和“事实”的意思是不一样的。

关于草拟合同这件事,在我23年的律师经历中,看过太多没有法律逻辑的内容。往往,这些条款的“作者”们,对于相关法律的基本概念和逻辑都是掌握得较差的;但是,同时,这些“作者”们,他们喜欢将自己的合同需求用自己的话写到合同里去。多少的尴尬和闹心,从源头看,最初就是从起草这些合同条款时开始埋下大雷和小雷的,只等合适的导火线和点火。当然,也有一部分这样的埋雷没有被引爆,但是我相信当事人也是耗费了自己人生的运气啊。

本文现在要介绍的案件,其中就有这么个合同。

今天介绍的这个案件,有意思了,也算有些小小的“创意”:

  1. 创意之一:在一份名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里,约定此次股权转让不涉及办理工商变更;
  2. 创意之二:在这份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另行签署代持股协议。

关于股权代持这个事情,早就不是什么新颖疑难的操作了,商业世界里流行这个东西至少已经有10年了,怎么还有人能操作成这样的。

能够在合同中出现上面说的“创意”,可想而知,在这份合同的形成过程中,没有任何法律专业背景的人介入其中。假如这份合同是法律工作者审核确定的,那么这个法律工作者肯定是行业黑点了。

那么,这个案件的争议是怎么样子的呢?

简单地说,就是“受让方”想要解除这份股权转让合同,让另一方把股权转让款给退回来。“受让方”,也就是一审原告的理由是:被告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不配合另行签署代持协议,合同目的无法达成。

案件基本事实经过。

2019年9月,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双方就原告受让被告所持的甲公司股权达成了意向。

然后,在2019年9月23日,甲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1、同意原告雷某成为本公司股东;2、同意王某将其所持本公司1%的股权转让给雷某;3、全体股东同意放弃本次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

2019年10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尾部有原、被告签字及甲公司盖章。这份合同里有如下与争议相关的内容:

  1. 甲方根据本股权转让合同的条款,向乙方转让甲方在本签订日持有的甲公司的1%股权,即乙方实际通过本协议转让取得甲公司共计1%的股权。
  2. 甲方保证本次股权转让已征得其他股东同意;
  3. 经甲乙双方确认,本次股权转让不涉及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故本次股权转让自本协议生效之日即告完成,本次转让完成后,乙方持有的甲公司的股权由甲方代为持有,双方另行订立“股权代持协议”针对该事项进行约定。
  4. 约定本股权转让的转让对价为350,000元。

之后,原告履行了部分支付款的义务。原告向被告转款27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王某于2019年10月10日收到雷某购买甲公司1%的股份(王某名下),汇款到账27万圆整,尚欠王某8万圆整,在今后盈利中扣除”。

2020年,原告雷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2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此后,被告趁机向原告介绍案外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项目,并承诺可以将该公司1%的股份作价350,000元转给原告。若被告资金不足也可以先出资一部分,剩下的股权转让款可以从后期原告的利润中扣除。2019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账27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前往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办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时原告没有想好是股权代持还是直接做股东。如果原告要求成为公司股东,被告愿意配合办理1%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也愿意与原告签署股权代持协议。

法院认定和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未对合同解除条件作出特别约定,原告在本案中以被告违约行为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享有该解除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1. 首先,被告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不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违约行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系双方行为,被告表示愿意签订该协议,但原告不愿意配合。
  2. 其次,被告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不配合变更股权工商登记的违约行为。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本次股权转让不涉及工商变更登记。
  3. 审理中,被告基于合同继续履行的诚意,表示在原告依约履行的情况下,愿意将1%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至原告名下。该意思表示已经超越了双方合同约定,视为被告愿意对合同部分内容在与原告协商的基础上进行变更,而原告对此表示不予接受,则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未达成一致。
  4. 最后,原告诉称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其成为公司实际股东的目的,而依据合同约定以及履行情况,原告成为甲公司的显名股东并非合同之目的。目前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的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5. 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背诚信原则,本院难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有权解除系争《股权转让合同》并据此收回已付的股权转让款。围绕上述争议焦点::

  1. 首先,上诉人请求解除系争合同的法律依据是被上诉人构成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迟延履行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事实上对照此情形的具体违约行为的表现为,被上诉人一直拒绝履行股权变更手续,致使上诉人欲成为目标公司的显名股东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根据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从系争内容看,双方明确约定:本次股权转让不涉及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转让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即告完成;上诉人持有的股权由被上诉人代为持有;且双方另行订立“股权代持协议”等。由此显见,合同约定上诉人订立合同目的是成为隐名股东,由被上诉人代持股权,无须变更股权工商登记,而并未明确成为显名股东并要求被上诉人配合变更股权工商登记。但上诉人现主张双方另外口头约定,应变更股权工商登记,使上诉人成为显名股东,但其对此未举证证明以尽法定举证之责。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上述违约情形无事实依据,从而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
  2. 其次,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从未实际行使过股东权利的问题。如上所述依据现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并非显名股东,故不享有我国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的经工商登记的显名股东享有的相应股东权利,故其作为隐名股东只享有股权代持协议明确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权利,然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侵犯了其相应权利。因此,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被上诉人致使其股权转让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另外,对上诉人关于双方已丧失信任,不具有继续合作基础的主张。因如上所述在不存在上述法定和约定的解除合同事由情况下,上诉人以此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双方订立的已生效的合同,不具有法律依据,无法采纳。
  3. 还有,本院注意到,上诉人主张如继续履行合同会致其家庭为系争纠纷陷入困境,对此,本院在无法律依据支持其请求情况下,已向被上诉人释明,并要求被上诉人依据实际情况充分考虑上诉人该请求,以调解等方式予以谅解,与上诉人调解妥善解决纠纷但未果,且被上诉人不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
  4. 综上所述,上诉人雷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小结和分析建议。

这个案件并不是什么疑难案件,法院的认定和判决也都在合理范围里。

从案件庭审经过来看,一审原告其实是想取消这次交易,很可能是因为觉得这笔股权买卖不划算了。所谓被告不给变更登记之类的,很可能只是表面理由。因为很明显,在庭审中,一审被告是明确答应要将股权变更登记给原告的,但是原告不接受这个解决方案。

之所以摘录这个案件,并不是看重这场诉讼中的胜败关键,而是想记录一下现实中股权转让合同可以起草得如此没有法律逻辑。

这份股权转让合同,在内容方面,至少出现了这么3个低级错误:

  1. 究竟是股权转让合同还是股权代持合同,文字上不仅没有明确,而且互相矛盾。整份合同其他的内容,与常规的股权转让合同内容相仿,但是却约定不涉及工商变更。合同名称写得是股权转让合同,但是又在内容里写到要另签订代持协议。
  2. 没有必要再约定另行签署代持协议,因为这份股权转让合同,实质上就已经约定了部分与代持直接相关的内容,其他代持有关的约定完全可以直接放在合同中。
  3. 约定另行签署代持协议,但没有约定代持协议无法协商一致该怎么办。

上面只是从内容上来看的。假如我们从整个操作合同的角度来看,那么这份合同体现出这样的条款和内容,本身就是说明相关当事人缺乏成熟的商业法律管理意识。因为只要有基本的法律管理介入,这份合同就不可能以这样的内容形成。

这个案件的判决,带给雷某的局面是:第一,除非对方同意,否则这份合同解除不了;第二,关于代持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别是股权收益等安排,还要和对方进行协商才能确定;第三,对方现在完全有理由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将雷某永远置于被代持的角色里。这样的局面,该有多么尴尬和闹心。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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