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540篇文字
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需要其他合伙人同意吗?
一
合伙企业,作为一种企业类型,现在用得还是挺普遍的。可是,很多人在思想里,还是误把合伙企业当作有限公司来看待的。
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区别,最显眼的是合伙人和股东的责任不同,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责任,而股东对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除了上面这个最为显眼的区别之外,其他的区别,很多人是不太清楚的,或者说也是不太在意的。。
关于合伙企业和公司的区别,是一个需要深入学习和理解的内容。这两者的本质的区别,并不是在于企业家是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责任的不同,只是这两者本质区别的外在表现之一。今天这个不展开聊了,有兴趣的可以翻翻我的文章或课程看一下。本文只谈一个具体的小问题,那就是题目里的问题: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需要其他合伙人同意吗?
二
还是先从公司谈起,因为大部分人对于公司制的法律规定内容是相对比较熟悉的。
取一个类似的场景来看一下: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好像在公司里股东之间转让股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法律规则是如何的呢?
其实,基本上这个是没有什么法律限制的。
这里要区别一下,我们说的是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不是向股东以外的人出让股权。
假如是向股东以外的人出让股权,实质上是有新的股东加入有限责任公司,这对于人合性较强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说是一种重大的变化,因此,《公司法》对于向股东以外的人出让股权,是有特别的规定的,这也是社会上从事商务的人士大多了解的常识: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但是,假如是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是不需要上述这些特别程序的,法律规则和实务上的规则是极其简单的,主要是3条规则:
- 原则上没有特别程序的要求,自由转让。《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 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做出合理范围内的特别规定,同意并签署公司章程的股东应当在股权转让事务中遵守公司章程中的这些特别规定。当然,必须是“合理范围”。那种在公司章程里实质上规定禁止转让股权的内容,在一些法院判决中是被视为违法而无效的。
- 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假如不涉及到转出方失去全部股权,那么就不会发生股东人员的变化,根据相关公司登记的规定,那就不是必须进行变更登记的事项,完全可以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而且很有可能,公司登记机关也不受理这样的变更登记申请。
三
上面说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法律规则。现在,我们对照着来看一下,在合伙企业里,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时,法律规则又是如何的。
相对于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法律规则,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法律规则是复杂一点点(只是一点点)。大致规则如下:
- 也是原则上没有特别限制的,自由转让为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只是多了一个通知其他合伙人的义务。并且这个通知义务的违反,原则上也是不影响转让财产份额的效力的。
- 也是可以通过合伙协议来对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事宜进行特别约定的。只要在合理的范围内,这样的约定就是合法有效的,合伙人应当遵守合伙协议中规定的有关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特别约定。
- 同样的,假如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没有涉及到合伙人身份的变化,那么,依照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规定,也是不需要去办理变更登记的。
但是,这里有一个与公司制不同的情况出现了,合伙人的身份变化可能造成几种不同的情形。 - 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可通发生的合伙人身份变化是:1)实际结果是退伙了,不再持有合伙人的身份了;2)转让后,普通合伙企业只有一个合伙人了;3)或者,转让后,有限合伙企业只留下了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都走了。
这些情况的出现,就需要同时适用《合伙企业法》中关于退货以及合伙人身份变化的相关规定来进行处理,并不是一个简单地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操作。
例如,一家普通合伙企业,本来有2个合伙人,一名合伙人将其所持有的所有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给了另一名合伙人,然后办理了退伙。这时候,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数就不足法定人数了,这个状态持续超过三十日的话,依法就应当解散。
四
因此,理清楚之后,可以发现,合伙企业由于合伙人身份有多样性,所以在转让财产份额的时候,需要考虑的可能性,要比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内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要来得复杂些。
但是,无论如何,要点是关注这种转让的结果是否造成了合伙人身份的变化。只要没有身份上的变化,就是一种自由转让,无需他人同意的事务。2019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杨景峰与陈君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件”的二审判决书中就曾经明确过这一观点。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这个案件的事实中,实际上是一家合伙企业内部的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纠纷,但是各方当事人在当初的各类合同和协议中一直称呼为“股权转让合同”。可想而知,该案当事人原来对于合伙企业和公司之间的区别是不清不楚的。
2017年9月30日,陈君与杨景峰签订《盐城XX中心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陈君同意将持有盐城XX中心(下称XX中心)的股权18.4375%以70万元转让给杨景峰;杨景峰同意在本合同订立三十日内以现金支付陈君24万元,剩余款项在一年内以现金形式支付;陈君代陈某持有的上海XX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3%股份,已于先期转给杨景峰代持,由杨景峰承担所有责任和义务;陈君于2016年6月16日与李卫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总金额100万元截止目前已收到20万元,剩余80万元除用于XX公司增资56万外,剩余24万尚未支付给陈君,由杨景峰继续一年内以现金形式支付;发生下列情况时,可变更或解除合同,但双方必须就此签订书面变更或解除合同:由于一方或二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守约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此外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较详细的约定。
XX中心全称为盐城XX中心(有限合伙),企业性质为有限合伙企业。
XX中心合伙协议载明:“杨景峰为普通合伙人,陈君、李卫东及其他合伙人均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为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合伙人之间转让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协议对于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没有特别约定。
2017年12月20日,陈君通过微信向杨景峰催要转让协议中规定的款项,未果。所以,最后闹上了法庭。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涉案转让标的企业为有限合伙企业,转让标的为XX中心的合伙企业份额,故本案不属于股权转让纠纷而是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且陈君与杨景峰之间的份额转让为有限合伙人将其所持有的合伙企业份额转让给普通合伙人,即属于内部转让,协议生效起份额视为交付。陈君要求杨景峰履行签订的协议,支付转让财产份额对应的转让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杨景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君支付欠款94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杨景峰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伙企业有关法律规定强调的是身份而非财产份额,合伙人之间份额的转让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仅需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本案中陈君向杨景峰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仅涉及普通合伙人份额的增加,不涉及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身份的转换,根据有关法律和合伙协议,无需全体合伙人同意,因此杨景峰的意见本院难以支持。另外,杨景峰认为,陈君转让了自己的所有份额,应当属于退伙,该事项同样需要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本院认为,合伙企业法有关法律和合伙协议均未规定退伙需所有其他合伙人同意,且转让合同签订的同期陈君与合伙企业的关联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属于法律规定的退伙事由,因此,系争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合伙协议,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转让合同对杨景峰支付转让款约定了明确的期限,即合同订立30日内支付24万元,剩余款项一年内支付。现付款期限已到,杨景峰应按约支付。合同对办理变更登记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且办理变更登记并非陈君一方的义务,因此本案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有关规定。……
最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
明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正式实施。届时,9部现行的基本法律将会被废止,一部分法律规则将会有变化和调整。但是,在本文中提到的转让规则,没有实质性的变化,仍然延续现有规则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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