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院:经营范围有重叠,不足以证明有竞争,不能拒绝股东查账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558篇文字

上海法院:经营范围有重叠,不足以证明有竞争,不能拒绝股东查账


今天是2020年最后的一天,这篇文字也是今年我在网上发布的最后一篇文章。

本来,我想着是不是要写点特别的东西,比如一年的总结、新年的计划、来段感恩感言,或者是像某些人那样发个致歉信。

后来吧,我想着,其实所谓新旧年之分,也是人为设定的。对于大自然来说,地球上的每一天都是一样的,并没有新年旧年之分。

我很久之前听过的这么一个段子,原文我找不到了,大意说的是古代时候某人去屠夫那里买肉,肉铺上放着以及挂着猪肉各个部位的肉,于是这人指着这些肉问了屠夫一句话:掌柜的,这里这么多肉,哪部分肉比较好啊?

屠夫正在切分肉,听到这句问话,头也不抬,就笑着回答说:猪身上,每块肉都是好肉。

就像这2020年的最后一天,和昨天、前天以及明天,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区别。具体说到每天随兴写的学习笔记或感想,平日里写什么,今日也该依然写什么,因为,今日,也是平日。

可是,人类就是很矛盾和复杂的。那些生活的各种节日、纪念日,还是有其意义的,至少来说,这些设定的特别日子,会给人带来一种仪式感,而这种仪式感,我认为是有价值的。所以,在2020年的最后一篇文章的开头部分,也就是上面您读到的,我还是写了关于告别2020年和迎接2021年的一些闲话。

2020年也是发生了很多特别的事件,这些事件是会被记入历史的,我想至少在100年之内是会有人去读这段历史的,但是,可能最终会被浓缩成教科书里短短的一句话,而且未必是考试的考点。所以,人终究还是主要要向前看、向前走,因为人也只能向前走,目前的科技不支持人类可以往后走。

从法律专业和律师服务的体会来说,也是同样的。在行业外面的人,有好些人以为法律是相对比较稳定的。可事实上不是的,在我的眼里,中国目前的法律,特别是民事和商事法律,变化速度越来越快,以至于2020年我在工作之余的学习负荷明显要重于以往。不停地有新法律法规出台,不停地有旧的规定被废止或被重大改变。2020年,单单是明天就要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可以让很多法律人学习和研究不过来了。

好了,言归正题。

关于股东知情权,也就是股东向公司提出要查阅公司财务账簿的问题,一直是公司法实务中的常见事务。很多股东,在与公司大股东发生矛盾时,都会考虑通过查阅公司账簿的方式,间接给对方施加某种压力和影响。

有关这个股东知情权的主题,我以往写过好几篇文字,其实该分享的也都差不多分享了。但是实务中有些细节问题,它是在不断变化的。比如说,今天的文章题目里提到的这个问题。

股东提出要查账,但是这个股东还持股了其他同业的公司,这算不算是有竞争关系,进而是不是可以理解为是一种以不正当目的行使股东知情权呢?

在很多年之前,股东知情权诉讼刚刚兴起的时候,某些判决简单地以2家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所登记的“经营范围”的文字进行对照,只要其中有一项或大部分项目相同或类似的,即视为这2家公司主营业务是有竞争关系的。这种认定标准显然是比较粗糙,但它的好处是标准客观、认定起来很方便。当然,这种明显有不合理的认定方式,后来在司法实践中被慢慢改进成了更为合理的判断标准。

《公司法》中的规定是这样的: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关于“有不正当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是这样表述的: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在上面这个司法解释的四个情形里,实践中在法庭上最常用的就是第(一)种情形,也就是公司这方面会向法院提出认为提出查账请求的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

为什么第(一)种情形最常见呢?因为这个事实,相对于其他三种情形来说,更容易举证证明。而其他三种情形里,那种要证明股东存在向他人通报的行为,这对于外部人来说,举证是很困难的,几乎不太可能拿到这种证据,除非“他人”反水。

那么,怎么证明“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呢?

从现在法院的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要求的举证,是那种带有实质性的证据,比如主打产品的证据、主要业务的证据。仅仅是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文字的简单比对,越来越不能达到法院要求的举证程度了。2020年9月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驳回一个再审申请的裁定书中,就记录了这么一个股东知情权的案件,其中就涉及到了如何证明“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司法理解和判断标准问题。

一审原告,也就是要查账的股东,本文简称为“张某”,是一审被告(简称为甲公司)的股东,曾经是公司监事,后来离职,但股东身份还在。因为种种原因,向公司提出查阅账簿的请求,被公司拒绝,于是提起诉讼。

所谓“种种原因”,一般来说,就是与甲公司主要股东产生了各式各式的矛盾和冲突罢了。

甲公司拒绝的理由有几个,其中最主要的理由是:张某离职后,与他人合伙从事甲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行业,同甲公司形成了同业竞争关系,因此具备不正当目的。

那么,甲公司所说的“张某离职后,与他人合伙从事甲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行业”,是什么情况呢?甲公司举出了一份证据,证明了“张某,作为发明人与乙公司参加某个国际发明创新展览会并获奖”,而这个乙公司是与甲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

这个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和申请再审三个诉讼程序。三个法院对这个问题的司法理解基本是一致的,所以从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出上海法院在认定此类问题时的普遍尺度。

一审法院在分析认定这个问题时,主要观点是:

  1.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
  2. 虽然某公司同被告的经营范围有部分相同,但存在较大差异,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公司存在业务上的实质性竞争关系。
  3. 张某,作为发明人与乙公司参加某个国际发明创新展览会并获奖,但并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同某公司存在业务上的合作关系,被告亦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原告为某公司经营与被告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
  4. 再次,被告认为原告、付某某先后从被告处离职,付某某离职后成为乙公司股东,且其二人关系密切,原告是为了向付某某通报被告的商业秘密信息才行使股东知情权。这仅是被告作出的推测,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二审法院对此的主要观点是: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张某与相关公司及股东个人有一定的关联,尚不足以证明损害事实的必然发生。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的主要观点是:

  1. 甲公司虽与乙公司都从事污水处理,双方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叠,但据此并不足以认定这2家公司的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
  2. 仅凭张某与乙公司共同参赛并荣获发明创新展览会金奖的事实,也无法证明这2家公司的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
  3. 甲公司认为,张某与付某某关系密切,付某某是乙公司股东,张某是为了向付某某通报甲公司的商业信息,才行使股东知情权,张某的行为可能损害公司利益。但对此,甲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张某行使股东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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