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的股东都有分红,只有自己没有,起诉要分红,竟然败诉,为什么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84篇文字

别的股东都有分红,只有自己没有,起诉要分红,竟然败诉,为什么


股东冯某,有一天突然知道了一个情况,心情变得很坏。他发现,其他股东都拿到了2016年度的分红,只有他自己没有拿到分红。

这也太不公平了。

他向公司提出要求给自己分红,公司认为他已经退休,不是股东了。

于是,他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诉讼请求是:公司给付其2016年度股利3.6万元。

他没有想到的是,一审他败诉了。

他更没有想到的是,上诉后,二审他也败诉了。

今天就来聊一聊这个案件,然后顺便说说关于股东分红这件事情。

这家公司是一家成立较早的公司,并且经历过改制,因此股东人数较多,有22人。基本情况如下:

1981年6月22日,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506万元,经营期限至2031年6月21日。公司登记的股东分别为冯某(3.19%)、解某(1.46%)、赵某(0.98%)、顾某1(1.46%)、刘某(3.65%)、卫某(51%)、李某(5.38%)、王某1(3.52%)、陈某1(4.63%)、周某(2.12%)施某(2.06%)、沈某(1.99%)、朱某(2.84%)、陈某2(2.39%)、陆某1(2.79%)、王某2(1.59%)、杨某(1.44%)、黄某(1.46%)、王某3(1.39%)、毛某(2.35%)、陆某2(0.53%)、顾某2(1.78%),合计22人。

这家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分红的规定,与常见的公司章程内容样式基本是相同的,并没有什么特别的规定。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如下:

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为了维护公司内部的稳定性,出资认购的股东须期满三年后方可在股东之间转让。但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其所持股份不受三年限制,可以在公司内股东之间转让或由董事会收购和收回。1、退休;2、辞职;3、被公司辞退、除名;4、死亡;5、职务、岗位的变动,其股份额也应随岗位而调整。股东转让股份的价格,以公司上一年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的帐面净资产为参考依据,由转让方和受让方自行协商决定。股东因死亡转让股份时,其所转让的股份由遗产继承人领取转让的股份金额。上述情况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退股手续,逾期办理者即告失去股东资格”。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7、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第三十二条规定:“董事会行使的职权……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报告”。第五十二条规定:“公司税后利润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配:1、弥补上年度亏损;2、提取利润的10%作为法定公积金;3、提取一定比例利润作为法定公益金;4、经董事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益金;5、向股东支付红利。”

冯某的主要理由有2点:

  1. 公司其他股东中已有人获得股利,基于股权平等性,其理应获得股利。
  2. 自公司改制以来,公司由实际控股人卫迪栋一手操纵,公司从未召开过任何形式的股东会,但年年根据财务状况分红,因此是否召开股东会、董事会非分红的程序性前提条件。

表面上来看,冯某的这2点理由,在法律上是站得住脚的。

股权和股权之间,当然是平等的,除非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以外。公司分红,也并非必须经过召开股东会的程序。这些都是没有什么问题的。

当然,这只是“表面上来看”。本案审理的法官并不这样看。

公司的抗辩理由是:

  1. 公司认为冯某已经退休,根据章程规定,退休必须办理退股手续,逾期办理将丧失股东资格。冯某已经不具备股东资格,故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对此,本案是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而不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2. 公司章程规定分红有具体流程,对2016年度是否进行利润分配没有产生决议。公司没有产生可供分配的利润,没有进行盈余分配的条件。没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获得了2016年度的股权分红。

一审法院的主要观点:

  1. 公司认为冯某已经退休,根据章程规定,退休必须办理退股手续,逾期办理将丧失股东资格。冯某已经不具备股东资格,故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对此,本案是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而不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现冯某是工商登记的股东,也是公司章程列明的股东。虽然公司对冯某的股东身份提出异议,但在股东资格争议尚未有定论之前,冯某依据工商登记以及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2. 公司利润分配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规则与公司法的规定基本一致。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也明确规定了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双方均确认公司未形成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决议,故无法支持冯某要求分配利润的请求。至于冯某提出其他股东已经获得了2016年度的利润分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了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因此,冯某所谓的股权公平性观点并无合法依据,无法采纳。此外,冯某还提出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作利润分配决议。对此,冯某未对公司2016年度存在税后利润以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积极事实进行举证,对此观点亦不予采纳。
  3.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50元,由冯某负担。

二审法院的主要观点: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本案中,冯某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情形,故对冯某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2. 综上,冯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和理解

一审法院的认定,与二审法院的认定,在实质上是一样的。但是,我个人感觉,二审法院的认定看上去简单,但是更加干脆而清晰。

很多人有一个误区,认为几乎任何经济上的纠纷,法院都会管的。这是错觉的。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是根据法律规定来操作的,不可能包揽一切,这不符合经济原则,也不符合法律原则。

在公司法制度有关的纠纷中,司法一直有保持谨慎介入和干预公司内部纠纷的原则和态度。也正因如此,才会有诸如“在程序上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需要股东起诉撤销才可能撤销”的规定,而不是在法律上直接认定其为无效。只要能够理解这个原则,那么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一些规定就会更加容易理解。

涉及到股东分配利润的事宜,同样的,司法机关也是将这个事视为公司内部的事务,原则上是不介入和不干预的。

其中,关于股东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配利润的规定,仅有以下三条:

第十三条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十四条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仅有以上三条”的意思是:除了上面这些规定的情形外,股东起诉到法院要求分配利润,都是会被法院驳回的。

再直接点儿说,除了上面第十六条的规定外,分配利润的事情,法院是不管的。

那么,像前面那个案子中的股东冯某,是不是就完全没有办法来应对这样的局面吗?

当然是有方法的,可以利用其他的法律关系和法律手段来间接处理此事,但是依靠像本案这样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公司分红的方法是走不通的。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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